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江銘達
被 告 王鴻愷
李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鴻愷與原告係朋友,被告王鴻愷與被告李惠珠係夫 妻(下簡稱王鴻愷、李惠珠)。民國104年12月29日,王 鴻愷持李惠珠出具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原 告出售李惠珠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另王鴻愷與原告約定若成功出售系 爭土地,將支付原告仲介費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 稱系爭委託契約),嗣後原告找到買主林金虎。詎料,被 告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於105年4月間,自行透過21世紀 不動產永康鹽行店仲介吳翠芳買賣,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林金虎,構成違約。因系爭土地買主林金虎為原告尋得 ,原告已履行系爭委託契約內容,爰依系爭委託契約請求 被告支付120萬元。
(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一)王鴻愷係李惠珠之代理人,並非委任契約當事人。另系爭 委託書簽立時,並無仲介費之約定,是原告稱其有找到買 主,被告方告知原告,如果系爭土地最後每坪成交價達45 ,000元,且收到斡旋金後,再交付原告120萬元報酬。惟 本件原告遲未向林金虎收取斡旋金,嗣後系爭土地係由21 世紀仲介與買主林金虎聯絡並收取斡旋金,最後成交價是 每坪37,000元。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成立,並非經由原 告仲介所成交,成交金額亦非每坪45,000元,被告自無須 給付原告仲介報酬。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王鴻愷部分: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 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申言之,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 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代理人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擔義 務,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2、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委託書之記載:「茲委託汪銘達( 誤載江明達先生)出售系爭土地1筆面積655坪,售價每坪 46,000元,不含任何費用,期效為6個月,委託人李惠珠 」(見卷2第17頁)。由系爭委託書之記載可知,王鴻愷 是基於李惠珠之委任前來與原告洽談委託出賣系爭土地事 宜;況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李惠珠,此均為原告所明知, 以上足認原告於訂約時,明知王鴻愷係以李惠珠代理人身 分前來與之訂約。揆諸前揭法條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 爭委託契約之當事人應係原告及李惠珠,王鴻愷僅為代理 人,並非系爭委託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因此負擔義務。準 此,原告請求王鴻愷給付仲介費120萬元,於法自非有據 ,自無可採。
(二)就李惠珠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主 林金虎是因牽線介紹,然被告違約,自行與林金虎簽約云 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原告自應對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土地買主林金虎於刑事案件證稱:「伊之前就 曾透過吳翠芳賣土地.....後來我有經過李惠珠土地,有 問附近的人這個土地是否在賣,後來知道李惠珠有要賣地 ,所以我有透過吳翠芳去問,也有透過汪銘達去問....之 後汪銘達有打電話給我,且跟我說地主要賣1坪5萬元。但 我覺得太貴,所以我沒有跟他買,且我覺得他都沒有拿地 主相關資料,所以我決定不透過他買上開土地」、「因為 之前有委託吳翠芳賣地未成,對吳翠芳不好意思,所以才 委託吳翠芳幫伊處理購買系爭土地事宜;105年4月間,並 未答應原告以每坪4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且當時不願意 透過原告購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他字 2401號卷第59頁背面);「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汪銘達 ,且我覺得他是私人的仲介比較不可靠,所以我才透過21 世紀幫我買賣土地」(見他字卷第60頁背面)。由上可知 ,林金虎是自己知悉系爭土地要出售,始委託原告及吳翠
芳分別向李惠珠洽談購地事宜,並非原告主動覓得而來。 3、再原告於刑事案件自認:「王鴻愷當時跟我說如果能用每 坪4萬5千元成交,且有收到斡旋金,就願意給我仲介費12 0萬元」(見他字卷第36頁背面)。而李惠珠之代理人王 鴻愷於刑事案件稱:「我之前就跟原告說我不支付仲介費 ,後來是因為原告說買主願意用4萬5千元買,我才跟他說 如果有收到斡旋金,就願意支付仲介費用120萬元,但後 來原告都沒有收取斡旋金,我又急著資金周轉,所以才透 過21世紀來賣上開土地」(見他字卷第36頁背面)。 4、由上開原告、林金虎及王鴻愷之說詞可知,兩造雖簽立系 爭委託契約,但被告給付仲介費之條件為「每坪須4萬5千 元成交」且「原告須收取斡旋金」為前提。而當時林金虎 已事先知悉系爭土地要出賣,其同時委託原告及21世紀去 處理購地事宜。而原告與21世紀仲介吳翠芳分別向李惠珠 接洽,但原告因遲遲無法取得林金虎信任,是以林金虎不 願簽斡旋金予原告,致使原告無法達成系爭委託契約給付 仲介費120萬元之條件即「收取斡旋金」。故此,原告係 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無法達成與李惠珠就約定給付仲 介費120萬元之條件,自無權依系爭委託契約向李惠珠請 求給付仲介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0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