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 年度東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被移送人 TRAN TIEN HUNG(中文姓名陳進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 年10月16日以武警偵字第10600127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IEN HUNG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TRAN TIEN HUNG(中文姓名陳進雄)於下列時、地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 年9 月8 日晚間9 時30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鄉○○村○○000 號工地宿舍2 樓。 ㈢行為:毆打關係人TA TUAN DUNG(中文姓名謝俊勇,下稱謝 俊勇),致關係人謝俊勇受有嘴唇流血挫傷等傷害。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 ㈡證人即關係人謝俊勇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 )。
㈢證人DANG HUU DUNG (中文姓名鄧友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
㈣刑案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㈤和解書1 份(警卷第14頁)。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業已明文規定加暴行於人者 ,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下罰鍰。而甲毆打 乙之傷害行為,亦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其毆 打乙之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故仍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況乙業已表示不對甲 告訴,則甲自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亦無 一事二罰之虞。甚且依94年2 月5 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 項前段已明文規定:「1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足認雖社會秩 序維護法與刑法之處罰性質與規範目的不同,然亦有1 行為 同時屬行政罰法及刑法均予處罰之情形,且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 款所定「互相鬥毆者」即屬刑法之傷害行為, 故依該法第3 編分則之條文整體觀察,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 之處罰行為,與刑法亦有重疊之處,故甲仍應依上開規定予 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移送人與關係人謝俊勇因細 故起爭執,其即加暴行於關係人謝俊勇成傷,雖其與關係人
謝俊勇嗣已達成和解,關係人謝俊勇亦表示不再訴究等語, 此有前揭和解書1 份在卷可證,然其於夜間在工地宿舍加暴 行於關係人謝俊勇之行為,仍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揆諸前揭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危害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與 關係人謝俊勇達成和解,行為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無前科 ,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2 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