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06年度,546號
TTDM,106,東原交簡,546,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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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利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利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利亞自民國106年9月27日21時許起,至翌(28)日1時許 止,在臺東縣○○鄉○○村○○00號住所,飲用米酒後,竟 仍於106年9月2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9月28日10時53分許前不久,余利 亞行經臺東縣關山鎮省道台9線338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28)日10時53 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余利亞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臺東縣警察局偵辦酒後駕車案件飲酒時間確認表、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 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 ,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



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 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為自由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6 毫克)逾越法定標準之程度,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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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