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33號
TNDV,106,訴,1433,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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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安
被   告 洪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6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 年9 月10日 起至111 年9 月10日止,共計7 年,分84期,每期1 個月, 由被告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75%加0.505%計為年利率1.88 %,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 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被告若有一期不履行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 料被告自106 年3 月10日起未依約定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 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1 7,685 元,及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即105 年7 月6 日調整後之年利率1.095 %+0.505%= 1.6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㈡至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羅淑美簽訂 契約,每月支付羅淑美6 萬元,本件貸款本息由該6 萬元支 付,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決 羅淑美部分勝訴確定,對其強制執行扣薪中,本件債務應由 羅淑美負責清償等情詞,未經伊同意,依民法第301 條規定 ,對伊不發生效力,被告仍應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重 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應由伊之配偶羅淑美代為繳納,因羅 淑美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417號強制執行事件,自10 6 年3 月起對伊強制扣薪,伊始未再繳款,原告請求伊清償 ,致生一債二還之情形,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貼心 相貸- 公教員工專案貸款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放款 中心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本院訴卷第59-64 頁)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對其向原告借款及自106 年3 月起未依約定清 償之事實,並無爭執,雖抗辯:本件債務應由訴外人羅淑美 負責清償之情詞,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及臺南 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影本為憑,然該判決乃係 就羅淑美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所為,與兩造間 之借貸關係,根本無涉,判決理由亦未認定應由羅淑美負擔 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之情事,對被告自不生拘束力,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自106 年3 月起未依約清 償,尚欠本金517,685 元,及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3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62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依職權確定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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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