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月美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5
號、第16號、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第2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月美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月美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用以規避追查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 ,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先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至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身分證掛失與補發手續 及戶籍謄本,並於翌(2 )日持身分證前往臺中市○○路00 0 號1 樓弘大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之「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將行動電話000000 0000門號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攜碼至 遠傳電信(預約生效日為同年月4 日),又於同年5 月5 日 持前揭身分證件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亞太電信 臺中三民店,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後,即自斯時起 至同年5 月1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數百元之代價, 將其前揭申辦之2 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廖姓」成年男子。嗣前揭門號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係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輾轉取得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 為下列之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104 年5 月11日前某時在網站刊登借貸之廣告,以廖月美 所申辦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之用,林芳 男、曾大展、江俊龍(使用江鳳蓁之帳戶)、陳維仁(均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撥打上述電話聯繫,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2 、4 至6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6 所示之帳戶資料予同詐欺集團成員,同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 表二編號9 至20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劉芸等人,以各該附 表「詐騙方式」欄所載方式,致劉芸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各該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將各該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曾大展、江俊龍、陳維仁所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帳戶內,旋遭同詐欺集團成員持 曾大展、江鳳蓁、陳維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提領。(二)於104 年6 月15日前某時在網站刊登借貸之廣告,以廖月美 所申辦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之用,潘佳 雯、林雲秋(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撥打上述電話聯繫,並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1 、3 所示之帳戶資料予同詐欺集團成員,同詐欺集團成 員並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單郁涵等人 ,以各該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方式,致單郁涵等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各該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將各 該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潘佳雯、林雲秋 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帳戶內,旋遭同詐欺集團成 員持潘佳雯、林雲秋上開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提領。(三)嗣單郁涵、莊欽吉、左豫豪、林美齡、范子薇、曾明儀、張 芳瑜、黃虹蓁、劉芸、何玲玲、鐘菀婷、鄭毓岑、沈潔美、 沈亮綺、莊旻璇、梁佩薇、陳勇欣、楊雅安、羅姮玓、曾巧 綺發覺有異並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單郁涵、左豫豪、林美齡、范子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林芳男( 附表一編號2 帳戶所有人)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 明儀、黃虹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芸、何玲玲、鄭毓岑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莊旻璇、梁佩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雅 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轉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呈請最高法 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 人、被告廖月美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9 至204 頁),本院 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乃有證據能力 。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的身分證件 早就遺失,伊沒有辦手機門號給別人使用,手機申辦單上的 簽名不是伊簽的,伊的字沒有那麼漂亮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欠缺違法性認識,且 依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量、使用內容、申辦地點及手續 等,均非小學畢業且為遊民之被告所能瞭解、使用及辦理, 且未經專業鑑定,實難僅憑目視即認門號申辦單上之簽名, 與偵訊筆錄上之簽名相符,而認係被告自行辦理前揭門號, 又縱係被告自行辦理,亦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等語。二、經查:
