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8號
105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瑞懿
原 告 陳盈如
陳穎儀(原名陳盈帆)
陳盈貞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晉勳(原名陳勳)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黃素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各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耀堂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各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經屏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被繼承人陳耀堂之遺產,並於完成繼承登記後,准予按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按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之。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 告陳瑞懿與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原起訴請求分割遺 產,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就如附表三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經屏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被繼承人 陳耀堂之遺產,於完成繼承登記後,按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 分割之;另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晉勳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 訴被告陳瑞懿應將被繼承人黃素珠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按附 表四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按諸上開說明,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陳耀堂、黃素珠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陳瑞懿、被告 陳晉勳及訴外人陳晉賢,惟陳晉賢已於95年間死亡,其亦育 有三名子女即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被繼承人黃素 珠於100年5月7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該遺產 本應由陳耀堂、原告陳瑞懿、被告陳晉勳與原告陳盈如、陳 穎儀、陳盈貞代位陳晉賢共同繼承之。嗣陳耀堂於101年3月 23日向本院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素珠之遺產,並主張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詎於訴訟進行中之102年12月16日 死亡,因無人承受訴訟,業經其訴訟代理人撤回訴訟而視同 未起訴。
被告與被繼承人陳耀堂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1年3 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假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企圖擴大陳耀堂與被繼承人黃素珠間夫妻剩餘財產之差 額;另據被告於陳耀堂死亡後,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 產稅,其遺產稅繳納證明書上申報係「贈與財產」,與被告 辯稱係屬買賣(或部分贈與、部分買賣),顯然有別,且被 告亦迄未證明確實已依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計 算價金給付陳耀堂。
被繼承人陳耀堂生前曾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辦理遺囑公 證,經該院公證處於100年10月19日(起訴狀誤植為103年7 月29日)核發公證遺囑在案,詎該公證遺囑內容,竟將其財 產及得自被繼承人黃素珠之剩餘財產,均歸由被告陳晉勳與 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柳淑貞、子女陳顯瓚、陳一慈取得,復 謂原告陳瑞懿、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以言語忤逆被繼承
人陳耀堂,遂予剝奪原告等對其之繼承權。惟前揭公證遺囑 所稱自被繼承人黃素珠分配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實非 被繼承人陳耀堂之遺產範圍,蓋公證遺囑應經「遺囑人認可 」、「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 行簽名」順序為之,該份遺囑卻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 簽名後,始於最下端記明年、月、日,與法定要件有違,該 份公證遺囑應為無效。退萬步言之,原告四人僅因未順從被 繼承人陳耀堂之意思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陳耀堂即訴請分割 遺產,究無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被繼承人陳耀堂竟於遺囑內 指稱原告等有忤逆行為應喪失繼承權云云,與民法第1145條 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難謂相合。