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洪天勝
相 對 人 洪俊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35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開法 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 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惟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6月1日向本院聲請催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然 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8 號、106司聲65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訛,是依上開說明,聲請 人所述情形尚難謂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所為催告難認符法定要件,其聲請 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