(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提供人林芳男、曾大展、江俊龍、陳 維仁,及潘佳雯、林雲秋等人係於104 年5 月11日至同年6 月20日間,在網站上看見借貸廣告,而撥打前揭行動電話00 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帳戶資料予同詐欺集團成員;同詐欺集團成員並 於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單郁涵等人,以 附表二編號1 至20「詐騙方式」欄所載方式,致單郁涵等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20「匯款時間」欄所載 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潘佳雯、林 雲秋、曾大展、江俊龍、陳維仁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帳戶內,旋遭同詐欺集團成員持潘佳雯、林雲秋、 曾大展、江鳳蓁、陳維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提領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帳戶提供者潘佳雯、(即 告訴人)林芳男、林雲秋、曾大展、江俊龍、陳維仁等人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潘佳雯部分:見警二卷第3 至4 頁,偵八
卷第23至24、48至49頁;林芳男部分:見偵一卷第5 至6 頁 ;林雲秋部分:見偵七卷第4 至頁;曾大展部分:見警一卷 第1 至2 頁;江俊龍部分:見偵六卷第9 至12頁、66至67頁 ;陳維仁部分:見警三卷第1 至3 頁),及證人即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單郁涵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出 處詳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 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或存簿影本、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等資料(出處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附表二各編號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報案紀錄與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出處詳如 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金額均依實際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數 額記載)等件在卷足憑,是該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名義 申辦之上開2 支門號實行詐欺犯行,堪以認定。(二)前揭身分證掛失與補發手續確實係被告親自於104 年4 月1 日前往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及被告曾經由廖姓成年 男子帶同伊前往申辦手機門號,並收受該廖姓男子幾百元後 ,將手機交付予該廖姓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偵二卷第17、18、21、22、23頁(按分別為遠傳電 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電信費用收據),其上的簽名是否 由你所為?】是我寫的沒錯。是我喝醉的時候寫的,他們叫 我寫的,我也不懂。」(本院卷第8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陳稱:伊有去辦身分證,(本院卷第28頁)補辦身分證 的資料上面簽名看起來像是伊的字跡,不過照片好像是別人 仿冒的,有一個姓廖的人,開白色轎帶伊去辦身分證、健保 卡及2 次手機,2 支手機辦好後,都由他拿去,他說如果伊 去辦手機,就有錢可以讓伊吃飯,伊忘記拿到多少錢,好像 是幾百元吃飯而己,伊只知道身分證、健保卡是伊跟廖姓男 子去辦理的,名字是伊自己簽名的,其他的伊都不了解,身 分證、健保卡辦完由伊保管,但伊沒拿手機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89至91頁)。又觀諸卷附被告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上之照片確實為被告本人,且其上之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及申 請人欄上之簽名亦與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上當事人簽 章欄之簽名相符,而該申請紀錄表中「親自辦理、電話申請 、委託辦理、法定代理人辦理」欄位部分,亦經勾選為「親 自辦理」,足認被告確實於104 年4 月1 日上午10時27分親 自持照片前往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證掛失及補發 手續,且經承辦人員列印戶口名簿核對無誤後,核准發給, 並經被告簽收後交由被告收執無訛(本院卷第27至30頁臺中 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前揭申請書、申請紀錄表、戶口 名簿參照)。再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拿到身分證、健保
卡後,友人張芳雪(音譯)帶伊去彰化老頭家的宿舍,那邊 可以住,還可以看病,身分證及健保卡者交給那裡的會計, 在那裡吃飯、住宿都不用給錢,但要拔菜、撿菜、燒水等語 (本院卷第89頁背面),參以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於104 年 至106 年間之就診紀錄及病歷資料,可知被告於105 年5 月 25日至同年12月5 日確曾於彰化地區之道安醫院、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就醫(本院卷 第103 至105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東區業務組函暨所 附被告之就醫明細、第107 至109 頁道安醫院函暨所附病歷 、第116 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函、第119 至129 頁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函暨所附病歷參照),足認被告於 104 年4 月1 日申辦身分證件後,確實由自己收執,並於後 來交予彰化老頭家處。另卷附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號碼可攜服務申 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電信服務費收據等資料上,及 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均有被告之簽 名(見偵二卷第17至18、21至23,警二卷第84頁),經本院 相互比對此部分簽名及與被告前揭身分證補領申請書及掛失 申請紀錄表上被告之親筆簽名,可見此數處簽名相互間及與 身分證補領資料內簽名部分間之筆韻及勾勒特徵有多處相同 ,且2 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均提供被告親自收執之104 年4 月1 日申請補領之身分證供電信業者影印(見偵二卷第20頁 ,警二卷第85頁)。復參以此2 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亦均 提供104 年4 月1 日由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列印核發之戶 籍謄本(見偵二卷19頁,警二卷第84頁背面),由該戶籍謄 本列印時間顯示為該日10時32分01秒,與同日被告申辦補領 身分證經承辦人員列印核對之戶口名簿(列印時間為同日10 時29分42秒),二者相距僅2 分鐘,衡情應係被告於申辦補 領身分證當日所一併請領,且2 次申辦行動電話之門市分別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弘大通訊行及同市○區 ○○路0 段00000 號之亞太電信臺中三民店,核與被告於偵 訊時自陳伊104 年就到臺中公園,並在臺中豐原地下道睡覺 (偵五卷第10頁)等被告斯時之生活範圍相符,是前開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實係被告親自簽名 辦理,並以數百元之對價交付予廖姓男子之事實亦堪認定。 