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3號
TNDV,106,訴,113,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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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林峰生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複代理人  溫菀婷律師
被   告 陳永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0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C1、面積六五點0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C2、面積六五點0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一0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140.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1/2,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起訴請求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參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原告 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 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 可稽,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 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上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坐落於臺南市正興街蜷尾家前面空 地右轉由606地號土地進入,606地號土地現狀為寬1.2公 尺的私設小路,系爭土地上現有一長型一層磚造平房,內 部屋頂有些破壞,有些有屋頂,門窗均已拔除,內部無人 居住,該屋門牌為臺南市○○街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後方尚有一條小巷,位於系爭土地內等情, 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 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7-33頁 )在卷可參。
2.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則未提出任何方案,本院 茲審酌:依系爭土地上開之現況,其上雖有一磚造平房, 惟門窗均已拔除,且部分屋頂破損,呈現長久無人居住使 用之情形,土地使用現況尚屬單純。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 示方案,將其中較靠近商業活動區域之臺南市○○街○○ 號C1部分分歸被告,衡之常情,對被告並無不利益,於系 爭土地南方留置巷道,由兩造依現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亦符合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應屬可採。
3.綜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均能分 別使用、管理系爭土地,較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 值,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 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 爭土地之經濟利用等各情,故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 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 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



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 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 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 足。查被告陳永展之前手即其父陳皆得於91年間,將其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70萬 元予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調字卷第21、22頁) 。而抵押權人陽信銀行前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本院卷第 11頁)而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開規定,陽信銀行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被告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 獲得利益,如訴訟費用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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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