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易字第246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一字起子壹支、藍色手機盒壹個、金元寶壹個、金鍊子壹條、金戒指參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 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丙○○之住處,攜帶其所有 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 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毀壞構成該 處門扇之一部之大門與內門鎖頭,侵入住宅後,竊取丙○○ 所有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果凍套1 個)、藍色手機 盒1 個及金元寶1 個,與丙○○之母蘇麗翠所有之金鍊子1 條、金戒指3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物得手後離 去,並交前揭行動電話1 支給友人張文裕(涉犯收受贓物罪 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依法處理)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持用。嗣經丙○○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返回前揭住處發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追蹤該行動電話正搭配張文裕名下門號, 張文裕始自願性交付該行動電話1 支(含果凍套1 個)為警 查扣(已發還丙○○認領保管),另於105 年12月13日臺灣 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78號刑事案件審判期日供出該 行動電話1 支為乙○○行竊,因而循線查悉前情。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檢察官起 訴書誤載為「報告」,應予更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乙○○毀壞標的,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以言詞補充「內門鎖頭」(本院卷第67頁),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 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 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 1978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1978號上易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1877號偵卷 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背面),復據告訴 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行準備程序時指證歷歷( 22797 號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至第12頁、第13 頁及該頁背面、706 號偵緝卷第38頁至第39頁、1978號上易 卷第77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張文裕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另案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22797 號偵 卷第4 頁至第6 頁背面、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706 號偵緝 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50頁至第52頁、1978號上易卷第41頁 至第42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03 頁至第108 頁),此外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 份、行動 電話截圖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1 份、刑案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22797 號偵卷第15頁 、第18頁至第20頁、第62頁及該頁背面、第72頁至第87頁) 。未扣案一字起子1 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之朝人 戳刺、敲打,既可傷及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 顯然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以,依前開補強 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 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 盜告訴人丙○○與被害人蘇麗翠之動產犯行。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上 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
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 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 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83年度台上第3856號判 決要旨均足參照。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
2.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 8 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 99年9 月27日確定,於100 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 47頁至第62頁背面),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取財,貪圖小利,竟恣意攜 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行竊財物,危害他人財產、人身安 全及居住安寧,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其除如前述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另①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90年11月28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年10月,於91年2 月22日確定;②於90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1年3 月7 日以91年度易字第 188 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於91年8 月5 日確定。前揭案 件①與另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接續執行案件② ,於97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 3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③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04 年9 月21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4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於104 年10月30日確定;④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2 月22日以105 年度審易 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於105 年3 月21日 確定;⑤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5 年2 月19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8 月,於105 年3 月22日確定;⑥於104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1月30日以104 年 度簡字第5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12月29日 確定。前揭案件③至案件⑥與另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3 年6 月;⑦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5日以106 年度東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於106 年7 月10日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 深刻之教訓,甚為不該,兼衡其於另案審理時、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職業為「鐵工 」,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月入約4 萬多元。須扶養其母、子女及配偶等情,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0頁背面),依此顯現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沒收部分
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 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 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 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綜上所述,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 收之規定。又按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杜 絕犯罪誘因之本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指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 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 新修正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法院於宣告沒收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場合, 裁判主文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時,該追徵之價額若干,毋庸一 併於主文為諭知。要以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 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 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 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 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 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 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苛 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 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 ②未扣案一字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另案審理時、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述明詳確(1978號上易卷第105 頁、1877號偵卷第 33頁、本院卷第67頁),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未扣案被告竊得之藍色手機盒1 個、金元寶1 個、金鍊子1 條、金戒指3 個及現金3000元,屬犯罪所得,各為告訴人丙 ○○與被害人蘇麗翠所有,被告則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與被害人蘇麗翠,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諭知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果凍套1 個)已為警查扣發還告訴人丙○○認領保管,堪認「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之或諭知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