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智敏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上午7 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KM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太 麻里鄉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市隆路交岔路 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進入路口前應先 行注意右方來車安全距離,並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行 注意右方來車安全距離,且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告訴人 白淑婉騎乘車牌號碼000 —68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太 麻里鄉市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被告見狀煞避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白淑婉因而受有左側手 臂肱骨幹骨折、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左肺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白淑婉與被告於106 年9 月20日成立調解, 並於同年10月20日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 回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再經核閱本院106 年 度交附民字第48號調解程序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16頁 及該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