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6年度,12號
TNDV,106,醫,12,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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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許進清
被   告 王慶煌即民安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至96年間因牙疱接受被告診所之治療,而一 般治療牙疱僅須將牙齦囊腫之膿血引出,然後找出病因加以 治療,即可將牙疱之病疾治癒,然被告為原告治療牙疱時, 不當對牙齦予以深挖,導致牙齒根基不穩,使牙齒產生動搖 ,原告為此再接受被告治療時,被告改為告知原告患有牙周 病,應進行牙齒清洗,而清洗牙齒時僅須以清洗器刮治牙齒 表面之結石即可,但被告以牙鑽鑽進原告牙齦,過程中原告 因疼痛過度以致失聲驚叫,從診療椅上躍起,被告始將牙鑽 從牙齦抽出,但之後牙齦即因發生感染而逐漸萎縮,反覆出 現牙痛流血之情形,導致牙齒接續脫落,數年來原告為此無 法正常咀嚼飲食,並影響消化系統,所遭受身理上、心理上 之痛苦、折磨實罄筆難書,不但使人際關係之開展受阻,對 工作及事業更造成莫大阻礙,以上有相片2張(調解卷第10 、11頁)可資參酌。
㈡如上所述,原告於96年由被告洗挖右邊智齒時,痛到從診療 椅上躍起,十年來不間斷流血、疼痛,咀嚼時痛苦難忍,現 今並因掉牙以致說話及組合語言發生困難。當時原告從診療 椅躍起後,被告方推開器械結束洗挖動作,其發出一陣冷笑 ,至今原告猶記憶深刻。被告結束洗牙時,原告疼痛流血不 止,數日後仍然疼痛難耐,原告因而打電話質問被告手法粗 率,缺乏醫德,被告竟答稱係因原告住得較遠,所以特意挖 深一點,並要原告快回去接受後續治療,足見被告為使原告 持續回診而故意未依一般正確方法洗挖,致使原告無端忍受 折磨與痛苦。一顆牙齒從疼痛、發炎、感染到搖晃,短則三 、四個月,長則一年多期間,一顆接一顆掉下,猶如承受苦 刑一般煎熬,且時常數顆牙齒同時發作疼痛,使原告痛苦難 耐,痛不欲生,幾至想要撞牆、自殺之地步,且至今仍未間 斷,一般人實無法忍受此種有如酷刑之折磨,而被告將人當



作物體一般隨意處置,缺乏醫者之慈悲,且殘酷。 ㈢95年10月原告接受被告看診時,被告即已威嚇原告患有牙周 病,並表示原告應該洗牙,初始原告不同意洗牙,至96年4 月回診始同意洗牙,結果因被告惡意洗挖不當而使情形更為 嚴重,被告洗牙時將牙鑽貫穿內外牙縫及深入牙齦下方,再 用手鑽磨輪將牙齦琺瑯底部切開,分離牙齦附著力道,以拉 長及加大洗挖範圍,因而對齒位造成破壞,被告並以含右下 智齒在內有數顆牙齒必須補牙,結果補牙時銀粉掉落,造成 牙齒發黑,牙冠上出現鑽破孔洞,該鑽破孔洞為一厘米(1m m)正圓孔洞,數日後該智齒即崩裂而成鋸齒,並插刮舌頭 造成流血,且因而導致汙染物流入牙內室,被告再用銀粉予 以覆蓋,造成汙物感染牙齒神經,以致神經壞死,痛苦更加 劇烈,原告目前仍保留所有掉落牙齒,由掉落牙齒表層即可 見用鋼硬器械切磨所造成痕跡,並因切磨牙齦而使牙齦日漸 萎縮及牙縫逐日增大,導致大量食物殘渣入洞及塞入夾縫深 洞無法清洗,成為感染穢物源,又因缺乏底部牙齦支撐,使 得牙齒搖晃,門牙因而成為咀嚼重點部位,造成牙齒產生推 擠及突出,使咬合不均,結果受應力大的牙齒,因失去旁邊 牙齒互相支撐,以致逐一掉落。
㈣原告長年查訪,與工作中所認識各行各業人員晤談,發現多 數人在中年後曾因牙疾就醫遭受殘害而不自知,且雖知受害 亦因專業不足無法確保自己權益,只好被迫忍受牙齒逐一掉 落,面臨營養不良及生命逐漸凋零的困境,實為可悲與無可 奈何。由以下91年2月至106年1月原告之健保門診申報紀錄 可知原告於長達15年期間就診牙醫之時間及次數如下:曾於 91年6、8月、92年8月、93年2、4、7、10月、94年2、4、9 、11月、95年2、6月就診被告牙醫診所,95年10月就診蕙榮 牙醫診所、95年10月、96年4月就診被告牙醫診所,96年9月 就診長松牙醫診所,96年10月就診上大牙醫診所,97年4、5 月就診長松牙醫診所,97年5月就診上大牙醫診所,97年5月 2次、8月、100年10月就診長松牙醫診所,100年11月就診銘 華牙醫診所,100年12月2次就診明明牙醫診所。從上可知原 告自91年6月至96年4月前後將近5年期間,關於牙齒之疾病 幾乎均由被告治療,但自96年4月接受被告治療後,原告即 轉往其他牙醫診所治療,足證原告確因被告治療出現問題以 致轉向其他醫師求診,故原告所述因被告醫療不當,造成原 告牙齒遭受傷害屬實,以上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 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調解卷第12至30頁)可證。 ㈤原告委請被告治療牙疾,與被告存有委任關係,被告本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治療,惟如上述,被告以牙鑽



