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被 告 劉新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
第13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新亮對於所涉犯行均已 坦承不諱,有關證人謝宏奇指稱被告販賣毒品部分,被告已 憑記憶所及據實回答,並非推卸、逃避或前後不一;被告因 案遭羈押、禁見近2 個月,然被告係以種植農作物維生,現 秋季正當種植香蕉,最需要施肥、選果、摘葉之際,而家人 並不會,被告擔心無法妥善照顧而造成巨大損失;另被告曾 表明車輛係跟朋友所借,必須給予適當處置,被告與朋友必 然憂心如焚,爰請求法院給予被告以看守所代為保管之新臺 幣2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 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 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 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 條之1 各 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 ,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 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抗字第18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新亮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7 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訊 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 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於106 年10月3 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僅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然矢口否認販賣二級毒品犯行,然依卷內證人謝宏 奇之證述內容及現有之相關物證、書證,足認被告確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 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 刑罰制裁當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有事實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再本案被告前後供述提供毒品予證人謝宏奇 部分之內容有所不一,且與證人謝宏奇所述亦不相符,再 考量被告與證人謝宏奇間之前關係良好且電話通聯密切, 足認被告亦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又審酌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等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故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雖表示其需返 家務農及處理向友人借得之車輛,然其現仍有羈押之必要 ,業如前述,而其前開主張事項,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必須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認為依被告所 犯之犯行、罪責,具保並不足以代替羈押,被告之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