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0號
TTDV,106,監宣,30,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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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南蒼浩
非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南傑耀
關 係 人 南靜玉
      杜凱‧達迪漾
      南朝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南傑耀(男,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南蒼浩(男,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杜凱‧達迪漾(男,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南蒼浩為相對人南傑耀之養子。相對 人民國106年3月27日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現生活起居均需 他人協助,業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杜凱‧達迪漾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戶口名簿、臺東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頁),復經本院於106年7月26日,在臺東縣○○市○○ 街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病房,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 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身心科醫師林文斌前訊 問相對人,惟本院點呼相對人之姓名並詢問是否聽得到,相 對人均無反應等情,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



至65頁),再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於鑑定過程中,無意 識,左側顳葉頭皮有疤痕,眼睛睜開但無眼神接觸,於叫喚 下並無反應,但施予痛覺刺激時有反應,右側肢體乏力。經 CDR、Barthel In- dex測驗,CDR=5,屬末度失智,無法理 解或對刺激沒有反應。無法辨識家人,需人餵食,可能會有 吞嚥困難而使用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臥床 ,無法坐立、站立,肢體已有部分僵硬及攣縮現象。Barthe l Index得分0/100;屬完全依賴他人之程度。測驗結果顯示 相對人有極重度認知缺損的現象,自我照顧能力亦完全缺損 ,無法對於生活中的各項事物做自主判斷,處理日常事務時 需由重要關係人完全代勞。精神科診斷為頭部外傷後腦病變 ,植物人狀態等語,有臺東榮民醫院106年9月19日北總東醫 企字第1064100366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依前述鑑定結果,堪認相對人因頭 部外傷後腦病變後,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法陳述或自理生活 ,行動均需他人協助。是以,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五、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並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且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南靜玉與子女杜凱‧ 達迪漾、南朝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 同意書及上開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3及64頁 ),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 適宜性進行訪視,據覆略以:據聲請人及相對人家人表示,



本件聲請係因相對人車禍後的保險理賠金將匯入相對人郵局 帳戶,但因找不到相對人的存簿及印章,因而聲請監護宣告 始能重新辦理存簿及印章;聲請人27歲,為相對人長子,身 體狀況良好,未婚,於高雄從事保險業務員,因居住外縣市 較少返家,若遇需決策事務,會由相對人3位兒子討論決定 。聲請人負責相對人車禍訴訟及保險理賠,家庭會議共同決 定由聲請人擔任且其也願意擔任監護人,建議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106年6月27日府社福字 第1060129690號函及檢附之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 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59頁)。本院參酌前揭各 情,認由聲請人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關係人 杜凱‧達迪漾願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其 餘關係人均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 同意書及鑑定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參酌上情,認由關係人杜 凱‧達迪漾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 對人經本院及醫師現場鑑定結果,均認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杜凱‧達迪漾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乙情,復獲相對人母親及其他子女同意,應認本 件業已保障相對人之利益,故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另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 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南蒼浩於本 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杜凱‧達 迪漾,於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南傑耀之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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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