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13號
TNDV,106,訴,913,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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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沈甲戍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律師
被   告 沈勇誠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均為祭祀公業沈六順(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 系爭公業於民國106年5月28日召開106年度第2屆派下員大會 (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經選任原告為新任管理人代表, 而被告竟以原告未得全體管理人過半之票數為由,逕自再行 推選程序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代表,是系爭公業管理權究 竟存在兩造何人,即屬未明,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又被告與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存否此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有確認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主張:原告提起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或不 存之訴,應以該他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否則,即難認其當事 人之適格為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 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列被告為對象,而聲明:「一、確認 原告對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存在。二、確認被告對祭祀 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告既確認祭祀公業沈六順沈勇誠之法律關係存否,卻僅列沈勇誠為被告,難認其當 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因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法院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云云。然查, 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



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 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對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存在,及被告對祭祀 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不存在,則原告以否認該法律關係之沈 勇誠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即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被告以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判見解,認原告 本件起訴未併列祭祀公業沈六順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云 云,惟因上開裁判並非判例見解且與本件核屬不同個案,是 本院尚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祭祀公業沈六順於民國106年5月28日召開祭祀公業沈六 順106年度第2屆派下員大會,以改選系爭公業管理人及管 理人代表。依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為七人 (應為單數),其中一人應為代表本公業。另置監察人三 人,均為無給職,任期均為四年,得連任一次」、「代表 本公業管理人由全體管理人以舉手表決互選之,以得全體 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如無人得全體管理人過半 時,以得票較多票數者為當選」。系爭派下員大會於選任 沈清智、被告、沈有利、原告、沈峻緯沈信雄沈隆榮 系爭公業7名管理人後,即由上開7名管理人互選管理人代 表,選舉結果為:原告3票、被告2票、沈清智1票、廢票1 票。每位候選人皆未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依系爭 規約第11條規定,則應以得票較多票數者即選任原告為系 爭公業之新任管理人代表。詎料,被告竟違反系爭規約第 11條文義,當場以原告之票數未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 數,主張重新選舉,再次選舉結果為:原告2票、被告4票 、廢票1票,選任被告為系爭公業之新任管理人代表。然 依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可知,系爭公業管理人代表之當選 門檻,不以絕對多數決為必要,是原告業經系爭派下員大 會合法選任為管理人代表,而上開選舉被告為管理人代表 之第二輪選舉,則不適法,是原告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 存在,被告對於系爭公會之管理權為自始不存在。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存在。
⒉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106年5月28日當日選舉業已由原告向系爭派下員大會宣布 由被告當選系爭公業之代表人,縱原告以被告為對象,請 求確認被告與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存在,派下員仍會 否認該法律關係,是原告並無法藉由被告為對象,而以確 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確認利益,故應予以駁回。又 原告提起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之訴,應以 該他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否則,即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 無欠缺。本件原告列被告為對象,而聲明:「一、確認原 告對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存在。二、確認被告對祭祀 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告既確認祭祀公業沈六 順與被告之法律關係存否,卻僅列被告為被告對象,難認 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因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二)兩造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於系爭派下員大會中,分別 經派下員推選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管理人共有7人,再 由7位管理人互選系爭公業之代表人。而於代表人第一輪 選舉中,兩造票數均同為3票,因均未過半數同意,遂由7 位管理人共同決議再進行第二輪投票,原告當場並未異議 。第二輪投票結果揭曉,被告獲取4票贊成票被選舉為系 爭公業之代表人,當場由原告確認,並向現場派下員宣布 由被告當選系爭公業之代表人,且經派下員大會成員全體 鼓掌通過,故系爭公業之新任管理人代表為被告無疑。(三)本次系爭公業代表人之選舉,相關程序均遵循規約,而合 法選舉被告為系爭公業之代表人:
⒈依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代表本公業管理人由全體管理 人以舉手表決互選之,以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者為 當選,如無人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時,以得票較多票數者為 當選。管理本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 」揆諸系爭規約既約定「以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者 為當選」,故於選舉代表人時,理應以獲得「絕對多數決 」之被選舉人為當選人,彰顯代表人係具有過半數同意權 ;僅於進行後續多輪選舉後,而被選舉人仍無法取得「絕 對多數決」時,方退而求其次,以「相對多數決」為決定 代表人當選的方式,始為正辦。此種規約約定之精神,被 告亦徵諸當時起草規約元老沈萬福長輩,即為此見解。 ⒉106年5月28日當日第一輪選舉,兩造票數均同為3票,而 當場由管理人共同決議再選舉1次,原告並未表示任何疑 義。然經管理人第二輪選舉,業已由被告取得4票之絕對 多數而當選為代表人,且當場由原告向現場派下員宣布由



