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0號
TTDM,106,交簡,20,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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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13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案號為106 年度交易字第
6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王 明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5 月23日花東鑑字第1060000575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吳連盛、林碧 蓮受有傷害,均觸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並論以一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司法 警察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表明願 意接受裁判而自首,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其過 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左轉時,應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且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然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發生交通事 故,使告訴人林碧蓮受有左股骨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 左足開放性骨折、左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吳連盛 則受有左側第三、第六及第八肋骨骨折、臉部挫傷及擦傷 、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所為已有不該,且被告迄 本院審理中仍未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達成和解;惟考量 被告之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且未注意對向來車安全距離,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吳連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前揭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偵卷第71頁正反面);兼衡酌被告陳稱其罹 有高血壓及B 型肝炎,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牧師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8000元,家中尚有年邁之父母親 、太太及3 個小孩(分別為27歲、25歲、18歲)均賴其扶 養照顧,其中最小的孩子罹有唐氏症,家庭經濟狀況勉強 維持,及告訴人吳連盛林碧蓮就本案科刑範圍均請求從 重量刑,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1 第6 頁、第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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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