至被告辯稱伊身分證遺失就沒有申辦,伊身上沒有身分證, 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不是伊的字,伊的字沒有那麼漂亮等語 ,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欠缺 違法性認識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復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 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 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 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申請使用,殊無額外付 費向素不相識之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不明用 途使用或流通,依常理得認為其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 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 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 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 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 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 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甚至以現金或其他財產利益為餌引誘申辦,衡情當 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
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64歲之成年人,依其於偵訊陳稱:伊 的證件掉在彰化,有人帶伊去彰化住,將伊的證件拿走,供 伊吃住,叫伊在種菜,去年(按即105 年)2 月住到7 、8 月住了半年,工作都不給錢,伊向他要薪水與身分證,他們 都不給,且不行自由進出、被控制自由,伊就偷跑,走了1 、2 小時走到臺中客運車站,車子是藍色的,一張車票是11 5 元,伊拜託人家給伊買票,上有寫經過臺中,後來在臺中 公園下車等語明確(見偵五卷第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自陳: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彰化老頭家的會計,就可以 在那裡免費吃住,伊在那邊住了半年多,要做拔菜、撿菜、 澆水,手都爛掉了,又沒有拿工錢給伊,伊就回來等語綦詳 (本院卷第89頁背面),而參酌被告104 年至106 年之就診 資料,被告於105 年5 月至12月間確實曾前往彰化地區之道 安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
醫院就醫,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前揭自陳曾居住彰化老頭家 等情非虛,是依其所述,其尚能察覺工作無法獲得薪水、自 由受限制等係受不公平之對待,且能自行順利逃離該處並前 往臺中地區生活,可見其尚非無判斷事理之能力。另參以其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提供身分證等物品以換 取食宿,並對過程敘述具體詳盡,如前所述,然於本院審理 中由選任辯護人處得知利害關係後即全盤否認,並表示未曾 說過廖姓男子帶伊去辦身分證件、手機,亦無人提供其吃住 等語,可見其尚知趨吉避兇,判斷能力應屬正常。本院審酌 被告前揭行為,認其判斷事理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與常 人無異,且此2 行動電話門號係伊親自去辦理,其應知無需 特殊門檻即可申辦,如非欲從事非法使用,何需向人價購門 號,況其與廖姓男子間素不相識、欠缺信賴基礎,僅因廖姓 男子施以小惠,即以自己名義申辦,對前揭門號用途不加聞 問,足見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上開門號交付予廖姓男子後, 縱用於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助力,申辦上開門號並交予廖姓男子,並輾 轉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即該當於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行 ,殆屬無疑。
⒊至被告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結果雖為:被告 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達顯著降低等語(本院卷第133 至137 頁該院函暨所 附鑑定報告參照)。惟查,被告為臺東縣政府106 年度列冊 低收入戶,查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津貼 乙節,有臺東縣政府106 年8 月1 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 函及所附被告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表足參(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本院審酌被告未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鑑定 測驗之結果可能因鑑定時間之久暫、被告配合情形而受影響 ,再參酌其前揭趨吉避兇之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訊問 亦能精確回答,未有無法理解,或回答有所乖離之情形,實 難以此鑑定結果遽認被告確有輕度智能障礙,及因此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辯護 人稱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而欠缺違法性認識等語,即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均非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其 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收取 其他人之帳戶,並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所收取其他人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1 次提供上開自己所申辦之2 個行動電話門 號予廖姓男子,輾轉供詐騙集團成員以供實施詐欺之用,係 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單郁涵等人受騙,觸犯數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多位被害人分別受有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惟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參以被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以幫忙賣檳榔維生,每 日約有新臺幣(下同)1 、2 百元的零用錢,獨居,無須其 扶養之人,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換取數百元以求得溫 飽、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 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 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提供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用,且 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乃可輕易 取得之物,縱予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甚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是不予諭知沒收。另被告自陳交付前揭行動電 門號時有收取數百元,此部分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 被告獨居,以幫忙賣檳榔換飯吃,偶爾有1 、2 百元零用金
