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趙進財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趙進煌
訴訟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 一 人 蘇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105年度附民字第8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7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訴外人趙慶明、趙洪麗惠為夫妻、原告則為趙慶明之父, 兩造係兄弟及多年鄰居關係,平日並無糾紛或仇恨,然於民 國103年7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趙洪麗惠因被告之騎樓與 其屆臨之薄木板倒向原告之騎樓,而出於好意將其拾起置於 牆邊,被告見此竟自家中走向趙洪麗惠大聲咆哮並口出三字 經,質疑趙洪麗惠為何搬動上開薄木板,趙洪麗惠深覺受辱 ,便向被告表示為何要出言辱罵?斯時被告之子女趙上傑、 趙千婷亦自家中走出對趙洪麗惠大聲咆哮,被告見趙洪麗惠 僅有一人,便出手毆打趙洪麗惠,趙洪麗惠雖為抵抗,但難 敵被告等人,除遭毆打外,被告等人仍繼續辱罵,並造成趙 洪麗惠頸部扭傷及拉傷、頭部受傷。原告見狀即出門制止, 詎料即遭被告等人出手毆打並壓制,造成原告受有臉部開放
性傷口,伴有併發症,腦震盪及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下 爭系爭傷害)。
㈢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故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749元、看護費用132,000元、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合計636,749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稱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傷,然被告年事已高,以徒手根本 不可能造成此等傷勢,實為原告持板凳毆打被告時,因被告 為阻擋攻擊,混亂中遭自己所持之板凳砸傷所致,既係原告 攻擊被告時,因被告防衛行為導致,自屬不罰。事實上,衡 諸雙方傷勢,除原告因遭自己所持板凳砸傷而有輕微撕裂傷 外,趙慶明僅有前臂挫傷、趙洪麗惠亦僅有頭部損傷、手挫 傷及自稱之頸部扭傷,但趙千婷卻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 右肩挫傷、臉部0.5公分撕裂傷及頭髮多處遭撕扯下之傷害 、被告右手無名指及右中止撕裂傷、臉部挫傷、趙上傑受有 左前臂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及撕裂性傷口、右手撕裂傷等 ,足認被告係突然遭受攻擊,因未及防禦所受傷勢較重,倘 如趙洪麗惠所稱係遭被告等人所毆打,傷勢怎可能僅有嘴唇 、頭部輕微挫傷,且如被告真能徒手將原告毆打至流血,趙 洪麗惠有可能倖免而未流血?顯見原告所述並不實在。 ㈢另原告就趙洪麗惠、趙慶明等人之犯行,於警、偵訊時均有 所迴避,自難期待渠就自身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據實以 告。又趙進財、趙進煌均年逾七旬,均為佝僂之年,年紀長 或幼與活動力如何無關,健康程度方與活動力有關,被告因 兒女事業有成,在家頤養天年,原告則仍從事農務,身體狀 況顯較被告為佳,刑事判決以被告年紀較輕,已居優勢為由 ,顯無可憑。事實上,被告係為避免原告執板凳攻擊趙上傑 ,撥開原告之手,突受攻擊故傷勢嚴重,因兩人年紀均長、 平衡感不佳,故原告以板凳攻擊被告時,因被告撥板凳而自 遭板凳擊傷,非無可能。況原告有執板凳攻擊被告外,被告 並無持任何武器,以一年逾七旬之老人,斷無可能以赤手空 拳使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足認係被告防衛之時,原告自遭 板凳反作用力所砸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其子趙慶明、媳婦趙洪麗惠居住在臺南市○○區○○ 街00號之1住處(下稱系爭92號之1房屋);被告與其女趙千 婷(原名趙素梅)、其子趙上傑(原名趙國和)居住在台南
市○○區○○街00號之2住處(下稱系爭92號之2房屋),原 告與被告則為兄弟關係,兩家人比鄰而居,惟感情不睦。趙 洪麗惠與被告、趙千婷於103年7月27日18時許,在系爭92號 之1與之2房屋間,因故發生爭執,原告、趙上傑亦聞爭吵聲 而出門,雙方發生嚴重衝突,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536號判決其犯 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4,749元。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3年7月27日入院治療,而於同年8月1 日出院,住院計有6日,如需要看護,費用以1日2,000元計 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上開衝突中由被告毆打所造成等語,並 提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頁)為憑 。被告則抗辯系爭傷害係原告持板凳毆打被告時,被告為阻 擋攻擊,混亂中原告遭自己所持之板凳砸傷所致云云。經查 :
