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42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東簡
字第20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健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8日10 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住所,以燒烤放置 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3月20日,在臺東縣○ ○市○○○路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 ,徵得李健暉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李健暉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4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0至21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一般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49至51頁),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30 日慈大藥字第106033021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 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6000846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 頁、第10頁、第11至12頁、第13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 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年之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 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以 96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 年1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東簡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年1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101年間 ,因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 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2、103年間,因施用第二、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合併以103年度易字第189號、103年度訴 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於105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 至105年3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1至35頁)在卷可考,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所載之犯 罪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復曾於100、102、103年間,因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顯非良善,竟仍故態復萌,再犯 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同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 惡習,所為確屬可議(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念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自105年10月12日起,業持 續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然於106年5 月2至25日間,係轉至基隆長庚醫院接受治療),且於衛生 福利部臺東醫院治療期間,出席率至少90%,有衛生福利部 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7頁)在卷可參,足認其已重拾戒 除毒癮之決心,復稽諸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會再 次施用毒品,係因胞兄死亡很傷心,且剛好於整理房間時發 現毒品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亦得認被告本件犯罪動 機、目的並非惡劣,尤其施用毒品本質係屬自戕行為,未對 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 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以雜工為業、教育程 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非穩、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 本院卷第51頁),及罹有腰椎骨髓炎、椎間膿瘍、肝硬化等 疾病,並有於106年8月17至23日間,因左手背壓砸傷併第二 、三、四掌骨開放性骨折及肌腱、肌肉損傷,經送往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手術、住院治療等情, 以上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偵卷第26頁, 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憑,現時身體情狀顯非健全;末參酌 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