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06年度,132號
TTDM,106,東原簡,132,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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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洪嘉源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觀察、勒戒執行情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述說明,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談話筆錄供出其毒品來源 (見偵卷第3 頁反面),惟並未供出該人之真實姓名、詳細 年籍、聯絡電話等,犯罪偵查機關實無從以此抽象、不特定 之資料進行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緝,是被告當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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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