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王振亞
複代理人 劉韋麟
被 告 寰達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志瑋兼陳松柏之繼承人
人
被 告 陳許錦雲兼陳松柏之繼承人
陳志暉即陳松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松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寰達國際有限公司、陳志瑋、陳許錦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陳志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松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寰達國際有限公司、陳志瑋、陳許錦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寰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寰達公司)、陳志瑋、陳許錦 雲、陳志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寰達公司)為公司週轉之用,邀同被告陳志瑋、陳 許錦雲、陳松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4月3 日向原 告借貸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4 月3日起至108年4月3日止,自撥款後本金分60期,103年5 月3日為第一期,嗣後每滿1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 利息則每滿一個月繳付一次,計息利率前二年按訂約日原 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個別加碼年率百 分之1.305訂定,第三年起加個別加碼年率百分之1.55( 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665 ,即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百分之1.115加上百分之1.55 )。而連帶保證 人陳松柏已於105年7月11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為被告陳 許錦雲、陳志瑋與陳志暉三人,合先敘明。
(二)詎被告寰達公司於106 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
分期償還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於106年7月27日 將各該債務轉列催收款項,債務人被告寰達公司尚積欠本 金1,899,975 元及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據 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及其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距未獲 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寰達公司、陳許錦雲、陳 志瑋與陳志暉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 系統表、放款放出查詢單、放款明細登錄卡、利率資料等件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17頁)。被告等對於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依上開證據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參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次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寰 達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而被告陳志瑋、陳許錦雲及訴外 人陳松柏為被告寰達公司之債務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陳志瑋、陳許錦雲、訴外人陳松柏連帶給付借款及其 利息、違約金。又連帶保證人陳松柏已死亡,被告陳志瑋、 陳許錦雲、陳志暉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此有上開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各 1 件足憑,則被告陳志暉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松柏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陳志瑋、陳許錦雲共同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此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9,8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應由敗訴之被告陳 志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松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寰達公司、 陳志瑋、陳許錦雲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紀媛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本金違約金計算期間 │
├──┼─────┼────────────────┼────┼────────────┤
│ 1 │ 366,654 │自106年6月3日起至106年7月26日止 │2.665% │自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 │ │自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665%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 │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 │ │ │ │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2 │1,533,321 │自106年5月3日起至106年7月26日止 │2.665% │自10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 │ │自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665%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 │ │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 │ │ │ │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合計│1,899,9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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