被繼承人黃素珠、陳耀堂既 無遺囑限定不得分割遺產,兩造也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爰起 訴請求被繼承人黃素珠所遺如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耀堂所遺 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遺產,應由原告陳瑞懿、陳盈如、陳 穎儀、陳盈貞與被告陳晉勳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倘認上開公證遺囑有效,惟其已經侵害原告等對於被繼承人 陳耀堂遺產之特留分,爰備位聲明被繼承人黃素珠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原告陳瑞懿、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 與被告陳晉勳,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被繼 承人陳耀堂所遺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遺產,應按原告陳瑞 懿特留分六分之一;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特留分各 為十八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被繼承人陳耀堂生前受心臟痼疾等多項慢性疾病之苦,原告 陳瑞懿、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非但至被繼承人陳耀堂死 亡均未予探視,更以言語忤逆及聯合算計,致被繼承人陳耀 堂深感精神痛苦,始決定剝奪原告等之繼承權,此由被繼承 人陳耀堂於100年10月18日書寫「我百年後,所有財產,決 定不給陳瑞懿及賴芬蓮之子女,因為她們用言詞忤逆我,兩 人聯合算計我,一個心機太重,一個私心更重,簡直是豬狗 都不如」內容之筆記,並堅持將之置於公證卷內,可知被繼 承人陳耀堂因受原告等重大虐待之背德忘恩行為,精神上痛 苦躍然於紙上方有此表示。又簽名與記明年、月、日次序對 於公證遺囑之效力,完全不生影響,原告等徒以無關宏旨之 細節,主張公證遺囑無效,應屬無據。況該公證遺囑係立遺 囑人即被繼承人陳耀堂於100年10月19日親赴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公證處,經公證人依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作成,實 難想像法院公證人所為之公證遺囑會無效。因此,前揭公證 遺囑應為有效,原告等既因對被繼承人陳耀堂有重大虐待或
侮辱,經被繼承人陳耀堂於遺囑中表示不得繼承,原告等既 已喪失繼承權,當亦無特留分可言。
被繼承人陳耀堂於10年前就要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登記給被 告,但被告配偶柳淑貞說土地增值稅太高,所以等陳耀堂百 年後自其遺產稅扣除額,嗣陳耀堂就說每年贈與,後來發現 其心臟問題愈來愈大,所以才說剩下的部分用買賣方式,要 被告買回去,第1次是贈與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剩下的 部分用買賣解決。
被繼承人陳耀堂既表示除被告陳晉勳以外之繼承人即原告等 均不得繼承,被告即為被繼承人陳耀堂唯一繼承人,被告不 僅繼承被繼承人陳耀堂生前固有財產外,亦承受被繼承人陳 耀堂生前於另訴已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原告 等就被繼承人黃素珠遺產部分,漏列於另訴中已經不爭執如 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係被繼承人黃素珠之遺產而應列 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是本件分割遺產之分配比例,就被 繼承人黃素珠部分,先扣除被告行使被繼承人陳耀堂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當被繼承人黃素珠財產扣除該項 剩餘財產差額後,方為應分割之遺產,再由被告、原告陳瑞 懿與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各按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及十二分之一比例取得;就被繼承人陳耀堂部分,因原告等 均喪失繼承權,已無應繼分及特留分可言,被繼承人陳耀堂 生前固有財產、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所得及繼承自被繼承 人黃素珠四分之一遺產,應由被告取得二分之一,受遺贈人 柳淑貞、陳顯瓚、陳一慈各取得六分之一。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陳晉勳主張:
被繼承人黃素珠生前與反訴被告陳瑞懿各出資二分之一購買 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此事實反 訴被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復 於本院102年度家移調字第4號繼承登記等事件中,同意如附 表四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黃素珠與反訴被告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
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既為被繼承人黃素珠之遺產,應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反訴原告亦為繼承人,自得依法為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茲反訴原告以被繼承人黃素珠共同繼承人之資 格,以105年4月8日本訴答辯三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即如附表 四所示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並分割之。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雖於83年間(反起訴狀誤植為82年間)成 立,惟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時起算,而被繼承人黃素珠與反訴被告於該借名登 記契約,並無特別約定凡於委任人或受任人一方死亡時,借 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堪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時,當事 人有不因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是 反訴原告以前揭書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返 還請求權猶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若被繼承人黃素珠真有贈與之意思,而客觀上並無不能贈與 之理由,早應於其生前完成贈與,豈有於90年間即有贈與之 意思,迨被繼承人黃素珠死亡前,猶未完成其應有部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理。反訴被告雖提出相關匯款單據,但該等單 據充其量只能證明就陳晉賢之配偶賴芬蓮及子女(即本訴原 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生活費用有補貼,但無從證明 被繼承人黃素珠自始即有贈與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予陳晉賢 之意思。