不當深鑽原告牙齦,導致牙齦受傷感染,造成日後牙齒持續 脫落,使原告身心俱遭嚴重傷害,原告雖不斷隱忍,仍因無 法忍受而於106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解決原告 所受損害,,惟被告接函後非但無意解決,且推諉係原告自 96年5月以後未再回診,有原告106年2月14日存證信函一份 (調解卷第31至32頁)及被告106年2月20日存證信函一份( 調解卷第32之1頁)可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自96 年起因被告不當之治療以致身心飽受殘害與折磨,則原告依 上引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爰請本院准判決如聲明,以維權益。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由被告自承原告自84年起每年一次或數 次遠從高雄大社至其診所就診,足見原告本對被告信任有加 ,故除非有異常狀況發生,否則原告理應會繼續找被告治療 牙疾,由此當可證原告主張95至96年間遭受被告不當治療以 致身心嚴重受創,嗣後不敢再找被告求診,實為合於常理而 可採信。依被告所述,95年2月27日診斷為:16蛀牙、一級 窩洞、咬合面;95年6月9日診斷為:36慢性牙周炎、牙周囊 袋很深在近心、食物塞牙縫;95年10月4日診斷為:牙周炎 、1.牙結石很多、2.牙周囊袋很深、3.牙齦容易流血;96年 4月4日診斷為:36蛀牙、一級窩洞咬合面、37慢性牙齦炎。 如依一般牙醫診療實例,上述牙疾係可正常診治,不致使病 患身心遭受極大痛苦,則原告因上述牙疾而一反過去多年慣 例,對被告望而怯步,不敢再找被告求診,實可見被告在治 療過程中確有疏失,以致原告無法承受身心所受痛苦,未再 繼續找被告求診,故被告抗辯其無疏失,不足採信。 ㈦原告並出庭陳述:
⒈被告的牙科醫學都是被教育先破壞再建設,伊認識很多4、5 0歲的客戶都開始牙齦萎縮,都是被破壞所導致。伊只有給 被告洗牙過一次。起訴狀是伊跟律師溝通後,律師所記載的 ,並沒有專業的人士協助。最後挖伊牙齒時,伊痛到跳起來 ,發現銀粉掉下來,牙齒中間壞死。伊的牙齒上面有很多重 覆補牙粉,伊有把掉下來的牙齒保留下來,如果有必要,可 以送鑑定。伊當庭提出訴外人的照片(本案卷第20頁),他 50年都沒有刷牙,但都沒有牙周病的問題。伊認為洗牙都是 牙醫要賺健保費用,告知病患洗牙的必要。伊主張上開醫療 行為所受之損害,為治療當下之牙齦疼痛及日後牙齒陸續脫



