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21號
TNDV,106,訴,921,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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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鄭純媖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張藝懷
複 代理人 陳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TOYOTA豐田廠牌汽車之臺灣區總代理 ,原告於民國95年間向被告之經銷商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都公司)購買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 司)生產製造之TOYOTA豐田廠牌、2006年份出廠、銀色VIOS 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汽車) ,惟自95年4月22日交車後,原告即發現方向盤不正,於同 年5月16日新車第一次定期保養起,原告即向原廠保養廠即 南都公司反應上情,其後在南都公司永大服務廠或歸仁服務 廠保養、維修,並施作數次四輪定位,方向盤不正問題仍未 獲改善,致輪胎異常磨損嚴重。原告於106年1月25日再至南 都公司歸仁服務廠進行檢修,經該廠技師進行路測後發現系 爭汽車直行時,手扶方向盤是正的,但手放開後,方向盤時 有偏右之問題。系爭汽車自新車起在原廠保養10年,方向盤 不正問題始終未獲改善,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原告深受困擾 ,每次入廠維修保養後,接獲被告滿意度調查電話時,均反 應上情,然被告否認是汽車結構性問題,更藉詞因路況及原 告開車習慣造成輪胎磨損,嚴重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因方向 盤不正已支付維修保養及定位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及受有汽車價差15萬元、精神損失100萬元,合計127萬元, 爰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7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日本豐田汽車公司授權之台灣地區代理商 ,代理車輛、零配件及售後維修業務之推廣,未經營新車銷 售及售後維修等業務。系爭汽車係國瑞公司製造生產後銷售 予被告,被告配售予經銷商南都公司於95年間出售予原告, 系爭汽車並非向被告購買,應由南都公司負出賣人責任。雖 被告為提供顧客良好的車輛使用體驗,另提供車主交車後4 年或12萬公里之新車保證及緊急道路救援等相關車主權益,



惟系爭汽車車齡現已逾11年,行駛里程已達316,000公里, 逾被告提供之車主權益期限及里程。系爭汽車至南都公司保 修,經專業技師屢次檢測結果均為正常無問題,被告並提供 多次四輪重新定位服務。原告於106年1月25日再因方向盤不 正至南都公司歸仁服務廠檢測時,雖經專業技師實際路試車 輛,發現系爭汽車直行時,手扶方向盤是正的,但手放開方 向盤時車輛會偏右之問題,然可能與個人駕駛習慣或各類路 況有關,不能因此逕認系車汽車為瑕疵車,且若系爭汽車真 有如原告所稱之瑕疵,何以能正常行駛如此長之里程?南都 公司建議原告安排系爭汽車回廠維修,卻遭原告拒絕。原告 每次入場維修保養後接獲滿意度調查電話,實為南都公司執 行之服務後關懷,原告反應事項及客訴爭議,皆由經銷商即 南都公司自行處理,與被告無涉。被告所設客戶服務專線, 係為提供符合顧客需求的服務,使顧客得利用本專線直接反 應意見,被告受理顧客意見後,將視個別案件所涉經銷商之 營業據點或服務廠,協助顧客了解狀況並監督各經銷商營業 據點或服務廠處理該等案件之進度,被告係監督及協助各經 銷商妥善處理顧客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於95年間購買95年3月國瑞公司出廠之TOYOTA(VIOS) 銀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即系爭汽車) 。
㈡系爭汽車自新車交車日95年4月22日起至106年1月止共行駛3 16,000公里。
㈢系爭汽車於95年5月16日第一次進行定期保養時,原告有向 原廠保養廠即南都公司反應「高速行駛方向盤有點偏」,並 經記載在南都公司永大服務廠維修單。
㈣系爭汽車先後於98年12月7日、101年12月15日、105年12月7 日在南都公司歸仁廠進行四輪定位。
㈤南都公司歸仁服務廠技師與原告於106年1月25日實際路試車 輛直行時,發現系爭汽車直行時,手扶方向盤是正的,但手 放開方向盤時車輛會偏右之問題,惟原告並未依南都公司建 議進行檢修。
㈥原告先前進原廠維修公司後,被告公司客服人員會打電話詢 問原告進場維修滿意度如何。原告均有向被告公司客服人員 反應系爭車輛方向盤右偏問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有方向盤不正之瑕疵,有無理由: ⒈原告於95年間向被告之經銷商南都公司購買國瑞公司生產製 造之系爭汽車,於95年4月22日交車,系爭汽車自新車交車 日起至106年1月止,已行駛逾11年、316,000公里,於95年5 月16日第一次進行定期保養時,原告有向原廠保養廠即南都 公司反應「高速行駛方向盤有點偏」,並經記載在南都公司 永大服務廠維修單。系爭汽車先後於98年12月7日、101年12 月15日、105年12月7日在南都公司歸仁服務廠進行四輪定位 。系爭汽車進原廠維修後,被告公司客服人員會打電話詢問 原告進場維修滿意度如何,原告有向被告公司客服人員反應 系爭汽車方向盤右偏問題。嗣於106年1月25日,南都公司歸 仁服務廠技師實際路試車輛直行時,發現系爭汽車直行時, 手扶方向盤是正的,但手放開方向盤時車輛會偏右之問題, 惟原告並未依南都公司建議入廠進行檢修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購入新車時即有方向盤不正之瑕疵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交 付系爭汽車時之瑕疵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汽車於95年4 月22日交車,原告於95年5月16日第一次定期保養,行駛里 程數為1,017公里,原告向原廠保養廠即南都公司表示入廠 原因其一為「高速行駛方向盤有點偏」,惟依南都公司永大 服務廠工作傳票可知(見本院卷第7頁),該次係施作1,000 公里保養檢查、更換合成油、機油芯、冷氣檢查、墊片等情 ,未就原告主訴「方向盤不正」有何相關檢修紀錄,據此難 認系爭汽車於95年5月16日第一次定期保養時已有方向盤不 正之瑕疵。系爭汽車自95年5月16日第一次定期保養後至106 年1月25日止,在經銷商南都公司永大服務廠或歸仁服務廠 共計維修達48次,維修內容或為定期保養,或為一般修理, 此有原告提出之南都公司工作傳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 -67頁),其中與「方向盤不正」相關之維修有4次:第1次 係於98年12月7日施作四輪定位校正(行駛里程114,955公里 ,距95年5月16日第一次定期保養約3年6個月),原告主訴 入廠原因之一為「行駛時方向盤不正會偏」;第2次係於101 年12月15日施作四輪定位校正(行駛里程210,998公里,距 第1次四輪定位約3年);第3次係於103年7月4日更換輪胎( 行駛里程252,841公里,距第2次四輪定位約2年6個月);第 4次係於105年12月7日施作四輪定位校正(行駛里程313,345 公里,距第2次四輪定位約4年),此有工作傳票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8、9、10、11頁),系爭汽車最後一次於106年1 月25日至原廠維修,經技師與原告實際路試車輛直行時,手