反訴被告雖提出相關匯款單據,但上開匯款金額,反訴被告 亦自陳尚包括屏東房地出租所得,因此該匯款金額,係被繼 承人黃素珠生前對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及訴外人賴 芬蓮之生活補貼,尚不得以上開生活補貼,率爾推定如附表 四所示之不動產有贈與陳晉賢或賴芬蓮與原告陳盈如、陳穎 儀、陳盈貞之事實,若被繼承人黃素珠真有贈與上開人等之 意思,自在其生前早就辦理過戶完成,而有關反訴被告自95 年起將租金匯予賴芬蓮,反訴原告是在反訴被告於本件訴訟 中提出後才知悉。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陳瑞懿方面:
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業經被繼承人黃素珠於生前贈與次子 陳晉賢,並經陳晉賢允受,嗣陳晉賢於95年間死亡,該不動 產即由其配偶賴芬蓮與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共同繼 承,繼續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
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經出租與他人,並由反訴被告將租金所 得二分之一匯與賴芬蓮收受迄今,有99年2月1日迄105年4月 之匯款單可資為證。
反訴被告與被繼承人黃素珠一起買如附表四所示房地,用反 訴被告的名字去登記,就是所謂借名登記,到了90年,因陳 晉賢工作很辛勞,在臺東負責家族養殖業,反訴原告及其配 偶都是公教人員,未來有退休金,所以被繼承人陳耀堂、黃 素珠與反訴被告、陳晉賢及其配偶賴芬蓮五人當面講說以後 寶成建設之房地二分之一(即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要給陳晉 賢當退休金,且這件事情被繼承人陳耀堂、黃素珠也曾與反 訴原告及其配偶討論過,其二人也都沒有意見,不知道為何 現在變成這樣。當初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嗣被繼承人
黃素珠將該不動產給陳晉賢,陳晉賢為何不能借名登記在反 訴被告名下。自95年陳晉賢因家族事業意外死亡後,反訴被 告把房租的收入到現在,每個月經由郵局把包括在屏東土地 的收入匯給賴芬蓮,被繼承人黃素珠係於90年7月左右,在 屏東縣○○市○○路00號被繼承人陳耀堂住處,當著反訴被 告、陳耀堂、陳晉賢、賴芬蓮面前,同意將如附表四所示不 動產贈與陳晉賢,經陳晉賢同意接受。
反訴被告自95年起即按月將租金匯與本訴原告陳盈如、陳穎 儀、陳盈貞之母賴芬蓮,反訴原告均知悉且無異議,若非被 繼承人黃素珠已將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贈與陳晉賢或賴芬蓮 與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豈有此理。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耀堂與其妻即被繼承人黃素珠育有三名子女,即 原告即反訴被告陳瑞懿、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晉勳與訴外人陳 晉賢,惟陳晉賢已於95年4月23日死亡。
二、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皆為陳晉賢與其配偶賴芬蓮所 生子女。
三、被繼承人黃素珠已於100年5月7日死亡,其夫陳耀堂與原告 即反訴被告陳瑞懿、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被告即 反訴原告陳晉勳同為繼承人。
四、被繼承人陳耀堂於10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兩造應偕同 其辦理被繼承人黃素珠之遺產繼承登記,合併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被繼承人黃素珠之遺產,經本院以另訴 101年度家訴字第12號受理。
五、被繼承人陳耀堂於102年12月16日死亡,兩造同為繼承人。六、被繼承人陳耀堂死亡後,其訴訟代理人已於103年1月17日具 狀撤回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2號之起訴。七、被繼承人陳耀堂於100年10月19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 處辦理公證遺囑(遺囑內容詳如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公證處所為100年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 所載)。
八、被繼承人黃素珠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九、被繼承人陳耀堂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十、現由原告陳瑞懿所管領之紐西蘭帳戶存款紐幣266,797.57元 為被繼承人黃素珠之遺產,應列為本件被繼承人黃素珠遺產 分割之標的。
十一、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業經被繼承人陳耀堂於101年3 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名下。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執事項如下:一、被繼承人陳耀堂之繼承人,可否繼承被繼承人陳耀堂生前對
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黃素珠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二、被繼承人陳耀堂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所為上開公證書 及公證遺囑,是否有效?