被告當選系爭公業之代表人,並經派下員大會成員全體鼓 掌通過,竟於事後片面否認被告之管理權,顯違反誠信原 則。
⒊縱依原告杜撰之第一輪選舉原告3票而被告2票之主張,然 系爭規約既約定「以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 」,如逕為認定原告為當選人,顯然不符上開規約原則上 採得「絕對多數決」之被選舉人為當選人之精神。否則, 將使規約「以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約定 成為具文,而與系爭規約精神相悖。
(四)原告於擔任系爭公業代表人期間,勾串訴外人李清智、顏 清涼,及前任代表人沈信吉等人,設局訴訟,致系爭公業 蒙受重大損害達九十幾萬元。於本次選舉時,並且意圖操 作選舉以謀求私利,然因謀取私利意圖明顯,縱操作選舉 仍為派下員成員及管理人識破,而無法當選。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6年5月28日召開祭祀公業沈六順106 年度第2屆派下員大會,並選任管理人、管理人代表。(二)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0條、11條規定:「本公業置 管理人為七人(應為單數),其中一人應為代表本公業。 另置監察人三人,均為無給職,任期均為四年,得連任一 次」、「代表本公業管理人由全體管理人以舉手表決互選 之,以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如無人得全 體管理人過半時,以得票較多票數者為當選。」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兩造均於系爭派下員 大會被選為管理人,於管理人代表選舉時,第一次選舉為原 告沈甲戍3票、被告沈勇誠2票,依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雖 無人得全體管理人過半,但原告沈甲戍得票較多,應由得票 較多之原告當選為管理人代表,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沈六順於106年5月28日召開106年度 第2屆派下員大會,並選任管理人、管理人代表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柳營區公所調取 106年5月28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見本 院卷第28頁、第45-47頁)。原告主張兩造均於系爭派下 員大會被選為管理人,於管理人代表選舉時,第一次選舉 為原告沈甲戍3票、被告沈勇誠2票,依系爭規約第11條規 定,應由得票較多之原告當選為管理人代表云云,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系爭派下員大會推選系爭公業各房之管理人分別為沈清 智、被告沈勇誠沈有利、原告沈甲戍沈峻緯沈信雄沈隆榮共七人,該七人當選為各房管理人之後,將由其 中選出管理人代表,而選舉管理人代表之投票方式,係以 被告準備之紙張,供選舉人書寫候選人之姓名,此有被告 提出當天所書寫之選票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關於管 理人代表第一輪選舉之經過及結果,業據當日在場之證人 證述如下:
⒈證人沈清智到庭證稱:「(問:是否為祭祀公業沈六順之 派下員?)是,我是大房的管理人。(問:106年5月28日 管理人代表選舉,是否有參加?)有。(提示選票原本、 本院卷第25頁,問:哪張選票是證人所寫?)第25頁左側 中間。(問:第一輪開票的時候,得票結果為何?)第一 輪是同票,才有第二輪。(問:第一輪唱票、票數核對是 何人所作?)我記得是沈隆榮,是他唱票。沈隆榮說同票 ,所以才有第二輪。(問:當天第一輪選舉之後,有無人 提到沒有過半數?)沒有,是因為同票才會有第二輪。( 問:第一輪選舉選票怎麼來的?)是被告去撕白報紙,臨 時湊合的,我不記得他撕幾張。(問:在場有無人提到選 票背後有寫字?)沒有人提到。(問:第二輪選舉結果, 是否記得?)第二輪是原告2票、被告4票。(問:當天原 告對於選舉結果有無意見?)他沒有意見。證人沈隆榮有 在主席台宣布被告當選。……(問:第一輪投票,是何人 說同票要重選?)是證人沈隆榮。(問:有無查證過是否 票數相同?)我們選票就交給證人沈隆榮,他宣布同票。 我們相信沈隆榮,他德高望重,我沒有去查證是否票數相 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依證人沈清智之證詞 ,其當日選舉管理人代表係投票予被告沈勇誠(見本院卷 第25頁左側中間選票),第一輪之選舉結果為原告、被告 二人同票。
⒉證人沈有利到庭證稱:「(問:是否為祭祀公業沈六順之 派下員?)是,我是二房的管理人。(問:106年5月28日 管理人代表選舉,是否有參加?)有。(提示選票原本、 本院卷第25頁,問:哪張選票是證人所寫?)第25頁左側 上方是我寫的。(提示證人選票原本,問:在這張選票後 方的沈有利是否你寫的?)沒有。(問:第一輪選舉的時 候,有無注意到選票背面有寫字?)我沒有注意。(問: 第一輪選舉結果為何?)當時選舉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 管理人代表的選舉結果。是證人沈隆榮宣布要重選。(問