落,除了牙齒掉了之外,也造成伊進食困難、講話不方便。 伊提出明明牙醫診所106年4月20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本案 卷第19頁)。對於被告提出門診病歷,這是被告的專業,伊 不了解,如果有寫到洗牙的話,是偽造的。另外伊在他那邊 就診時,有一顆牙已經掉了。伊可以確定伊只有在就診的第 2、3次洗牙,之後只有補牙齒。伊96年時並沒有洗牙。伊是 84年洗牙,被告故意把伊挖的很深。證據就是伊掉的牙齒上 面有切痕,無法以照片呈現,必須以放大鏡才能看得到。伊 看牙齒的過程中,認為牙醫有諸多不當的醫療行為。針對後 列爭執事項一的部分,伊只能提出掉落的牙齒上有切痕來做 證明。
⒉伊沒有其他有力的證據可以提出,只能口述伊受害的過程。 被告是殺人謀財,所以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牙齒上造 成身體上的傷害是很大的,而且對於健保也是很大的浪費。 被告利用他們的醫理,可以控制角度怎麼去挖開牙齦,讓病 患一直回診,此造成伊整個身體的免疫系統及筋骨受傷、體 力不足,眼睛也衰退,他們針對中年有經濟基礎的人下手, 伊看過很多醫生,他們造成醫療的浪費,他們會針對牙齒的 結構、牙角,挖哪個角度,去破壞牙齦的角度跟深度,讓病 患掉牙,他們在算時間,伊都有在看角度,看牙醫是如何凹 斷牙齒,牙醫挖下去後,會對牙齦造成破壞。伊是說吃藥就 好。伊知道洗牙是不會有感覺,可是被告在幫伊洗牙時,有 在使用溝狀的硬物去刮牙齦,當時被告叫伊忍耐一下就好, 但是伊感覺到很酸很痛。被告威脅伊說如果不讓他洗牙,伊 的牙齒會繼續痛。牙齒脫落後對於精神上身體上會造成很大 傷害。被告說伊講話顛三倒四,可見伊的精神受到很大的傷 害。
㈧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原告早自84年間起,即每年1次或數次由其高雄大社住處前 來被告診所就診,迄至96年間止,總計看診次數為28次,有 檢附全部診察病歷影本附中文說明可稽(調解卷第44至55頁 )。原告於96年4月4日為最後一次至被告診所就診,是時, 其上下顎牙齒上完整無脫落情形,僅16、36兩齒有較為嚴重 之牙周病症狀。嗣十年來,原告未再前來就醫,而依其本件 起訴所附口腔近照,已見頗多脫落缺牙之情形,應是原告未 能做好口腔衛生與缺乏適當照護診治所致。原告於95至96年



就診與處置情形如下:
⒈95年2月27日主訴:治療蛀牙。診斷:16蛀牙、一級窩洞、 咬合面。
⒉95年6月9日主訴:牙齦腫大。診斷:36慢性牙周炎、牙周囊 袋很深在近心、食物塞牙縫。
⒊95年10月4日主訴:洗牙。診斷:牙周炎,1.牙結石很多、 2.牙周囊袋很深、3.牙齦容易流血。
⒋96年4月4日主訴:治療蛀牙、牙齦腫大左下。診斷:36蛀牙 、一級窩洞咬合面、37慢性牙齦炎。
㈡一般洗牙係以超音波洗牙機將牙齦上之結石去除,而位處牙 齦下之結石,則需以牙周刮刀清除;牙周炎乃病理性軟組織 (牙齦)腫大,經一般牙周症狀治療逐漸消腫,使牙齦退回 健康牙周附連位置。本件原告起訴所述診察與治療之處置, 多所自身想像,均與事實不符,被告鄭重否認之。被告否認 於為原告診察口腔牙疾過程有何疏失,也毫無失諸醫療常規 之處,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及侵權行為等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㈢被告方面並出庭陳述:
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兩造間為醫病關係,並無委任關係 。醫療過程中如提出的病歷所記載,都是依照當時狀況所做 處置,並無缺失,無債務不履行的情形。原告提出之照片( 本案卷第20頁)是第三人,與本案無關。原告從最後一次在 被告診所看診到提起本件訴訟已經經過十年,原告現在牙齒 的脫落究竟為何時發生,原告也沒有舉證,從原告的健保資 料來看,原告從100年後也就沒有再看牙科的紀錄,所以我 們完全沒有辦法了解牙齒脫落與本件有關聯。
⒉被告陳述:原告在伊診所就診期間,並沒有牙齒脫落的情形 ,依他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已經缺了5顆牙。原告12年來在 伊那邊看牙齒,他們很客氣,伊習慣上都會問原告看完診回 去有無不舒服,原告都說沒有,原告從96年4月之後就沒有 再來,這10年對於牙齒的變化會差很多,如果依原告所述, 他這10年都沒有治療牙周病,痛的時候只有擦藥,依照正常 的情況,牙周病如果不治療,就會破壞很快,尤其大牙的牙 根、牙菌斑會躲在裡面,一顆牙齒不要幾年,就會脫落,所 以原告掉牙齒不是伊的責任,而是他沒有對於牙齒好好的照 顧。一般洗牙是使用洗牙機,洗牙機頭會震動,把牙齦上的 結石震掉,不需要像原告所述,使用牙鑽,鑽到牙齦下面去 的情形。原告的書狀內容離事實很遠,不曉得是原告的誤解 還是怎麼樣,有點像寫科幻小說。原告在書狀說96年4月時 ,伊要幫他洗牙,但是伊96年4月是幫他治療牙齒,並沒有