之生活情況,數百元對被告而言應屬維持其生活條件所必要 ,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詐(取)得之時間│詐(取)得之帳戶 │帳戶所有人 │備註 │ │
│ │(民國) /地點 │ │ │ │證據出處 │
├──┼───────┼───────────┼──────┼─────┼─────────┤
│ 1 │104年6月1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后里分│潘佳雯 │另案偵辦中│潘佳雯警詢、偵訊筆│
│ │桃園市中壢火車│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錄、開戶資料、交易│
│ │站 │號帳戶 │ │ │明細(警二卷第3 至│
│ │ │ │ │ │4 、59至70、71至72│
│ │ │ │ │ │頁,偵八卷第48至49│
│ │ │ │ │ │) │
├──┼───────┼───────────┼──────┼─────┼─────────┤
│ 2 │104年6月5日 │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林芳男 │同上 │林芳男警詢、偵訊筆│
│ │桃園市桃園區大│ 875700、000000000000│廖素真 │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
│ │同路28號全家超│ 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劉新浩 │ │詐騙案件紀錄表、新│
│ │商前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 │ │ 3349號帳戶;上海商業│ │ │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
│ │ │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 │ │各類案件紀錄表、報│
│ │ │ 000000 號帳戶 │ │ │案三聯單、網頁翻拍│
│ │ │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 │照片、左列帳戶存摺│
│ │ │ 000000號帳戶;國泰世│ │ │封面影本(偵一卷第│
│ │ │ 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 │5 至6 、7 至12、23│
│ │ │ 帳戶;中華郵政031109│ │ │至24)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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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6月22日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林雲秋 │同上 │林雲秋警詢、偵訊筆│
│ │新北市三重區重│39號帳戶 │ │ │錄、刑案現場照片、│
│ │新路4段2號1樓 │ │ │ │左列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 │ │影本、交易明細(偵│
│ │ │ │ │ │七卷第4 至6 、37至│
│ │ │ │ │ │39、40至48、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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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5月24日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曾大展 │同上 │曾大展警詢筆錄、 │
│ │溪湖高速公路交│055105號帳戶 │ │ │LINE對話紀錄、貨物│
│ │流道空軍一路車│ │ │ │交寄單(警一卷第1 │
│ │站 │ │ │ │至3 、4 至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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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5月1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50-00│江鳳蓁 │交由江俊龍│江鳳蓁警詢、偵訊筆│
│ │新北市永和區頂│000000000 號帳戶 │ │使用( 另案│錄、江俊龍警詢、偵│
│ │溪捷運站1 號出│ │ │偵辦中) │訊筆錄、LINE對話紀│
│ │口 │ │ │ │錄、左列存摺封面影│
│ │ │ │ │ │本、交易明細(偵六│
│ │ │ │ │ │卷第3 至8 、9 至12│
│ │ │ │ │ │、29至32、33、35至│
│ │ │ │ │ │38、66至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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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5月14日 │臺灣銀行黎明分行004-07│陳維仁 │另案偵辦中│陳維仁警詢筆錄、左│
│ │臺中市某不詳地│0000000000號帳戶 │ │ │列帳戶開戶資料、交│
│ │點 │ │ │ │易明細(警三卷第1 │
│ │ │ │ │ │至3、72至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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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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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備註 │
│ │/被害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 │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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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單郁涵│104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104年6月│7,5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后里分│ │
│ │ │16日16時│網站,佯以出售蘋果牌筆│16日16時│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許 │記型電腦1台、金額新臺 │24分許 │ │號帳戶 │ │
│ │ │ │幣(下同)15,000元等情│ │ │ │ │
│ │ │ │,告訴人單郁涵欲購買,│ │ │ │ │
│ │ │ │以LINE通訊軟體與賣家(│ │ │ │ │
│ │ │ │即詐騙集團成員)聯絡,│ │ │ │ │
│ │ │ │賣家請告訴人單郁涵付訂│ │ │ │ │
│ │ │ │金7,500元,告訴人單郁 │ │ │ │ │
│ │ │ │涵即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 │7,500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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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莊欽吉│104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104年6月│25,000元│同上。 │ │
│ │ │16日15時│網站,佯以出售腳踏車1 │16日16時│ │ │ │
│ │ │40分許 │台等情,被害人莊欽吉欲│31分許 │ │ │ │
│ │ │ │購買以LINE與賣家(即詐│ │ │ │ │
│ │ │ │欺集團成員)聯絡,賣家│ │ │ │ │
│ │ │ │請被害人莊欽吉付款2 │ │ │ │ │
│ │ │ │5000元,被害人莊欽吉即│ │ │ │ │
