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10號
TTDV,106,司聲,110,20171031,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朱慧慈
相 對 人 郭原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十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 供新台幣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6號 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 聲字第741號、106年度存字第56號、105年度東簡字第300號 (含歷審卷)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