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相 對 人 李明中
相 對 人 李張玉雲
相 對 人 李春增
相 對 人 李冠儀
相 對 人 李冠暐
相 對 人 李堉岑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賴汝貞
相 對 人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朱原石
相 對 人 臺東縣太麻里金針山休閒農業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高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明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張玉雲、李春增、李冠儀、李冠暐、李堉岑、賴汝貞、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臺東縣太麻里金針山休閒農業發展協會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二、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 下同)10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李明中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臺 東縣太麻里金針山休閒農業發展協會、李張玉雲、李春增、 賴汝貞、李冠儀、李冠暐、李堉岑、連帶負擔。」,經部分
相對人即被告上訴後,因部分撤回上訴、部份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 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 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206元、地政事務所審 查費(鑑界)4,000元、4,000元、40,000元、4,870元,合 計73,076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李明中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269元(計算式:73,076x1 /4=18,269),其餘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54,807元(計算式:73,076x3/4=54,807),並均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