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09號
TNDV,106,訴,1409,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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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送達代收人 蔡煌戊
被   告 千樣鞋行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耕鴻
被   告 埕苼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千樣鞋行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21日 以被告莊耕鴻埕苼桂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①100萬元、②20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 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借款期間均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8年9月21 日止,約定利息分別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20%、3 .63%(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7%+1.20%=2.27%,1.07%+3. 63%=4.7%)機動計息;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 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千樣鞋行有限公司使用票據已 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爰依借據暨約定書之個別商議



條款第1條第㈣項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以,被 告尚未清償之債務為2,201,389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千樣鞋行有限公司莊耕鴻埕苼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 利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 憑;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 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 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 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 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924號判例 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千樣鞋行有限公司莊耕鴻埕苼桂既均未按 期清償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依其3人與原告之約定,被告 之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莊耕鴻埕苼桂即應連 帶全部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87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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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樣鞋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