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楊昆旗
相 對 人 邱紹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6年9月3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976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3、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 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3日以106年 度司執字第97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9月19日具狀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 之處分,實體審究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85年7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263,3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 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票字第5292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其 遂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89年度執字第3157號受理在案,然因執行無結果而於89 年10月18日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其復於106年8月1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769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以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系爭本票業因本院89年度執字第31 57號卷宗銷毀已無從提出,原裁定以此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自屬不當,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 定期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 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 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 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 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 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 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 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 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執行者,因債權憑證之可再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 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 之原執行名義,是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乃本票裁定換發者, 仍應提出本票原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系爭債權憑證既為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則依前揭說 明,異議人仍應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證明異議人係執票人而 得行使票據權利,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然異議人聲請本件強 制執行既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即有 欠缺,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於106年8月16日命異議 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系爭本票原本,該執行命令已於106年8 月2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逾期仍未提出得為執行名 義之證明文件,有本院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證,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以異議人逾期仍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由,裁定駁回異 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五、至於異議人主張:本院89年度執字第3157號卷宗已依法銷燬 而未發還系爭本票原本予異議人云云。惟本票係表彰一定金 額給付之有價證券,且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占有本票為必要 ,若本票喪失,執票人即無從行使本票債權。況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核發債權憑證後均會將本票原本等執行
名義原本一併發還聲請人,並於歸檔時再次確認,本院審酌 上情,認系爭本票原本應已發還異議人;且若本院未發還系 爭本票原本,異議人亦當注意並及時聲請發還,是異議人主 張本院於89年間未發還系爭本票原本致系爭本票原本遭銷毀 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亦無可採。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