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17號
TTDM,105,訴,117,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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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璋旺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3013號、第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璋旺犯如附表三「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三「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事 實
一、盧璋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 行動電話(各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為毒品交易聯繫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經過,販賣各該編號所示 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曾國興高金隆林祥智蔣全誠盧月萍(各次:1、購毒者;2、交易時間 【紀年:民國,下同】、地點;3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 價格【單位:新臺幣,下同】;4 、交易方式、經過等節, 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 於104 年10月6 日7 時3 分許,前往盧璋旺臺東縣○○鎮○ ○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 示之物品,而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 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 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



,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盧璋旺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57 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他卷】第108 頁反面至111 頁、第160 至161 頁、 第169 頁反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30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17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1 頁、第150 頁、第202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曾國興高金隆林祥智蔣全誠盧月萍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大抵無違(證人曾國興部分:偵他卷第1 頁反面至3 頁 、第9 至10頁;證人高金隆部分:偵他卷第13至14頁、第 15頁反面至16頁、第22至23頁;證人林祥智部分:偵他卷 第54至55頁、第105 頁;證人蔣全誠部分:偵他卷第29至 30頁、第43至44頁;證人盧月萍部分:偵卷第43至44頁、 第48頁),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04 年聲搜字 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 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通訊監察案件通聯暨譯文表各1 份(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040014393號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9頁、第20至24頁,偵他卷第 128 至152 頁)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扣案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 信為真實。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 8 部分,係向證人盧月萍收取現金300 元以為毒品交易之對 價,然此業經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否認: 盧月萍不是拿現金,係直接買早餐給伊等語(本院卷第91 頁、第202 頁)在卷,復稽諸證人盧月萍警詢時、偵查中 所證:被告有欠伊錢,所以伊都會用借款抵毒品等語(偵 卷第44頁、第48頁),亦與公訴意旨所指有違,則其等該 次毒品交易之對價為何,顯非明確,而檢察官復未另提其 餘積極證據以為釐清,是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 告之原則,本院自應被告有利,即其所收取之毒品交易對 價為價值300 元之早餐之認定,附此指明。
(二)按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 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否獲利 則非所問;又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



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 字第49號判決理由、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客觀犯行 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伊販賣毒品每次大概都賺100 、200 元等語(本院卷 第92頁)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主 觀上俱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 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 第2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99年6 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應再執行殘餘刑 期1 年3 月又6 日(下稱甲案);復於99、100 年間,因 竊盜、偽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 、100 年度簡字第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2 、100 年度易字第 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 案並經以101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3 、101 年度東簡字第6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經 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迄至103 年5 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55 至 177 頁)在卷可考,是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俱加 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 得加重之)。
2、次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俱減輕其刑。 3、至被告雖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供陳本件所販 毒品來源不諱,並請求警方借訊以利偵辦,惟此經本院函



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獲復以:「……經 轉知偵查佐邱顯卿後,尚未有因而查獲之相關案件辦理中 。」等語,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18日東 檢德黃104 偵3013字第11519 號函1 份(本院卷第193 頁 )在卷可佐,復經本院當庭聯繫偵查佐邱顯卿再行確認後 ,經其回稱:「由於本案被告盧璋旺於監獄中執行已半年 以上,其所供出之情報已經不是非常新,加上盧璋旺所供 出之嫌疑人蔡○○之前所涉之案件已有調查並移送相關案 件,故尚無其他最新之犯罪嫌疑需要借訊被告調查之必要 ,此部分亦有向發交偵辦之檢察官報告過。」等語(本院 卷第201 頁反面)明確,是被告本件所犯要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至為顯然。 4、又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本件所犯具有情輕法重 情形,客觀上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本院卷第97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之「最低度刑 」,除係指法定最低本刑外,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故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裁判 要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經依前述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併參諸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之評價(詳後述)後,已無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附此敘明之。
5、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具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皆應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係 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不僅戕害他人身 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 ,甚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之販賣毒 品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 社會風氣,另於治安同有負面影響,當非侵害單一個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加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次數業 達8 次之多,交易對象復有相異5 人,犯行所生之潛在危 害自非輕微,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尚佳,且積極供述毒品來源以供查緝,即便未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情形如前,所 持協助犯罪偵查之心態仍值肯定,加以被告各次所犯係集 中於104 年5 、6 月間,販賣毒品期間非長,且所獲不法 利益總計未達萬元,獲利非豐,復以毒品價格暨已知之相 應數量進行推估,同足認被告所販出之毒品總數要非鉅量 ,則其本件犯罪情節顯無從認屬重大;兼衡被告入監服刑 前以農為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 庭生活支持系統顯非完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 203 頁、第155 至177 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 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 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範目的(防制毒 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 性(集中於104 年5 、6 月間)、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 與前科之關連性(未曾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科處罪刑暨 執行完畢之情形)、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均直接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並間接侵害購毒者之身體 法益)、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販賣毒品係屬 重罪,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深遠之危害、影響)等項,暨 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本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
