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36號
TNDV,106,訴,336,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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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洪建福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峯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英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林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0 元。嗣訴狀送達後,於 民國106 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15,448 元(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李榮生即被告負責人高麗英配偶為遠房親 戚,被告多年來將其對外接單之模具,委由原告進行承作。 詎103 年4 月間,原告承攬訴外人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陽公司)發包被告之模具8 件(下稱系爭模具), 雙方約定報酬為1,340,000 元,詎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竟 未依約給付報酬全數,經原告多次催討未獲置理,迄今僅給 付824,552 元,尚積欠515,448 元未付【計算式:1,340,00 0 元-824,552 元=515,448 元】。被告雖辯稱上開總金額 尚需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被告利潤等節,然東陽公司於給 付價款時,業已負擔百分之5 之營業稅,兩造間亦無被告利 潤應先扣除之約定。為此,爰依兩造上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5,448 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並不否認有原告所主張施作系爭模具之承攬關係 存在,惟東陽公司發包被告系爭模具之總金額即為1,340,00 0 元,尚應扣除被告負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5 及被告



自身利潤百分之10,故被告承諾之承攬報酬應為1,139,000 元【計算式:1,340,000 元×百分之85=1,139,000 元】。 倘依原告所述,兩造係以東陽公司發包之原金額約定承攬報 酬,被告非但無獲利可言,尚須另行負擔百分之5 之稅捐, 與情理有違,顯不足採。且被告於原告承作系爭模具期間, 因原告表示有資金周轉需求、陸續請領報酬,並表示結算後 若有超出者作為借貸,李榮生礙於親戚關係,未加以拒絕, 復參以原告106 年9 月10日親書之文件,已自陳有在外積欠 債務,無力清償,益徵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故於 給付部分現金時未要求原告簽立收據。實則,被告業已以現 金、支票分次給付原告1,236,552 元。經結算後,原告所領 得之金額已超出兩造約定之報酬,尚有97,552元為原告向被 告借貸之借款。被告已全部給付,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2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 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 號、28年上字第19 20號判例足參。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模具之承攬契約,已施作 完畢並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之系爭模具明細表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8頁背面),自堪信其為真實。次查,東陽公司發包予被 告施作之系爭模具,約定總價1,340,000 元並未包含營業稅 ,東陽公司實際給付被告峯承公司之含稅價款為1,407,000 元,業有東陽公司106 年9 月19日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伊為被告承作系爭模具,雙方約定之報酬金額1, 340,0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已支付全部報酬等前 揭情詞置辯。依此,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承攬系爭模具約 定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被告業已支付原告之報酬若干?且 揆之首開說明,除被告自認有債權發生之事實外,應由主張 債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至被告抗辯原告債權業因清償 而消滅乙節,則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經查,被告抗辯伊向東陽公司承作系爭模具之承攬後,再將 該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約定之承攬報酬應為1,139,000 元等 情,業據被告於言詞辨論時及答辯狀內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58頁背面、第60頁至第61頁),核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 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自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即生無庸 舉證之效力。被告於訴訟上為前開自認,本院自應受到辯論 主義之拘束,以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另辯 稱伊與東陽公司約定之總價為1,340,000 元,上開金額尚需 扣除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被告應得利潤等節,雖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惟原告就逾1,139,000 元部分之報酬約定存在乙情 ,本應先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然原告除提出系爭模具明細 表影本為證外(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而 觀系爭模明細表,內容與東陽公司106 年9 月19日函文檢附 之明細表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其上「模具廠」欄 係記載為「峯承」,足徵上開明細表乃被告向東陽公司承作 系爭模具時,由東陽公司開立與被告之文件,原告應係基於 向被告承作系爭模具之故,始取得上開明細表之影本。上開 明細表既非被告開立與原告報價所用,自難遽以其上所載之 發包總價,認定為兩造間之承攬報酬金額。原告就該部分之 舉證,誠有未盡,依此,其主張兩造約定之報酬金額1,340, 000 元,僅於被告為自認債權存在即1,139,000 元之範圍內 ,要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兩造間承攬系爭 模具約定之承攬報酬金額,應為1,139,000 元之事實,堪為 認定。
⒉又被告抗辯其已以現金、支票分次給付原告1,236,552 元, 並提出簽收簿、客互往來交易明細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64頁至第77頁)。參以被告答辯狀所附之附表(見本院卷 第62頁至第63頁),雖將其支付原告之現金、支票總額合計 分列為360,900 元(即編號1 至13、15、16、33、35、38至 40、46)及875,652 元(即編號14、17至32、34、36、37、 41至45、47、48),然互核該表所列現金交付與被告提出之 簽收簿,現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40之20,000元、編號46之10



,000元有經原告簽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 其餘現金部分,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惟原告於民事準備 書二狀中,僅就編號1 至13、15、16、32、33、39、41部分 加以爭執,而自認有自被告峯承公司收取824,552 元(按: 就被告提出有證據者,除編號32之15,000元、編號41之70,0 00元外均自認,另被告峯承公司未提出簽收紀錄之現金交付 ,再自認編號35之900 元、編號38之3,000 元。以上現金合 計為33,900元【計算式:900 元+3,000 元+20,000元+10 ,000元=33,900元】,支票790,652 元【計算式:875,652 元-15,000元-70,000元=790,652 元】)。其中原告否認 被告以票據付款即編號32、41部分,被告固提出之客互往來 交易明細及付款簽收簿為據(見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 然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借貸 、贈與、買賣等多端,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有於104 年6 月30日及104 年11月6 日開立金額各為15,0 00元及70,000元與原告兌現之事實,仍無從得知該2 紙票據 是否係為支付原告承攬系爭模具之報酬,尚須綜合其他情狀 ,確定當事人交付之主觀意思,始足判斷當事人間之法律關 係。再衡以被告書狀中自陳原告因與李榮生有親戚關係,常 向李榮生表示有資金周轉需求,向其借貸等詞(見本院卷第 61頁),可知兩造除承攬系爭模具外,亦可能存有借貸或其 他法律關係存在;另訴外人李心怡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女兒、 李榮生亦曾於本院陳稱:因為兩造合作關係比較久,20幾年 來都是口頭約定;原告承包我們的模具,材料款項、設計會 向我們請款,只要李榮生覺得沒有超過錢,就會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益徵李榮生在以被告 之名義開立票據當下,並未即時、逐筆予以記錄其給付目的 。被告抗辯其開立上開票據係為承攬報酬之清償,實嫌速斷 ,要難憑採。依此,被告已支付原告承攬系爭模具之承攬報 酬,應合計為原告自認之824,552 元【計算式:現金33,900 元+支票790,652 元=824,552 元】。被告稱其已分次支付 原告1,236,552 元,逾824,552 部分範圍,未能舉出證據以 實其說,舉證猶有未盡。被告抗辯其已將承攬系爭模具之報 酬已全數給付原告,結算後尚有餘額等語,自不足取。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承攬系爭模具之承攬報酬為1,340,000 元,於被告為自認1,139,000 元之範圍內,及被告峯承公司 抗辯稱其支付原告1,236,552 元,於原告自認824,552 之範 圍內,均屬可採。其餘部分,兩造均未能舉證證明債權存在 或業已清償之事實,本院尚難就兩造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遽 為有利之認定。準此,原告依兩造間承攬系爭模具之契約關



係,尚得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應計為314,448 元【計算 式1,139,000 元-824,552 元=314,448 元】。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14,4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 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被 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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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峯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