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34號
TTDM,106,原訴,34,2017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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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艾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
0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沈艾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柒日內,依本院一○六年度原附民字第五十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沈艾琴自民國105 年9 月23日起,至106 年3 月1 日止,在 臺東縣○○市○○路000 ○0 號「家樂福- 台東店」,受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僱用擔任家電部門之銷售人員, 負責家電銷售、單據開立及商品交付等事宜,係從事業務之 人,竟為下列行為:
(一)緣彭元廷於106 年2 月19日16時20分許,在「家樂福- 台 東店」,以新臺幣(下同)3,980 元之價格,向沈艾琴購 買大同除濕機(型號:TDH-130KB )1 台,惟未有庫存, 乃由沈艾琴先行開立銷貨單報表、統一發票各1 紙,並經 告知待商品到貨,再持所交付之銷貨單報表前來領取商品 及統一發票。詎沈艾琴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 同(19)日17時56分許,利用業務上權限,自行製作品項 同一,然「顧客姓名」、「發票號碼」欄各為「沈愛琴」 、「TA00000000」之不實銷貨單報表1 紙,足以生損害於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再併持前開尚未交付之統 一發票,前往服務台辦理無商品退貨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即不實銷貨單報表部分),因而以此等詐術,致「 家樂福- 台東店」服務台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退款 3,980 元與己。
(二)緣洪愷澤於105 年9 月30日17時55分許,在「家樂福- 台 東店」,以3,990 元之價格,向不詳銷售人員購買虎牌微 電腦電子鍋(型號:JBV-S18R)1 台,惟未有庫存,乃經



交付提貨單1 紙,並經告知待商品到貨,再憑單取貨;然 洪愷澤經通知後,因故迄未前往提貨。詎沈艾琴察覺前情 ,且家中鍋具適已損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 日22時55分許,利用業 務上權限,逕將待洪愷澤領取之前開電子鍋,攜離「家樂 福- 台東店」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家樂福- 台東店」安全助理陳峯青察覺有異,乃為警 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沈艾琴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6000851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第3 至6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 427 號偵查卷宗第5 至7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 訴字第3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7-1頁、第78-2 頁、第84-1至85頁),核與證人陳峯青彭元廷洪愷澤各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峯青部分:警卷第7 至11頁;證人 彭元廷部分:警卷第12至14頁;證人洪愷澤部分:警卷第15 至17頁)係屬相符,並有銷貨單報表- 送貨公司聯、銷貨單 報表- 會計聯、電子發票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證 明聯(暨交易明細)、家樂福台東店- 無商品退貨登錄單、 重印購物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RY- 00000000 )、銷貨單報表- 部門聯、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KQ -00000000 )、同意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TD - 00000000)各1 份(警卷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 、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29至30頁、第31頁)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 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



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 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係受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僱用 擔任家電部門之銷售人員,負責家電銷售、單據開立及商 品交付等事宜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顯屬從事 業務之人,製作銷貨單據亦為其業務、權限範圍所及,則 被告明知自己未有購買大同除濕機(型號:TDH-130KB ) 之事實,猶製作不實銷貨單報表,該不實銷貨單報表自核 屬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又被告事實欄一、 (二)所侵占之虎牌微電腦電子鍋,雖屬留存「家樂福 - 台東店」、待證人洪愷澤前往領取之商品,惟被告業務範 圍既包含商品交付如前,得由被告自行控管,自足認該虎 牌微電腦電子鍋斯時亦係處於被告之支配、管領狀態之下 ,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則被告逕自攜離,亦核與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2、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行使所製作 之不實銷貨單報表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基於其業務,係屬有權製作 銷貨單報表之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認,容有誤會;然其等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檢 察官當庭表示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336 條第2 項之旨(本 院卷第59頁),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 此指明。又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為達謀求大 同除濕機退款之目的,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受僱之銷售人員, 本應忠實履行業務,縱有資金、鍋具需求,非不得循求合 法途徑以為獲取,且於案發時業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更 應知曉是非,竟反藉業務上權限,分別以假造不實銷貨單 報表詐欺、侵占之方式,謀求不法利益,不單足認被告遵 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亦造成告訴人財產、商譽上之 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 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自始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非差,加以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分別為 3,980 元、3,990 元,亦非鉅大,尤其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調解 (事實欄一、(一)部分)、和解(事實欄一、(二)部 分)成立,並就和解部分,以價購方式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惟迄至本件宣判時,仍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1 紙【本院卷第96頁】存卷可參, 附此指明),各有同意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院106 年 10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各1 份(警卷第29至30 頁、第31頁,本院卷第76至76-1頁、第78至79頁)在卷可 憑,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案發時為家電銷售人 員(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仰賴配偶收入維生、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 差(本院卷第8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綜合判斷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之規範目的(均係為保障 他人財產權益)、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各次犯行 時距並未逾月,係屬緊密)、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暨與前科之關連性(未曾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係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項, 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就被告本件所 犯各罪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參 ,素行良好,且係因需錢孔急、家中鍋具損壞,始為本件 犯行,犯罪動機、目的顯非惡劣,自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 慮,誤罹刑典,加以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並非鉅大, 事後亦與告訴人和、調解成立,更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自堪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當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被告迄至本件宣判時 ,仍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為確保其能依約履行、保障告 訴人權益,並期被告心生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7 內,依本院 106 年度原附民字第5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倘被告違反前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已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該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之。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其中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並使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處於補充性之地位,是 倘被害人之求償權事後已自犯罪行為人實際獲得滿足,諸 如求償權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至於雙方和 解成立情形,基於被害人對於己身財產之自由處分權,倘 其部分求償權之免除係屬終局明確、未附有條件,亦應肯 認之),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與該條項「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情狀相當,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之必要,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 同條第1 項前段「義務沒收」之原則規定,予以限縮適用 之。
2、查被告事實欄一、(一)所詐得之大同除濕機退款 3,980 元,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法固應宣告沒收之; 然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前,告訴人業得依循法定程 序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要無贅予先透過本院沒收之 宣告,再就前開犯罪所得進行求償之必要,且其等調解條 件亦經本院援為本件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倘再予宣告沒 收,被告恐有遭受重複執行、求償之可能,而有過苛之虞 ,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3、次查被告事實欄一、(二)所侵占之虎牌微電腦電子鍋, 雖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法同應宣告沒收之;惟 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經被告以價購方式履行和解 條件完畢,以上各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因被告 侵占犯行所生之求償權,已自被告實際獲得滿足,原有財 產秩序業經回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類推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再就該「犯罪所得」虎牌微電 腦電子鍋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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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