1、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修正後 規定各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而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經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明確,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 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即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 規定(詳「第一編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為之;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本係立法者就毒品案件 中,關於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復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關於「供犯罪 所用之物」部分,新增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要件,擴大沒收範圍,同時刪除原有「犯罪所得」沒收相 關規定,並於修正理由明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旨,故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所定,或「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 應依裁判時(即現行法)之各該規定直接適用之,暨於有 所未足時,回歸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等相關規定, 此先予敘明。
2、查:(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9 所示之SIM 卡、SAMSUNG 行動電話(GALAXY Tab 4);( 2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HTC 行動電話(Desire 820 )暨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分別係供被 告犯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8 及 3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等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核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俱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惟沒收業非從刑,是此非基 於從刑附隨主刑之法理,附此敘明),宣告沒收之;且於 前開未扣案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3、次稽諸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扣案電子磅秤係伊向 人購買毒品時,用來秤量的,但伊自己再賣時,不會拿這 個來秤;扣案HTC 行動電話係伊被抓到之前買的,非犯案 時候的行動電話;扣案CHANG JIANG 、IPHONE行動電話、 行動電源均與本案無關;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均 係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的;扣案已使用注射針頭伊不 知道係誰的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併參諸各該扣 案物之用途,顯足認前開扣案物均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4、末查被告因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現金合計6,000 元,及價值300 元之早餐等情, 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核皆屬「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俱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又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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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 交易時間、地點 │ 交易毒品 │ 交易方式、經過 │
│號│毒│ │ 種類、數量及價格 │ │
│ │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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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曾│104 年5 月13日8 時19分許後約│甲基安非他命、 │盧璋旺(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國興(門號:│
│ │國│30分鐘 │1 包(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相互以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後,盧璋│
│ │興├──────────────┤1,000 元 │旺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
│ │ │盧璋旺臺東縣成功鎮美山路 102│ │非他命與曾國興,而銀貨兩訖。 │
│ │ │號住處 │ │ │
├─┼─┼──────────────┼─────────┼──────────────────────┤
│ 2│曾│104 年5 月22日19時52分許後約│甲基安非他命、 │盧璋旺(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國興(門號:│
│ │國│3 分鐘 │1 包(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相互以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後,盧璋│
│ │興├──────────────┤1,000 元 │旺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
│ │ │盧璋旺臺東縣成功鎮美山路 102│ │非他命與曾國興,而銀貨兩訖。 │
│ │ │號住處 │ │ │
├─┼─┼──────────────┼─────────┼──────────────────────┤
│ 3│高│104 年5 月11日10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 │盧璋旺(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金隆(門號:│
│ │金├──────────────┤1 包(毛重約0.2 公│0000000000號)相互以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後,盧璋│
│ │隆│盧璋旺臺東縣成功鎮美山路 102│克)、 │旺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
│ │ │號住處附近某民宿304 房 │1,000 元 │非他命與高金隆,而銀貨兩訖。 │
├─┼─┼──────────────┼─────────┼──────────────────────┤
│ 4│高│104 年5 月21日21時8 分許後同│甲基安非他命、 │盧璋旺(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金隆(門號:│
│ │金│日某時 │1 包(毛重約0.2 公│0000000000號)相互以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後,盧璋│
│ │隆├──────────────┤克)、 │旺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
│ │ │盧璋旺臺東縣成功鎮美山路 102│1,000 元 │非他命與高金隆,而銀貨兩訖。 │
│ │ │號住處 │ │ │




├─┼─┼──────────────┼─────────┼──────────────────────┤
│ 5│高│104 年5 月23日15時58分許後同│甲基安非他命、 │盧璋旺(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梵宇(門號:│
│ │金│日某時 │1 包(毛重不足0.1 │0000000000)、高金隆(門號:0000000000號)相│
│ │隆├──────────────┤公克)、 │互以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後,盧璋旺再於左列時、地│
│ │ │盧璋旺臺東縣成功鎮美山路 102│500 元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高金隆(│
│ │ │號住處附近某民宿304 房 │ │由林梵宇代為前往交易),而銀貨兩訖。 │
├─┼─┼──────────────┼─────────┼──────────────────────┤
│ 6│林│104 年6 月9 日19時23分許後同│甲基安非他命、 │盧璋旺(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祥智(門號:│
│ │祥│日某時 │1 包(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相互以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後,盧璋│
│ │智├──────────────┤1,000 元 │旺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
│ │ │盧璋旺臺東縣成功鎮美山路 102│ │非他命與林祥智,而銀貨兩訖。 │
│ │ │號住處 │ │ │
├─┼─┼──────────────┼─────────┼──────────────────────┤
│ 7│蔣│104 年5 月12日22時3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盧璋旺(門號:0000000000號)與蔣全誠(門號:│
│ │全├──────────────┤1 包(毛重約0.2 公│000000000 號)相互以(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後,│
│ │誠│蔣全誠臺東縣成功鎮美山路169 │克)、 │盧璋旺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