三、原告陳瑞懿、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是否該當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而喪失繼承權?原告等是否有對被繼 承人陳耀堂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四、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陳耀堂之遺產而應列 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
五、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黃素珠之遺產而應列 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
伍、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耀堂與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黃素珠育有原 告即反訴被告陳瑞懿、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晉勳與陳晉賢,惟 陳晉賢已於95年間死亡;本訴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 皆為陳晉賢與其配偶賴芬蓮所生之子女;被繼承人黃素珠於 100年5月7日死亡,陳耀堂(嗣已於102年12月16日死亡)與 原告即反訴被告陳瑞懿、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晉勳及原告陳盈 如、陳穎儀、陳盈貞,均同為繼承人;被繼承人黃素珠死亡 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陳耀堂死亡時,遺有 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被繼 承人黃素珠與陳耀堂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附表一 所示土地登記第二暨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暨遺產稅不計入遺產 總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之 點厥為:一、被繼承人陳耀堂之繼承人,可否繼承被繼承人 陳耀堂生前對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黃素珠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二、被繼承人陳耀堂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所 為前揭公證書及公證遺囑,是否有效?三、原告陳瑞懿、陳 盈如、陳穎儀、陳盈貞是否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 定要件而喪失繼承權?原告等是否有對被繼承人陳耀堂為重 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四、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是否為被 繼承人陳耀堂之遺產而應列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五、如 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黃素珠之遺產而應列為 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茲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耀堂之繼承人,可否繼承被繼承人陳耀堂生前對 被繼承人黃素珠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 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訴 訟撤回,乃原告就該訴訟事件拋棄請求審判之權,故其效力
應溯及於起訴之時,而使訴訟拘束消滅,以回復起訴前之原 狀,同條立法理由復已揭示。
被繼承人陳耀堂生前曾以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黃素珠之共同繼 承人陳瑞懿、陳晉勳、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為被告,於 101年3月23日向本院訴請偕同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被繼承人黃素珠之遺產,經本院以同 年度家訴字第12號受理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 本院調取該繼承登記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嗣被 繼承人陳耀堂於訴訟進行中之102年12月16日死亡,其訴訟 代理人吳漢成律師之複代理人葉仲原律師於103年1月16日準 備程序當庭表示將具狀撤回起訴,經陳晉勳、陳瑞懿訴訟代 理人邱聰安律師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之共同訴訟代理 人李泰宏律師當庭同意撤回起訴,並記明筆錄【見前揭繼承 登記等事件卷宗,第101及102頁】,嗣被繼承人陳耀堂之 訴訟代理人吳漢成律師復於同年月17日具狀撤回訴訟【見前 揭繼承登記等事件卷宗,第103至104頁】,而該繼承登記 等訴訟,既已撤回其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及第263條之規定,視同未起訴,即不符合民法第 1030條之1第3項但書「已起訴」之規定,自應回歸本文,亦 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原則 上「不得繼承」。從而,被繼承人陳耀堂於生前所提起之上 開繼承登記等訴訟,既經具狀撤回起訴,而視同未起訴,被 繼承人陳耀堂之繼承人即無由繼承,是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晉 勳自不得繼承被繼承人陳耀堂生前對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黃素 珠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二、被繼承人陳耀堂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所為上開公證書 及公證遺囑是否有效:
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為 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明定。此事關遺囑之內容是否確為出 於遺囑人之自由意志所表達,影響遺囑人與其繼承人或受遺 贈人之重大權益,其要件應極為慎重,屬法律規定之強制要 件,固不得以其他約定或外國法規定之要件代替之,惟其既 未明文要求須按「遺囑人認可」、「記明年、月、日」及「 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順序為之,縱簽名與 記明年、月、日之順序顛倒,亦無不可(參林秀雄著「繼承 法講義」,第233頁)。
本件被繼承人陳耀堂生前曾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
