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00號
TNDV,106,重訴,200,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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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   告 曾清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明珍張淵欽郭張柿張琬貞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 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 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 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 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民國106年6月27日民事起訴狀及106年8月21日民 事聲請更正狀所列被告及訴之聲明均有欠缺,起訴程式尚有 未合,是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若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㈠查張火龍之次女吳張秀及四女鄭張明珠均先於張火龍死亡, 是否追加吳張秀之女吳金煖江吳藝鄭張明珠之女鄭亘妙 為被告。
㈡請原告查明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 如否,請於訴之聲明追加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㈢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案(以編號表示兩造各別分得之位置及面 積),亦請列於訴之聲明。
㈣補正上開事項後之書狀,請按正確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予本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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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