│ │ │號租屋處 │500 元 │基安非他命與蔣全誠,而銀貨兩訖。 │
├─┼─┼──────────────┼─────────┼──────────────────────┤
│ 8│盧│104 年5 月14日10時11分許至同│甲基安非他命、 │盧璋旺(門號:0000000000號)與盧月萍(門號:│
│ │月│年月15日20時52分許間某時 │1 包(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相互以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後,盧璋│
│ │萍├──────────────┤300 元 │旺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
│ │ │盧月萍臺東縣○○鎮○○路00號│ │非他命與盧月萍,其後由盧月萍以等值之早餐抵償│
│ │ │住處外 │ │購毒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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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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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扣案狀態│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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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磅秤 │2 台│盧璋旺│ 已扣案 │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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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HTC 行動電話 │1 支│盧璋旺│ 已扣案 │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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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SIM 卡 │1 枚│盧璋旺│ 已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時裝載於附表二編號│
│ │ │ │ │ │2-1 所示之HTC 行動電話內;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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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HANG JIANG │1 支│任欣怡│ 已扣案 │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 │
│ │行動電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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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行動電源 │1 個│盧璋旺│ 已扣案 │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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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IPHONE 行動電話 │1 支│盧璋旺│ 已扣案 │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 │
├──┼────────┼──┼───┼────┼─────────────────────┤
│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2 組│盧璋旺│ 已扣案 │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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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玻璃球 │1 個│盧璋旺│ 已扣案 │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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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已使用注射針頭 │1 支│不 詳│ 已扣案 │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 │
├──┼────────┼──┼───┼────┼─────────────────────┤
│ 9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盧璋旺│ 未扣案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供犯罪所用之物│
│ │(GALAXY Tab 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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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HTC 行動電話 │1 支│盧璋旺│ 未扣案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均供犯罪│
│ │(Desire 820) │ │ │ │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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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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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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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暨附表│盧璋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二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
│ │一編號1 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二編號九所示之物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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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一暨附表│盧璋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二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
│ │一編號2 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二編號九所示之物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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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欄一暨附表│盧璋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一編號3 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等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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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事實欄一暨附表│盧璋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二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
│ │一編號4 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二編號九所示之物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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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事實欄一暨附表│盧璋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二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
│ │一編號5 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編號九所示之物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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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事實欄一暨附表│盧璋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一編號6 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等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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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事實欄一暨附表│盧璋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二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
│ │一編號7 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編號九所示之物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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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事實欄一暨附表│盧璋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二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
│ │一編號8 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二編號九所示之物品、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早餐,│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等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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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