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30號
TTDV,106,婚,30,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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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李康樂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張榮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 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之戶籍謄本上 雖未登記被告為其配偶,惟兩造係於江西省南昌市江西省民 政廳登記結婚,故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 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另關於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 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張榮蓮於民國 100 年11月 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惟被告婚後從未來臺灣與原告 同住生活,原告多次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被告來臺團聚,卻 因被告多次不配合、對於兩造婚姻無積極認知,致移民署不 同意核准被告來臺,嗣被告亦未積極與原告會面,對於原告 不聞不問,顯有惡意遺棄之故意。又夫妻同居義務乃婚姻之 本質義務,兩造長期分隔兩地,未同居生活,復無往來聯繫 ,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任一人倘處於原告之立場, 亦難認兩造婚姻具實質意涵,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而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5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 和國婚姻法第 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 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 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查原告主張 兩造於100年11月1日在江西省南昌市江西省民政廳結婚登記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江西省南昌市 贛江公證處(2011)贛證民字第104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 103933號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在 卷可稽,是以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合於結婚地即大 陸地區適用之上開規定,縱兩造在臺灣地區並未為結婚之戶 籍登記,惟兩造已結婚,婚姻關係存在,應可認定。四、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 定有明文。上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言。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 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 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 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 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 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 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 之立法本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上揭三、所述。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結婚後從未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復未配 合移民署之面談程序,且未與原告聯繫,兩造未共同生活迄 今已近 6年等情,核與證人周錦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 述:伊係原告表弟,住同村同部落,從沒有看過被告來臺灣 找原告,也沒有寄東西、寫信、打電話給原告,被告沒有當 到妻子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要屬相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被告申請來臺資料及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前雖申 請來臺灣,然於接受移民署訪談時,因說詞有重大瑕疵,未 通過,移民署不予許可及被告確未有入境臺灣之紀錄等情, 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 5月9日移署資字第1060049966號函 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訪談結果建議表、 內政部處分書(102年11月1日內授服東縣世字第0000000000 號)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第18頁至第22頁及第50 頁)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㈢審酌兩造自100年11月1日結婚後,迄今皆處於分居狀態,未 共同經營婚姻共同生活近 6年,長期無互動。被告未曾主動 與原告聯繫,音訊全無,致原告無從與之取得聯繫,已難期 兩造有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等情,足認被告已無意願 與原告有何感情聯繫,兩造間之感情基礎已遭嚴重破壞,難 以繼續共同生活,且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 程度,亦無回復之希望,顯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當 無必要強令兩造徒維婚姻之形式。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 婚姻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被告之可歸責程度略高於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 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 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本院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 解消之目的,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經審酌於本判決之 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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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