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44號
TNDV,106,訴,544,2017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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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郭俊雄
      張明賢
被   告 邱茂己
      吳惠美即邱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茂己、吳惠美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有償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惠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茂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邱茂己之債權人,已對被告邱茂己取 得本院所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24191號債權憑證,被告邱 茂己應清償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39,104元及利息,惟 原告幾經催討,均未獲償。經原告查調被告邱茂己之財產資 料,始知被告邱茂己為躲避強制執行,而於民國104年11月2 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惠美,致原告無法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償。依被告吳惠美所提出之「合意切 結書」所載,被告吳惠美係附條件承擔系爭不動產貸款,並 未另外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邱茂己,應屬附負擔之贈與,該 贈與與負擔僅有主從牽連關係,而無對價關係,仍屬無償之 贈與行為。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無 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縱被告間之移轉屬有償行為,然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 被告吳惠美對被告邱茂己所負債務尚未清償之事,應知之甚 稔,被告吳惠美亦於答辯狀自承被告邱茂己長期在外積欠賭 債,顯然其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前,對被告邱茂己積欠債務達 到無力清償之程度已有認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爰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茂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 及所提書狀略以:伊積欠原告539,104元乙節,被告吳惠 美完全不知情,贈與不動產之目的係為省稅金且吳惠美勞 保較高,為清償民間二、三胎債務,以長子邱中正名義向 臺灣銀行申貸39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質押,為保系爭 不動產能繼續供吳惠美及長子一家居住,每月由吳惠美支 付臺灣銀行近18,000元,直到135年5月2日方得繳清貸款 。依原告所執執行名義之記載,伊所欠債款均係發生於10 4年11月以後,而系爭不動產雖係於104年11間始辦理贈與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伊實於104年8月間即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吳惠美,僅因委請代書辦理延宕而遲至104年11 月間始登記,而伊於104年8月間經濟情況尚佳,無違約欠 款情事,縱嗣後發生積欠原告債款之情,原告亦不得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希望能不再計利息,由伊以每 月清償1萬元之方式償還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惠美則以:被告吳惠美因不堪前夫即被告邱茂己長 期在外積欠賭債之惡習,二人業於106年5月2日協議離婚 ,依被告二人於104年間所簽立之「合意切結書」記載, 被告吳惠美須代償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上之華南銀行貸款24 0萬元、二胎貸款70萬元及三胎貸款30萬元,共計340萬元 之債務,始自被告邱茂己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非 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況被告吳惠美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支出,遠超過當時系爭不動產市價(約500萬元)扣 除抵押債務之淨值160萬元(即500萬元-340萬元=160萬 元),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間。至土地登記資料 雖記載被告吳惠美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為「夫妻贈 與」然此係考量減免相關稅賦後之權宜措施,不能據以遽 認被告吳惠美係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吳惠美並已依 該合意切結書為被告邱茂己清償二胎70萬元、三胎30萬元 ,被告邱茂己還有欠被告吳惠美其他的錢。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茂己積欠原告539,104元及利息未清償, 以及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邱茂己所有,嗣於104年11月20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1月9日), 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惠美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12月



23日南院崑105司執源字第24191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 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 1303號確定判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2、36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及臺北地院10 5年度訴字第1303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 區別之標準。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參照),次 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 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 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 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 。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 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 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 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負擔之贈與與負擔間,僅有主從牽連關 係,而無對價關係,依民法第412、413條之規定,贈與人 僅得於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始得請求受贈 人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而受贈人亦僅需於贈與之價值限 度內履行負擔即可。如受贈人所負義務之強度,已高於民 法第412、413條之規定,此時應認受贈人所負義務已屬取 得財產所有權之對價,而非僅為贈與之附款。查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曾於104年9月24日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復於 104年11月6日塗銷信託而回歸登記於被告邱茂己名下,此 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而被告二人間於104年 10月28日所訂立之「合意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 容記載:「標的坐落:台南市○區○○路00巷0號七樓之 二(坐落建號、地號、面積詳如謄本)。此坐落內他項權 利內容:有銀行貸款(華南銀行)240萬元、民間二胎70 萬元、三胎(30萬元含信託登記)。協議合意內容:一、 今兩造合意由邱吳惠美女士(即被告吳惠美)負責清償三 胎30萬元債務,及信託登記回復所有權人邱茂己君所有, 然後再由邱茂己君提供移轉文件,將所有權移轉邱吳惠美 女士。二、移轉完成後,二胎70萬元清償由兩造共同合力 協議處理,處理程序及內容由邱吳惠美女士主導。三、銀



