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曾金龍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韋甫律師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葉玫惠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可 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之訴,僅就訴之聲明第二項繳納判費,對於訴之聲 明第一項以不知被告債權金額若干為由,未予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調卷查明債權金額後,已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裁定 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不足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 26日期日當庭告知原告訴代理人並交付裁定正本,此有言詞 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收受該裁定後,並未提 出抗告,亦未遵期補正,而係於106年10月5日提出部分撤回 及聲請調解狀,請求撤回第一項聲明之請求及聲請調解,惟 因本件訴訟已據兩造言詞辯論在案,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 ,應徵得被告同意,始生撤回效力,茲經本院以電話告知被 告上情,被告表示不願與原告試行調解,亦不同意原告一部 撤回(參見卷附之電話紀錄表),復於106年10月16日提出 陳報狀表明上情在卷,是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不生撤回 之效力,應繳納全數裁判費。茲因本件原告之訴,未據繳納 足額之裁判費,復未遵期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按,是原告之訴自非合法, 應上開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