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86號
PTDM,89,訴,186,200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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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原係屏東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劃課擔任技士 、技佐,負責人民申請建築線指定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等明 知行政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判決撤銷臺灣省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一年 五月十二日以屏府建都字第六一0八五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一 次通盤檢討暨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關於都市○○○○路變更 部分,對於人民申請該路段建築線之指定應予駁回,待新都市計劃公告後再行指 定,渠等竟基於圖利私人之犯意,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四日受理林旭鈴申 請坐落屏東市○○段第三六二、三六三地號土地之建築線指定時;於八十五年五 月十七日受理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申請坐落屏東市○○ 段第二八三、二八四、二三一、二三三地號土地之建築線指定時;甲○○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五日受理簡榮俊申請坐落屏東市○○段第三六一地號土地之建築線指 定時,經實地測量結果,理應依前開判決駁回右記建築線指定之申請,以避免新 公告之都市計劃與渠等指定之建築線衝突,而生國家賠償之糾紛,林某所達圖利 林旭鈴部分達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六百三十元;圖利台糖公司部分達一千二 百六十八萬零五十九元;李某則圖利簡俊榮部分達二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因 認被告乙○○甲○○分別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於右記時地核准前揭申請建 築線指定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之犯行,辯稱:系爭計畫道路均已經屏東 市公所開闢完成,被告只是依法核定建築線,並無圖利他人等語。三、按本件台糖公司以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屏府建都字第六一0八五 號公告發佈實施變更屏東都市計劃案,將原規劃道路廣東路(復興路至民生路段 )向南調整變更,致台糖公司原住宅區及商業區之土地,全部變更為道路用地, 乃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 第一九0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台灣省政府重為訴願決定乃 自實體上予以駁回,台糖公司對之提起再訴願,內政部再訴願決定仍自程序上駁 回,台糖公司再提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三號判決將再 訴願決定撤銷,內政部重為再訴願決定仍予駁回,台糖公司不服,第三次提起行 政訴訟,行政法院於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0八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都市○○○○路變更部分撤銷。嗣屏東縣政府提起再審,行政法院 以八十三年度第二二六六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 一三0八號判決、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六六號判決影本可參,可堪認 定。而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修正前行政訴訟法 第四條亦定有明文。足見上開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屏府建都字第 六一○八五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屏東都市計畫案關於廣東路變更部分,業經行政 法院撤銷固堪認定。
四、再按被告乙○○受理上開二件申請案的當日,即核准該建築線之指定並會同建築 師前往實測完畢,被告甲○○受理上開申請案,也於四日後核准,此亦有屏東縣 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四屏建都字第一一三七號函、八十五年五月十七 日八五屏建都字第三九七號函、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屏府都字第八八九號函及建 築線指定申請圖暨原核准簽稿資料可憑。
五、茲應審酌者,係被告二人於原都市計畫關於廣東路變更部分經行院法院判決撤銷 後,仍依民眾及台糖公司之聲請指定建築線,是否即構成圖利罪責。經查: (一)上開廣東南路闢建工程,業經屏東市公所於八十三年間竣工,此有屏東市 公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屏市工字第一四九九四號函送之資料影本附卷 可憑,而按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 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規則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是 依上開規定,縱認屏東縣政府都市計畫關於廣東路變更部分業經行政法院 判決撤銷而不認為其係計畫道路,然該道路既已經市公所闢建完成,至少 亦合於該規則所定之市區道路○○路之定義,是人民依該規則申請指定建 築線,自屬合法,被告二人予以指定,自無所謂圖利私人不法利益可言。 (二)卷附被告二人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屏府建都字第 八九一三六號函亦認為:「都市計畫經行政法院撤銷在尚未另行公告實施 其他都市計畫前是否仍能指定建築線?...,其都市計畫撤銷仍應透過 變更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法定程序送請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在尚未透 過變更通盤檢討法定程序之前,仍依現行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圖辦理 ,且本案業經道路需地及管理機關屏東市公所已依八十一年發布變更屏東 都市計畫案開闢完成,...,故如民眾申請建築線指示(定),在未完 成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法定程序檢討撤銷變更該道路之前,依法仍應指定建 築線,以維百姓權益。」等語,足見被告二人之主管機關亦認為上開道路 如有人民申請指定建築線,仍應予以指定,則被告二人依此行事,主觀上 亦難認其二人有不法圖利之犯意。
(三)又本件公訴人所指圖利對象其中之一為台糖公司,而台糖公司又係前開行 政訴訟之原告,其竟在行政訴訟勝訴後依該被撤銷之都市○○道路向屏東 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不無接受該計畫道路之意思,而被告據以指定之 建築線,係台糖公司原行政訴訟時主張對其不利之計畫道路,此亦可佐證 被告無圖利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所辯並無圖利之犯意一節,尚堪採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靖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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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