:證人沈隆榮說要重選,是因為什麼原因?是因為沒過半 數?或是同票要重選?)我不知道,我是第一次參加這個 選舉。(問:有人說要重選,當時其他管理人有無意見? )沒有。(問:管理人代表選舉的時候,有無其他人過來 看選舉結果?)應該是有人走過去而已,但沒有注意我們 選舉結果。(問:第二輪選舉結果?)我是後來才知道是 四比二。我們開完票後,證人沈隆榮有在大會報告說誰得 幾票,有宣布是被告當選。(問:當天原告有無對於選舉 結果有異議?)他沒有異議。(問:當天第一輪選票如何 而來?)是被告拿紙過來,叫我們自己寫要投誰。我沒有 看到被告撕,但是我想應該是拿兩張紙,因為一張紙撕開 只有六張,要撕兩張才夠。……(問:第一輪選舉,選完 之後,有無看選票結果?)我有看,但我沒有注意選票數 量。投完之後,選票有放在桌上,大家都可以去看。」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依證人沈有利之證詞,其 當日選舉管理人代表係投票予被告沈勇誠(見本院卷第25 頁左側上方選票)。
⒊又查,證人沈隆榮到庭證稱:「(問:是否為祭祀公業沈 六順派下員?)是,我是第六房代表。(問:有無參加 106年5月28日派下員大會,是否有參與管理人代表選舉? )我也是管理人之一,我有參加該選舉。(問:第一輪選 舉,選票如何準備?)我不知道選票如何準備,一人一張 紙,把我們要選的代表名字寫在紙上。當時我兩個都沒有 選。(提示選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問:哪張是證人 所寫?)我是寫沈清智,再把寫的字畫掉。(問:第一輪 選舉時候,各房代表把選票收回,是否由你唱票、計算票 數?)是集中起來大家一起看。第一輪選舉結果,依各管 理人代表意思,是兩方票數一樣。有人說三票對三票,有 人說三票對兩票,因為情形很混亂。(提示選票原本,問 :有何意見?)這是當時選票,但是選票後面有別人的字 或簽名,選票不應該是這樣的,很粗糙。(問:當時選票 只有七張,為何會有不同認定?)有人說三票對三票,沒 有過半數,所以要重新選。當天沒有說到三票對兩票,這 種說法是後來的說法。如果問我到底是幾票我不能講,因 為有兩張廢票,有一張一面寫沈勇誠、一面寫沈有利,另 外有一張一面寫沈甲戌、另一面寫大房二房的名字,這兩 張我認為都是廢票。……(問:第一次選舉的時候,證人 陳述他們說三票對三票,所謂的他們是誰?)他們就是那 些委員,就是有人講,不是我講的。如果是我的意見,就 是兩票對兩票,另外兩張是廢票,再加上我那張,總共是



三張廢票。(問:證人是否認為選票一面寫沈甲戌、一面 寫沈隆榮,這張選票為廢票?)我認為只要背面有寫字的 都是廢票。(問:當天到底是票數未過半而重選?或是票 數太多廢票而重選?或是兩人票數相同而重選?)我聽到 的是沒有過半。」(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150頁)。依 證人沈隆榮之證詞,其當日選舉管理人代表係投廢票(書 寫沈清智又劃掉,見本院卷第25頁右側第二張選票)。 ⒋按原告於管理人代表第一輪選舉中,得票數為三票,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核與被告提出之選票原本相符(見本院 卷第25頁)。關於投予被告之選票,依上開證人沈清智沈有利沈隆榮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沈清智沈有利、 被告本人均投票予被告,另沈隆榮投廢票,其等均當庭於 卷附之選票影本下方簽署姓名(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 於當日之第一輪管理人代表選舉時係獲得選票三票,應可 認定。
⒌雖證人沈文龍證稱:「我看到證人沈隆榮在開票,證人沈 隆榮拿著選票一張一張開票宣布選票結果。他說沈甲戌3 票、沈勇誠2票、沈清智1票、空白票1票就是棄權。」( 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及證人沈信雄證稱:「我忘記 是何人算的,我只記得有人說原告三票、被告兩票。」( 見本院卷第151頁)等語。然證人沈文龍係系爭派下員大 會之司儀,並非各房選出之管理人,未參與管理人代表之 選舉,只是在主持派下員大會時,偶爾靠近觀看在同一場 地舉行之管理人代表選舉,其對於管理人代表之選舉結果 未必了解,證人沈隆榮關於第一輪之選票結果已證述在前 ,證人沈隆榮當日並未確認第一輪之得票數係原告三票、 被告二票,是證人沈文龍聽聞而來之證詞並無可採;另證 人沈信雄亦係聽聞「有人說原告三票、被告兩票」等語, 但其並未親自核對票數,此亦經其證述在卷,故該證詞尚 不足以證明兩造在第一輪的選舉係原告三票及被告兩票。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在第一輪之選舉中得票兩票云云,並 無可採。
(三)按系爭規約第10條、11條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為七人 (應為單數),其中一人應為代表本公業。另置監察人三 人,均為無給職,任期均為四年,得連任一次」、「代表 本公業管理人由全體管理人以舉手表決互選之,以得全體 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如無人得全體管理人過半 時,以得票較多票數者為當選。」有該規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頁背面)。系爭管理人代表第一輪選舉為原告 、被告各得三票,一票廢票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規約第11



條之規定,既無有過半數者,亦無得票較多者,自應進行 第二輪之選舉。而第二輪之選舉為原告二票、被告四票,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則應由被 告當選為管理人代表,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均於系爭派下員大會被選為管理人,於管理 人代表選舉時,第一次選舉為原告沈甲戍3票、被告沈勇誠3 票,依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既無過半數者,亦無得票較多 者,應進行第二輪選舉。而第二輪選舉由被告獲得過半數之 選票,被告當選為祭祀公業沈六順管理人代表,對系爭公業 有管理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 理權存在、及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不存在,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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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