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行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鄭幸美
上列聲請人以臺南市政府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3項
規定:「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臺幣3,000元。」
,上開費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得命債權人
代為預納。本件聲請人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
12號及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依
判決確定之主文內容交付其所申請之檔案,核屬非財產案件 之執行,依前揭規定,應預納執行費用3,000元,未據聲請 人繳納,應予補正。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 為之:1、確定之終局判決。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 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第6條第1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 證明文件:1、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 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2、依第4條第1項 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本件聲請人請 求強制執行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及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確定判決有關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部分,因該等判決並未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故聲請人 應另行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到院 ,俾利核算執行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