洗牙。關於該次治療的記載,伊全部否認,沒有這件事情。 另外伊對於他牙疱的治療,方法並沒有不當,原告認為只要 擦藥就好,不是這樣。說吃藥會好,也要好幾天,把膿包切 開治療,也要經過原告的同意,伊才會使用這種治療方法。 伊在洗牙時會把牙齦下的結石弄掉,可能是原告比較敏感, 伊認為為了牙齒好,稍微忍耐一下是應該的,伊沒有不當的 行為。原告說的話與事實不符。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參見 本案卷第16頁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自84年4月起即陸續在被告診所接受診療,最後一次就 診時間為96年4月4日,之後即未再前往被告診所就診。 ㈡原告96年間4月4日前往被告診所就診時,被告對其實施蛀牙 窩洞充填及牙齦下刮除。
㈢原告最後一次接受被告診療行為之後,有出現牙齒脫落情形 。
四、原告依據委任以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 0萬元及遲延利息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參見本案卷第16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對於原告施以牙齒之治療行為是否不當?有無造成原告 牙齦感染?
㈡原告出現牙齒脫落之現象,與被告上開醫療行為有無因果關 係?
㈢原告依據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如有,賠償金額是否合理?五、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人訂立 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屬委 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關於民法債編總則有關 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雖有其適用;惟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 之危險行為,醫師如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於 行為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則對於行為之危險即得免其 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 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 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而所謂醫療常規 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 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



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 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000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論有無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有否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醫療 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 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意指醫療行為之損 害賠償,仍應適用過失責任原則,無過失損害賠償並無適用 之餘地。蓋人體構造十分複雜,醫療結果具有高度之不確定 性,醫事人員除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秉其專業醫 治病患外,不應被期待或被要求擔保一定病症之治癒,亦不 得以不良結果之發生,逕自推斷醫事人員有可歸責之疏失。 且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公益性,對於社會及病患具有積極價值 ,此與其他隱含危險之營利活動,特別立法要求行為人對於 所致他人損害,必須負不可抗力責任或推定過失責任之情形 不同。從而,就醫療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過失是否存 在,不論依醫療法第82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或一般公認 之法理,均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負舉證責任 。基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之醫療行為成立債務不履行, 則原告對於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致其受有 損害等節,應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曾於84年4月至96年4月4日期間陸續在 被告診所接受診療,之後即未再前往被告診所就診,原告96 年間4月4日前往被告診所就診時,被告對其實施蛀牙窩洞充 填及牙齦下刮除,深挖牙齦造成劇痛及牙齦感染,日後並造 成牙齒脫落等情,係以個人口腔相片2張、106年4月診斷證 明書1張以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 紀錄明細表為證(調解卷第10至30頁、本案卷第19頁)。被 告雖不爭執被告部分牙齒脫落之事實,然否認實施之醫療行