⒈查趙洪麗惠在系爭92號之1與之2房屋間,與趙千婷、被告發 生爭執後,以右手抓住趙千婷頭髮,並將趙千婷拉往系爭92 號之1房屋門口後,改以左手抓住趙千婷頭髮,右手持不明 尖銳物品刺向趙千婷太陽穴附近,並以右手毆打趙千婷;趙 上傑因聞爭執聲而出門,見狀趕緊上前阻止,並欲扳開趙洪 麗惠之右手;原告聞爭吵聲出門後,即持板凳欲攻擊趙上傑 ,被告見狀亦前往阻止,原告遂轉而攻擊被告;嗣趙慶明返 家,即持工作用之鋸子攻擊被告及趙上傑,復徒手毆打被告 左眼部等情,業據證人被告、趙上傑、趙千婷、趙欣誼證述 明確(104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卷二第119至182頁、卷三第 43至54頁),互核一致,堪信為真。
⒉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103年7月27日18時許,當時我在 92號之1房屋聽到大門外面有吵鬧聲音,我出去時,被告出 手毆打我頭部及臉部,我就流血、暈眩,左眼上方及頭部受 傷縫了好多針,頭也被攻擊到有腦震盪等語(警一卷第49頁 、營他偵卷第11頁反面),核與其所提出之上開新營醫院驗 傷診斷書及照片相符(警一卷第52、54-55頁)。又被告在 本院刑事庭自承:我被原告毆打時,有看到原告頭部流血( 見104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卷二第147頁),參以證人謝淑 珍在本院刑事庭證稱:趙慶明回來之前,我就看到原告滿臉 是血,之後原告沒有再做其他動作(見104年度易字第536號
刑事卷三第26、27頁反面)等語,堪認原告乃係與被告互毆 時受傷無誤。
⒊另依被告、趙上傑在本院刑事庭之證述,原告持板凳欲攻擊 趙上傑時,為被告所撥開,顯見原告之全力攻擊,被告至少 可以部分化解,且被告年紀較原告輕,原告持板凳攻擊,並 非僅會造成小傷而可隱忍,被告實無任憑原告持板凳毆打而 不予還擊之理。再者,系爭傷害為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伴有 併發症,腦震盪及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若原告係因攻擊 被告趙進煌而誤傷自己,當不致有如此嚴重之傷勢,是被告 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⒋準此,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既係兩造互毆時所造成,是被告 之傷害行為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4,749元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74 9元,尚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系爭傷害,自103年7月 27日入院治療,而於同年8月1日出院,住院計有6日,如需 要看護,費用以1日2,000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是原告住院期間本需專人全日看護,看護費用為12 ,000元(計算式:2,000×6=12,000)。另原告固主張出院 後,仍需人看護2個月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 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1頁),其上並未記載原告
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依憑。故原 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住院6日,影響原 告之身心健康及生活甚鉅,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 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 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務農,國小肄業,103年度所得為27,550元、104年度 所得為27,107元,名下有1棟房屋及多筆土地,財產總額為 11,221,433元;被告務農,國小畢業,103年度所得為16,57 2元、104年度所得為16,441元,名下有1棟房屋及多筆土地 ,財產總額為7,365,423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 卷第27至34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其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10萬元,核屬適當。
⒋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16,749元(計算式 :4,749+12,000+100,000=116,749元)。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6,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