扶方向盤有正的,手放開方向盤時車輛會偏右,此時原告已 使用系爭汽車逾11年,行駛里程數已達316,395公里(見本 院卷第12頁),參酌原告自承其於購入系爭汽車後,雖屢向 被告反應方向盤不正之問題,但仍天天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 市區或高速公路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復審酌汽車係 供長期駕駛使用之交通工具,依駕駛里程、時間、道路狀況 、天候因素、駕駛者習慣等,本質上即有必須定期、定程保 養、更換耗材、零件、及定時或不定時維修、檢測,而四輪 定位是以車輛的四輪參數為依據,通過調整以確保車輛良好 的行駛性能並具備一定的可靠性,原告於購車後約3年、6年 、10年各施作1次四輪定位校正、購車後8年更換輪胎,衡情 尚屬正常使用汽車所生必要之耗損及折舊,是以系爭汽車 於106年1月25日雖經南都公司實際路試,直行手放開方向盤 有偏右之事實,尚無從逕予認定系爭汽車自始即有方向盤不 正之瑕疵。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 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 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所規 範者,均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規範企業經營者在 消費者使用其商品時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 任。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固無庸證明商品之 設計、生產、製造或服務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 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 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 。於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前,尚難謂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 ,而令商品製造人、商品輸入業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 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⒉被告自承其係日本豐田汽車公司授權之台灣地區代理商,代 理車輛、零配件及售後維修業務之推廣,系爭汽車係由國瑞 公司製造生產後銷售予被告,再由被告配售予經銷商南都公 司出售系爭汽車予原告,堪認被告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



所規定之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如系爭汽車於進入市場時 未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 消費者時,被告當依前開規定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汽車有方向盤不正之瑕疵,其長期駕駛系爭汽車導致身心 不適、除須就醫治療外,尚須使用按摩椅消除疼痛,精神受 有損害乙節,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申報紀 錄明細表、就醫紀錄及按摩椅購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 152-155頁、第160-165頁),然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有 購入按摩椅使用,及於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上所載日期就醫 之事實,尚不能據此推認原告之病症肇因於駕駛系爭汽車所 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 據。
⒊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侵權行 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 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第38號 、54年台上第1523號、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參照)。準此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即無賠償之可言。 查,系爭汽車於新車交付時並無方向盤不正之瑕疵,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況原告據以請求維修保養及定位所增加支出費 用12萬元、汽車減損價差15萬元,均屬因契約所生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類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乏所據。此外,原告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云云,自無依據。
⒋末按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 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 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 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



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 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 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 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36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向南都公司購買系爭汽車 ,南都公司為被告之經銷商,惟不論南都公司與被告間經銷 商契約之法律性質何屬,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屬因契約 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類型,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汽車有方向盤不正之瑕疵 ,且其請求之類型係屬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非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類型。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車價損失15萬元、維修保養損失及定位費用12 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27萬元,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573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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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