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29號
TTDM,106,原訴,29,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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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續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泰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郭泰興自民國105 年4 月5 日20時50分許起,接續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成強(門號:00000000 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5 )日23時許後不久, 在臺東縣○○○鄉○○村○○00號「臺東縣太麻里鄉大溪國 民小學」旁,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向陳成強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陳成強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 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1438號提起公訴)。詎郭泰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述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之同時,按李金德之事前託付,代其向陳成強拿取價值 合計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因而非法持有之,並於 隨後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指定之臺東縣太麻里鄉大溪村 某處模板底下。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 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傳 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 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 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郭泰興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 東警刑偵一字第105002151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 34至3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09 號 偵查卷宗第33頁反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438號偵查卷宗第8 頁及其反面、第18頁及其反面,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 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01 至102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 成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6至19頁,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7號偵查卷宗第42至43頁) 大抵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人:陳成強郭泰興)、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成強通訊監察譯文表各 1 份(警卷第60至61頁、第63頁、第72至76頁、第103 至 105 頁、第109 至110 頁、第121 至122 頁)在卷可稽,另有扣 案SONY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1 具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犯罪係我國嚴加查緝之犯罪類型,竟仍受他人託付拿取甲基 安非他命,即輕率應允而非法持有之,遵守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亦加劇毒品氾濫之風險,加以所經託付拿取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業達4 包(價值合計4,000 元),是本件犯罪情節 尚難屬輕微,所為誠屬不該;另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非差,且稽諸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因伊與李金德合 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他沒有出面,所以由伊幫忙代拿等 語(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亦難認被告本件犯罪 動機、目的係屬惡劣;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小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難認健全(本院卷第 103 頁)及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責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本件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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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