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原 告 陳錦豐
被 告 陳慶松
陳秀菊
陳錦城
陳錦亮
李文瑤
李政高
陳秀雲
陳錦興
潘林奉未
潘健賢
潘淑霞
潘淑琴
潘淑愛
潘淑豐
陳素莉
陳仕瑋
陳婉婷
陳靜美
陳榆蓉
陳品澔
黃潘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潘凉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素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林奉未、潘健賢、潘淑霞、潘淑琴、潘淑愛、潘淑豐、陳仕偉、陳婉婷應各自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及被告陳慶松、陳秀菊、陳錦城、陳錦亮、陳秀雲、陳錦興應各自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靜美、陳榆蓉、陳品澔應各自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文瑤、李政高應各自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皆須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 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 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若未依該規定另為裁定,第一審 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5號決議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審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救 字第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以訴訟救助,並以106年度訴字第12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按(一)被告黃潘凉妹為4分之1;(二)被 告陳素莉為12分之1;(三)被告潘林奉未、潘健賢、潘淑霞 、潘淑琴、潘淑愛、潘淑豐、陳仕偉、陳婉婷,均為24分之 1;(四)原告及被告陳慶松、陳秀菊、陳錦城、陳錦亮、陳 秀雲、陳錦興,均為32分之1;(五)被告陳靜美、陳榆蓉、 陳品澔,均為36分之1;(六)被告李文瑤、李政高,均為64 分之1之比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參元 ,由兩造按各別分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 當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以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2,583元依上開比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登報
費700元已由原告先行支付),並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