為不當,並造成原告牙齦感染及日後牙齒脫落之現象。茲由 原告上開提出之事證,僅足認定原告最後一次至被告診所接 受診療後,出現部分牙齒脫落之事實。惟原告最後一次至被 告診所診療期間為96年4月4日,而明明牙醫診所治療出具記 載「缺牙」、「其他全口牙齒搖動」之診斷證明書為106年4 月20日,二者期間相隔10年,再依原告提出之門診申報紀錄 明細表,10年期間原告尚前往其他牙醫診所治療之情狀,本 院實難以上開門診記錄、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文書,即予推 論原告牙齒脫落與被告實施之醫療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㈤再者,原告於書狀中痛陳被告於95年10月間告知原告罹患牙 周病,應進行洗牙,於96年4月回診始同意洗牙。被告洗挖 右邊智齒,因劇痛而從診療椅躍起云云。惟依據被告提出之 病歷資料,96年4月僅為原告治療一次,日期為96年4月4日 ,治療行為係實施蛀牙窩洞充填及牙齦下刮除,並無原告所 述洗牙療程。嗣經本院訊問及提示被告提出之病歷資料,原 告則陳稱:這是被告的專業,我不了解,如果有寫到洗牙的 話,是偽造的。‧‧我可以確定我只有就診的第2、3次洗牙 ,之後只有補牙齒。我96年時並沒有洗牙。我是84年洗牙, 被告故意把我挖的很深等語。顯與其書狀記載洗牙時間不符 ,亦與被告提出之病歷記載不符。果被告於84年間即為原告 洗牙,並造成原告所述之劇痛,原告實無持續前往被告診所 就診長達10餘年之理。再原告於書狀記載被告為其實施洗牙 方式係以牙鑽貫穿內外牙縫並深入牙齦下方,再以手鑽磨輪 將牙齦牙齒琺瑯底部切開,拉長及加大洗挖範圍云云,亦為 被告當庭否認,及與一般洗牙流程係利用洗牙機,於洗牙機 接頭產生震動,將牙齦上的結石震掉再以水流沖洗之方式, 不需使用牙鑽,無需將牙鑽鑽至牙齦下面之流程不符。及原 告對於被告為其實施上開洗牙醫療行為之事實,復未提出相 關事證供調查審認,自難憑採。
㈥按牙科常見的疾病為蛀牙及牙周病。蛀牙就是牙齒的硬組織 (琺瑯質、牙本質)被酸破壞、脫鈣形成一個腔洞。由於牙 齒本身沒有修復能力,在蛀洞形成後,只有藉著牙體復形的 方法,先將蛀洞周圍的壞組織除去,再以適當的材料填補進 去,以便恢復咀嚼的能力,並進一步防止蛀牙的繼續進行。 這種按蛀洞大小、深度、位置選擇適當補綴材料填補的方法 俗稱補牙。目前一般最常做為補牙的材料是銀汞合金(俗稱 銀粉)和合成樹脂兩種(參見湯尼大夫牙醫網http://www .dr-tony.com.tw,蛀牙填補)。牙周病之治療原則為:清 除累積在牙齒表面的牙結石及牙菌斑、降低牙周囊袋的深度 、恢復牙周組織的正常形態,以及減少患牙的不當咬合壓力



(參見台灣牙醫網http://tw-dentist.com,病患常見Q&A)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全部診察病歷影本併附中文說明 (調解卷第44至55頁)並未爭執其真實性,依此病歷及其中 文說明記載,原告最後於95至96年間曾在被告診所就診與處 置情形如下:
⒈95年2月27日主訴:治療蛀牙。診斷:16蛀牙、一級窩洞、 咬合面。處置:1.窩洞形成、2.銀粉充填。 ⒉95年6月9日主訴:牙齦腫大。診斷:36慢性牙周炎、牙周囊 袋很深在近心、食物塞牙縫。處置:1.牙齦下刮除、2.口腔 衛生指導(36表示下顎左側第六顆牙齒)。
⒊95年10月4日主訴:洗牙。診斷:牙周炎、1.牙結石很多、 2.牙周囊袋很深、3.牙齦容易流血。處置:1.全口洗牙、2. 口腔衛生指導。
⒋96年4月4日主訴:治療蛀牙、牙齦腫大左下。診斷:36蛀牙 、一級窩洞咬合面、37慢性牙齦炎。處置:1.窩洞形成、2. 複合樹脂充填36、3.牙齦下刮除37…口腔衛生指導(37表示 下顎左側第七顆牙齒)。
上開被告對於原告施以牙齒之治療行為,就原告顯現病徵採 行妥適之治療處置,均與上揭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 循之醫療方式即醫療常規大致相符。
㈦又齲齒充填復形治療後要保持清潔,應定期到院所複診(參 見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網http://www.afd.org.tw,齲齒充 填復形治療注意事項)。若口腔疏於照顧,會產生齲齒和牙 周病等口腔疾病,要有效預防,落實良好的口腔健康習慣, 包括:每天刷牙、餐後潔牙、少甜食、多漱口、若出現口腔 不舒服症狀,一定要就醫處置,以及定期接受牙醫師每半年 口腔檢查及洗牙1次(參見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網http :// www.hpa.gov.tw/Bhpnet/Web/Index/Index.aspx,成人 預防保健手冊)。依本件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記載,原告於98年至99年 、101年至105年期間均無至牙醫診所就診紀錄,顯示原告長 期並未定期接受牙醫師每半年口腔檢查及洗牙1次,是以原 告出現牙齒脫落情形,非無可能為原告自身疏於照顧口腔健 康所導致,尚難逕行歸咎10年前被告對於原告施以牙齒之治 療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於其求診期間,對其實施之牙 齒治療行為有其所述之疏失或不當乙節,於起訴狀記載之醫 療過程與其到庭陳述內容已前後不符,復對於指稱之不當醫 療行為未舉證以實其說。及原告自96年4月4日之後即未再前 往被告診所治療,原告日後陸續出現牙齒脫落現象,難認與



被告10年前為其實施之醫療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據委任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 失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再為審酌及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訴訟,除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 00元。及本件訴訟經本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均應 由原告負擔。暨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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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