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52號
TTDM,106,聲,452,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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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耿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耿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耿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 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5 號、106年度訴字第53號、 106 年度東簡字第156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415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



1 )1 、2 、4 、5 部分;(2 )3 部分;及(3 )6 部分 ,雖分別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惟查 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張耿銘 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須知1 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所定之例外情 形,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 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附表編號1 、2 、4 、5 部分均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 部分為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 罪;編號6 部分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均屬毒品犯罪 ,並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涉,具有共通性,加以前 開犯行俱係集中於105 年4 月至106 年3 月間,前後時距尚 未逾年,非無法敵對意識之延續;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6 部分雖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 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 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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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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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 轉讓禁藥罪 │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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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8 月 │ 均有期徒刑3 年6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3 年6 月 │ 有期徒刑3 年7 月 │均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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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 年4 月23日 │ 1、105 年4 月11日 │ 105 年4 月21日 │ 105 年5 月16日 │ 105 年5 月20日 │ 1、106 年3 月17日 │
│ │ │ 2、105 年4 月21日 │ │ │ │ 2、106 年3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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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54、155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54、155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54、155號│ 105 年度偵字第2092號 │ 105 年度偵字第2092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220、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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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155 號 │ 105 年度訴字第155 號 │ 105 年度訴字第155 號 │ 106 年度訴字第53號 │ 106 年度訴字第53號 │ 106 年度東簡字第156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 年5 月31日 │ 106 年5 月31日 │ 106 年5 月31日 │ 106 年7 月11日 │ 106 年7 月11日 │ 106 年8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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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第155 號 │ 105 年度訴字第155 號 │ 105 年度訴字第155 號 │ 106 年度訴字第53號 │ 106 年度訴字第53號 │ 106 年度東簡字第156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6 年6 月19日 │ 106 年6 月19日 │ 106 年6 月19日 │ 106 年7 月31日 │ 106 年7 月31日 │ 106 年9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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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1 、編號1 至5 部分,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1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 │
│ │2 、編號6 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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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