遺囑公證,經該院公證處於100年10月19日核發100年度屏院 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 本院調取該公證遺囑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稽諸前揭公 證遺囑既經遺囑人認可,且經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 簽名,並記明年、月、日,則其簽名與記明年、月、日之次 序,按諸上揭說明,對於系爭公證遺囑之效力不生影響。是 原告等主張系爭公證遺囑係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簽名 後,始在最下端記明年、月、日,與法定要件有違,該公證 遺囑未依法定方式係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陳瑞懿、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是否 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而喪失對於被繼承 人陳耀堂之繼承權?原告等若喪失對被繼承人陳耀堂之繼承 權,則其等主張特留分是否有理由:
被繼承人陳耀堂於公證遺囑上載明其名下財產由被告陳晉勳 與其妻柳淑貞及子女陳顯瓚、陳一慈取得,並剝奪原告即反 訴被告陳瑞懿、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之繼承權。而 被繼承人陳耀堂就名下財產分配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於不 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惟就 原告即反訴被告陳瑞懿、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是否 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發生爭執時,依司法院第10期公證 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25則法律問題見解,應由法院依具體 個案認定之,法院公證僅在確認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不得繼 承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即反訴被告陳瑞懿、原告陳盈如、陳 穎儀、陳盈貞是否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 之要件,仍有待被告即反訴原告舉證說明其等有何重大虐待 或侮辱情事,以形成法院確切心證,而為認定。 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 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 於是否為重大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 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 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 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 繼承者,依法固應喪失其繼承權,但其所謂表示,雖不以遺 囑為限,究必須有明確事實,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為不 得繼承之表意,繼承權始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 字第12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經 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均為該款必須具備之要件,若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並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則被繼承人 縱因其他之關係,表示其不得繼承,尚不能謂繼承人之繼承 權即因此而喪失,亦有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 旨可參。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剝奪繼 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 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 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 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 之當然解釋,從而上訴人二人是否確有被上訴人所主張第一 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因此,被上訴人 就其所辯上訴人二人對被繼承人郭○○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 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上訴人二人業已喪失繼 承權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家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晉勳辯稱被繼承人陳耀堂生前受心臟 痼疾等多項慢性疾病之苦,原告即反訴被告陳瑞懿、原告陳 盈如、陳穎儀、陳盈貞非但至被繼承人陳耀堂死亡均未予探 視,更以言語忤逆及聯合算計,致被繼承人陳耀堂深感精神 痛苦云云,固據提出附於前揭公證遺囑卷宗由被繼承人陳耀 堂生前所書:「我百年後,所有財產,決定不給陳瑞懿及賴 芬蓮之子女,因為她們用言詞忤逆我,兩人聯合算計我,一 個心機太重,一個私心更重,簡直是豬狗都不如。」等語之 筆記為憑【見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8號卷宗(下稱本訴卷宗 )第151及157頁】。然稽諸被繼承人陳耀堂所書筆記內容 僅泛稱「言詞忤逆」、「聯合算計」、「心機太重」、「私 心更重」數語,並未具體陳明原告即反訴被告陳瑞懿、原告 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對於被繼承人陳耀堂究竟有何重大 之虐待或侮辱之事實,被告即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即 反訴被告陳瑞懿、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確有與被繼 承人陳耀堂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或毀損被繼承人陳耀堂人 格價值之行為。按諸上開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空言指陳原 告即反訴被告陳瑞懿、原告陳盈如、陳穎儀、陳盈貞因對於 被繼承人陳耀堂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經被繼承人陳耀堂於 遺囑中表示不得繼承,其等業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陳耀堂遺 產之繼承權,當亦無特留分云云,自無可取。
