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
相 對 人 白清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審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因無人上訴 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 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元、地政審查費 4,000元,合計10,94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本件相對人依原審判決附表二負擔比例為百分之 35,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29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