行貸款240萬元,全由邱吳惠美女士及其兒子負責。四、 標的所有權移轉為邱吳惠美女士後,所有權之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權全歸邱吳惠美女士所有,邱茂己君不得異 議。五、兩造任一方有違上合意處理程序內容時,他方均 得向違約另一方,請求懲罰違約金新台幣50萬元整」,此 有被告吳惠美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6頁)。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未提及「贈與」二字 ,且依該切結書之內容,被告吳惠美須先行代被告邱茂己 清償30萬元之債務以塗銷信託登記,被告邱茂己方須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惠美,而被告吳惠美如 未履行該切結書所定清償借款之義務,尚須依該切結書第 五項約定負給付違約金之責,而被告邱茂己於其移轉不動 產所有權予被告吳惠美前,即可請求吳惠美履行代其清償 30萬元借款之義務,此顯與民法第412條所定贈與人為給 付後始得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之規定不同,難認屬附負擔 之贈與,故被告吳惠美依系爭切結書所負義務,已屬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對價。而兩造於訂立系爭切結書,旋 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再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土地稅法第28 條之2第1項之規定,夫妻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 額中,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以 夫妻贈與之原因辦理房地產權之移轉登記,確可達節稅之 目的。則被告吳惠美主張其與被告邱茂己間之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係依系爭切結書為之,僅係為節稅而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乙節,堪予憑信。至被告邱茂己辯稱其係在104 年8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吳惠美云云,與系爭切結 書之記載不符,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又被告間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固於形式上提出日期為10 4年11月9日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6 、57頁),而將登記原因記載為夫妻贈與,然此既係為履 行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義務所為,則被告吳惠美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即非無對價,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其移 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有償行為。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 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



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債務 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 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 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理由及原告於 該案及本件中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邱茂己對原告 所負之債務為:⑴因於97年7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記 帳消費而生之債務,於104年10月12日時之結欠金額為20, 371元(含利息197元),⑵於10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 萬元,於104年10月23日時尚餘欠本金166,712元,⑶於10 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用可動用額度最高35萬元之借款,經 被告邱茂己於103年9月2日起多次申請撥款,於104年10月 27日時,餘欠本金為349,690元。則被告二人於成立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 邱茂己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已有536,576元(即20,371元 -利息197元+166,712元+349,690元=536,576元),且 尚有應償還之利息,被告邱茂己辯稱上開債務之發生均在 104年11月之後,顯無足採。被告邱茂己復曾於102年8月2 8日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此有本院105年司執字第7 5399號強制執行卷中所附104年度司票字第19155號本票裁 定可參。又自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可知被告邱茂己於斯時 至少另有銀行貸款240萬元、借款70萬元、30萬元等債務 。而自被告邱茂己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0頁),其於該年度之薪資收入為 218,111元,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另有81年出廠之裕隆 汽車1輛及坐落臺南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之 土地1筆(現值載為430,430元,該筆土地經原告及玉山銀 行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155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經特別變賣仍無人應買,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 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則在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難認被告邱茂己能於扣除生活必需費用後,僅憑其所得及 剩餘財產清償上開債務。且被告邱茂己將系爭不動產讓與 被告吳惠美之對價,係由吳惠美為其清償240萬元、30萬 元之借款,縱將系爭切結書第二項所列由被告二人「合力 協議處理」之70萬元借款亦算入吳惠美代為清償之列,被 告邱茂己亦僅能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減少340萬元



之債務,而被告吳惠美自承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為500萬 元,兩相比較,被告邱茂己之責任財產,仍因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而顯著減少,並將致其債權人之債權有難以受償之 情形,自屬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被告邱茂己既為債 務人及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對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之情形,自知之甚明。被告邱茂己雖辯稱被告吳惠美並不 知悉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惟民法第244條第2項「受益人於 受益時知其情事」,係指有償行為之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債 務人有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情事,並不以知悉特定債 務之內容為必要。被告吳惠美於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 、物權行為時,與被告邱茂己仍為夫妻關係,且自承係因 無法忍受邱茂己積欠賭債始與之離婚,並提出被告邱茂己 於90年間因積欠債務所書之悔過書(見本院卷第104頁) ,邱茂己亦陳稱其因債務問題(投資失利及賭債)愧對吳 惠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認吳惠美對邱茂己之經 濟狀況當屬知悉,被告吳惠美既知悉邱茂己在外積欠債務 ,仍與之約定以代償340萬元借款之對價取得價值約500萬 元之系爭不動產,實有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被告邱茂己之 債權人追償之嫌,難謂無詐害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吳惠 美於為本件債權、物權行為時,知悉被告邱茂己之財產有 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乙情,堪予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有償債權行為(被告間於104年11月9日訂立之「贈與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係為履行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義務所為, 仍屬有償行為,本院不受其形式用語之拘束)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惠美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84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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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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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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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13,913平方公尺│10萬之24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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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建物面積 │權利範│
│ │ │ │ │ │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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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南區鹽埕段│臺南市南區鹽│臺南市南區新│7層 │總面積:113.73平│全部 │
│ │25402建號 │埕段3099之17│建路39巷1號7│ │方公尺 │ │
│ │ │4地號 │樓之2 │ │層次面積:113.73│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附屬建物面積:陽│ │
│ │ │ │ │ │台:12.90平方公 │ │
│ │ │ │ │ │尺 │ │
│ ├────────┴──────┴──────┴──┴────────┴───┤
│ │共有部分:同段25525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206)、同段25528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 │
│ │之1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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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