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張孟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喪失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76號裁定公示催 告,並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 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 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 558條亦有明定。所謂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係指得本於證券 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主張其權利之謂。亦即或主張自己享 有證券上之權利,或主張對於證券得行使權利,其是否為最 後持有人,在所不問。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 ,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 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 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 課予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 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 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 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 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三、查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陳稱:我是聲請人之公司下屬,系爭 支票是開給我們公司的,聲請人不是受款人,亦不是系爭支 票的權利人,只是公司委託聲請人來處理這件事等語,顯見 系爭支票之原執票人及票據權利人應係聲請人所任職之公司 ,聲請人僅為受託辦理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之人,並非 票載受款人或執票人,無從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聲請人既非 得本於系爭支票行使權利之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 決之聲請甚明。從而,聲請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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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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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受款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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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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