四、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陳耀堂之遺產而應列 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陳耀堂間就如 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以買賣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按諸前揭說明,本 應由原告等對於被繼承人陳耀堂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 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 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 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 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 等主張,應由被告就其與被繼承人陳耀堂間有關如附表三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 之責,固無足採。惟若被告就其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故 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違反真實及完全陳述義務,而原告等 對被告與被繼承人陳耀堂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業已提出相當之事 證,足使本院獲致蓋然之心證,即應認原告等就上開待證事 項,已盡舉證之責任,庶幾符合公平之原則。又證明應證事 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 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 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業經被繼承人陳耀堂於其生前 之101年3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訴卷第166及167頁】,堪以認定。本件前經爭點整理,兩 造對於被繼承人陳耀堂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均 不爭執,嗣被告於本院105年10月7日審理時,始爭執該不動 產不應列入被繼承人陳耀堂之遺產範圍,抗辯稱:其以公告 現值6,423,050元之價金,向陳耀堂買受如附表三所示不動 產,並於101年1月5日自被告之帳戶支付1,195,175元予陳耀 堂,用以繳納被繼承人黃素珠之遺產稅;又於101年2月10自 被告帳戶支付陳耀堂642,305元,用以繳納賣方應負擔之土 地增值稅;另自被告配偶柳淑貞之帳戶支付60萬元;復先後 於101年7月5日、8月22日、102年7月11及25日,自被告之子 陳顯瓚帳戶以台全電機、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股利分別支
付45萬元、35萬元、45萬元及30萬元,嗣被告之子女陳顯瓚 與陳一慈欲前往美國讀書,陳耀堂表示免除餘款2,435,570 元之價金債務,供作被告子女讀書費用云云【見本訴卷第 161及164背頁】,並提出被告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柳淑貞所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及陳顯 瓚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影本為佐【見本訴卷第168至175頁】。對此,原告 主張被告與陳耀堂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1年3月20日 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係屬假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企圖 擴大陳耀堂與被繼承人黃素珠間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被繼 承人黃素珠係於100年5月7日死亡,陳耀堂旋於翌年3月23日 向本院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分割遺產,是就附 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101年3月20日)觀 之,原告主張陳耀堂顯有藉移轉前揭不動產所有權以擴大其 與被繼承人黃素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主觀意圖,並非 全然無據,至於客觀上是否足生擴大其二人剩餘財產差額之 法律效果,則屬另一問題】;另稽諸被告於被繼承人陳耀堂 死亡後,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其遺產稅繳納證 明書上申報係「贈與財產(此與被告上開所辯係屬買賣,僅 免除價金餘款債務,顯然有別)」,且被告亦迄未證明確實 已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金給付予陳耀堂【縱認確有被告所 稱上開款項之轉帳及現金支出紀錄,然其轉帳或支出之原因 多端,且有部分款項非自被告所有帳戶轉帳或支出,自不能 徒憑該轉帳及現金支出紀錄,率爾推斷該等款項確已實際交 付陳耀堂用以支付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見本訴卷 第19頁、本訴卷第75頁即原證五﹞】。
嗣被告於106年2月24日變更其抗辯之原因事實謂:被繼承人 陳耀堂於10年前就要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登記給被告,但被 告配偶柳淑貞說土地增值稅太高,所以等陳耀堂百年後自其 遺產稅扣除額,嗣陳耀堂就說每年贈與,後來發現其心臟問 題愈來愈大,所以才說剩下的部分用買賣方式,要被告買回 去,第1次是贈與220萬元,剩下的部分用買賣解決云云【見 本訴卷第161及164背頁】,並提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另 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 1年度贈與稅繳款書暨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佐【見本訴卷 第69至72頁】。然此與被告上開所辯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係屬買賣,僅其後被繼承人陳耀堂免 除被告就該買賣價金餘款之給付義務(亦即債務免除,並非 無償贈與),顯然有別。對此,原告等復於106年4月5日以
民事準備書狀指出被繼承人陳耀堂前於本院另訴101年度 家訴字第12號繼承登記等事件中,對於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應計入其婚後財產乙節,表示不爭執等語,並舉本院102年 度家移調字第4號繼承登記等事件102年10月30日調解筆錄為 證,證明被告於該事件中就法官所詢:「屏東土地部分被告 陳晉勳於101年3月20日因『買賣』自原告(即陳耀堂)取得 屏東市街○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堅稱 :「係贈與。」【見本訴卷第91頁及102年度家移調字第4 號繼承登記等事件卷宗第78頁】,自始至終均未抗辯「係屬 買賣,僅其後免除價金餘款債務」或「先部分贈與,其後改 為買賣」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繼承登記等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至於被告雖提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另有贈與稅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款 書暨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憑,惟原告等既係爭執被告與陳耀 堂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買賣」或「先贈 與,後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單憑該等書證 ,尚難以說明被告與陳耀堂間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贈與 」、「買賣(嗣免除買賣價金餘款債務)」或「先贈與,後 買賣」契約存在。
綜上,被告雖提出前開金融機構存款存摺、屏東縣政府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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