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原 告 葉嘉芳
葉錫賢即葉世賢
被 告 程瑞銘
上列當事人及被告顏陳玉蘭、廖錦章、何義妹、陳甘仔、毛耀臣
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共同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程瑞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救字第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以訴訟救助,並以105年度訴字第 2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程瑞銘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後原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105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再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後附附件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972,4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680元,故第一審訴 訟費用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所諭知由被告程瑞銘 負擔十分之一即1,068元,其餘十分之九即9,612元由原告共 同負擔(第一審程序中105年5月5日勘驗測量費用各當事人 分擔部份由當事人另行舉證聲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原告 上訴利益887,905元(計算式參後附附件)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為14,53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字第 58號判決主文所示由原告共同負擔,故原告應共同負擔之訴 訟費用合計為24,147元(計算式:9,612+14,535=24,147) ,並均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訴訟標的價額=公告土地現值x占用面積x原告應有部份即7/1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被告程瑞銘:南都歷段114地號2,900x62.5x7/15=84,583二、被告毛耀臣:北都歷段232地號2,700x66.95(即18.42 +25.72+22.81)x7/15=84,357三、被告陳甘仔:
北都歷段1029地號3,100x246.76(即166.36+80.4)x7/15= 356,979
北都歷段1030地號2,700x3.32x7/15=4,183四、被告何義妹:北都歷段1031地號2,700x105.92(即47.45 +58.47)x7/15=133,459
五、被告廖錦章:北都歷段1030地號2,700x98.68(即87.67 +11.01)x7/15=124,337
六、被告顏陳玉蘭:北都歷段1059、1066地號2,700x146.5【即 (16.85+33.33+68.52+0.9+10.48+62.88)+(6.9+6.91 +2.61)】x7/15=184,590
七、起訴總價額=84,583+84,357+356,979+4,183+133,459 +124,337,+184,590=972,488 原告上訴利益=972,488-84,583=887,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