│ │ │ │匯款2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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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左豫豪│104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露天網│104年6月│13,123元│同上。 │ │
│ │ │16日16時│站蔡小姐、中國信託銀行│16日17時│ │ │ │
│ │ │ │陳姓行員,佯稱有收到金│30分許 │ │ │ │
│ │ │ │管會公文說告訴人左豫豪│ │ │ │ │
│ │ │ │於上個月有遭詐騙1 │ │ │ │ │
│ │ │ │3,000元要退還給告訴人 │ │ │ │ │
│ │ │ │左豫豪,要告訴人以ATM │ │ │ │ │
│ │ │ │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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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美齡│104年6月│告訴人林美齡於網路露天│104年6月│25,000元│同上。 │ │
│ │ │16日17時│拍賣購買吹風機,因詐騙│16日17時│ │ │ │
│ │ │許 │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30分許 │ │ │ │
│ │ │ │盜用上開賣吹風機賣家之│ │ │ │ │
│ │ │ │帳號,告訴人林美齡因而│ │ │ │ │
│ │ │ │受騙而以手機上網匯款2 │ │ │ │ │
│ │ │ │5,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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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范子薇│104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食品廠│104年6月│12,123元│同上。 │ │
│ │ │16日17時│商人員,佯稱廠商弄錯訂│16日17時│ │ │ │
│ │ │ │單會自動扣款,需至ATM │許 │ │ │ │
│ │ │ │取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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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曾明儀│104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104年6月│29,989元│華南銀行008 │另遭詐騙購│
│ │ │22日17時│物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22日18時│ │-000000000000號帳戶 │買遊戲點數│
│ │ │21分許 │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 │4分許 │ │ │共51,000元│
│ │ │ │ATM取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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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芳瑜│104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訂房網│104年6月│7,123元 │同上 │ │
│ │ │22日18時│站人員,佯稱該網站須身│22日18時│ │ │ │
│ │ │17分許、│分確認,需至ATM操作。 │41分許 │ │ │ │
│ │ │18時23分│ │ │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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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虹蓁│104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104年6月│6,999元 │同上 │另遭詐騙購│
│ │ │22日20時│物公司人員,佯稱需至 │22日21時│ │ │買遊戲點數│
│ │ │5分許 │ATM解除付款。 │20分許 │ │ │共12,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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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劉芸 │104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購物網│104年5月│29,989元│聯邦銀行803 │另遭詐騙購│
│ │ │23日22時│站人員,佯稱誤設定為分│24日20時│ │-0000000000000000號帳 │買遊戲點數│
│ │ │許 │期付款,需至ATM取消。 │40分許 │ │戶 │共117,000 │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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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何玲玲│104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販售演│104年5月│12,000元│同上 │ │
│ │ │24日20時│唱會門票,告訴人欲購買│24日20時│ │ │ │
│ │ │5分許 │,以LINE與對方聯絡並付│5分許 │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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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鐘菀婷│104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購物網│104年5月│13,004元│同上 │ │
│ │ │24日19時│站人員,佯稱誤設定為分│24日20時│ │ │ │
│ │ │30分許 │期付款,需至ATM取消。 │6分許、 │ │ │ │
│ │ │ │ │20時14分│ │ │ │
│ │ │ │ │許、20時│ │ │ │
│ │ │ │ │15分許、│ │ │ │
│ │ │ │ │20時19分│ │ │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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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鄭毓岑│104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訂│104年5月│29,989元│同上 │ │
│ │ │24日16時│房網站人員,佯稱誤設定│25日0時 │ │ │ │
│ │ │許 │為長期租屋分期付款,需│57分許 │ │ │ │
│ │ │ │至ATM取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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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沈潔美│104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購物公│104年5月│16,977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50 │ │
│ │ │13日20時│司人員,佯稱誤設定為重│13日20時│、6,987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30分許 │複扣款,需至ATM取消。 │34分許、│元 │ │ │
│ │ │ │ │20時50分│ │ │ │
│ │ │ │ │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