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85號
原 告 許順芳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許倩(歿)
許諒(歿)
許江(歿)
許路(歿)
許天帶(歿)
許先令(歿)
許 (歿)
許六(歿)
被 告 許連才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 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許富美
許正芬
許揚鈞
許博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所列之被告許倩、許諒、許江、許路、許天帶、許 先令、許 、許六等人已於起訴前死亡,有其等戶口謄本在 卷可稽。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許倩、許諒、許江、許路、 許天帶、許先令、許 、許六等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姓 名及戶籍謄本,並表明是否變更其繼承人為被告,該裁定於 106年9月22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 回證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補正期間至遲應於106年10月2日屆 滿,原告雖於106年10月5日具狀表示已申請上開被告之繼承 人戶籍謄本,惟因人數眾多,欲整理製作繼承系統表後再行
補正,惟迄今仍未見原告補正上開任何資料。此外,本院先 前裁定亦說明系爭土地謄本之共有人,並無原告起訴狀所列 之「許連才」之人,而係有其他共有人未列本件被告,請原 告依據最新之系爭土地謄本確認本件被告應為何人,一併與 上開事項補正陳報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惟原 告迄今亦未對此補正或說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被告迄今猶屬未明,訴訟要件無從充足而進 行實質之審理程序,訴訟要件顯有欠缺,其訴亦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