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萬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萬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 條(按 :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 之2 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6 年9 月25日東政字 第1067106065號函暨函附被害價格查定書。」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又所謂森林副產物,係 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 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森林法第3 條及國 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係前往國有林地竊取牛樟菇,是其所竊取之牛樟菇自 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
(二)次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邱冠中、邱彥中、余文祥等人
一同行竊森林副產物時,攜帶之刮刀、手鋸、山刀上山, 而該等物品均係以金屬材質製造,刀鋒銳利且質地堅固, 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是其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既與上 開違反森林法之構成要件行為屬同一犯行,且森林法乃規 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 規競合關係,應僅依前開森林法之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 法之竊盜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 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按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 固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12月2 日施行, 然經比對修正前後條文,僅就部分文字及沒收部分予以修 正,其餘罪刑之構成要件、刑度均無變更,是本案論罪科 刑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邱 冠中、邱彥中、余文祥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罔顧林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 護之不易,恣意與共同被告邱冠中、邱彥中、余文祥等人 前往國有森林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所為已對國家財產 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 尚能坦承本件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態度良好,兼衡酌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所竊取森林產物之種類 、數量、價值,及其本件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暨被告陳 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種香蕉,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1 至2 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太太及一個小 孩(國小)賴其扶養照顧,及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範 圍均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 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 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本件竊 得之牛樟菇8 袋,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 理處查定山價為71萬3600元,此有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3頁),是贓額應以71萬3600元計算。本院 審酌被告前開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 併科贓額5倍即356萬8000元之罰金(計算方式:71萬36 00元×5=356萬8000元)。而按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 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 第5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 00元 折算勞役1日,尚不致超過1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必以最高 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 者,始應依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8號、28年上字 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經併科之罰金金額, 如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猶不免逾越1 年之日數,爰依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 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六)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部分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 修正,除特別法有另對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特別規範外 ,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又依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生效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足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為刑 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 ,則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9頁背面),爰依森林 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予以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所竊得之牛樟菇8 袋,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已 實際合法發還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 關山工作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7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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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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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子產品(GPS定位器)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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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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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子產品(行動電源)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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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頭燈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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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山刀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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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鏟刀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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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手電筒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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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揹架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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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手鋸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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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電子產品(太陽能充電器)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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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手電筒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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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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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山刀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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