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64號
TTDM,105,訴,164,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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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高俊傑
上列證人於被告陳孟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164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俊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 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我國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且法庭活動 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何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 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被告之詰問活動大受影 響,被告亦為之勞費奔波,平白耗費訴訟程序,影響甚鉅。 是以,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二、本件被告陳孟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有傳喚 高俊傑作證之必要,是依法傳喚高俊傑於民國106年3月15日 、7月12日、10月18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分別於同年2 月13日由高俊傑本人收受、於同年5月31 日由其母邱文玲收 受、於同年9月14 日由其父高順治收受。惟證人高俊傑屆期 仍未到庭作證,復均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 且證人未能到庭,非因戶籍變更、在監在押,或出境,有本 院送達證書3 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207、341頁、本院卷二第55、117-119頁 ),足認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顯已影響本案之進行 。本院審酌證人屢次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庭作證,顯已嚴重 影響本案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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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