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林阿昭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上訴人 賴蒲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4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5 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參加上訴人邀集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96年起至 99年止(下稱系爭96年合會),被上訴人於99年間得標,依 約得收取合會金,然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合會金,而於99年間 某日趁被上訴人忙於生意時,將3 只玉鐲(下合稱系爭玉鐲 )放置於被上訴人住處後即行離去。被上訴人隔日持系爭玉 鐲至上訴人家中,欲向上訴人收取剩餘合會金新臺幣(下同 )140,000 元,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已將系爭玉鐲收下為由 ,表示不再給付合會金與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從未答允上 訴人以系爭玉鐲抵償上訴人應給付之會款140,000 元,況系 爭玉鐲嗣經被上訴人持往銀樓鑑定確認僅為玻璃製品,不具 上訴人所稱之價值140,000 元。爰依系爭96年合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000 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
㈡上訴人於本院辯稱系爭96年合會會單為被上訴人自行以會期 自92年起至95年止之互助會(下稱系爭92年合會)會單變造 。實則,系爭96年合會中,被上訴人以「南園開動」之名義 參加5 會,其中3 會係原審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房客張睿霖隱 名參加,系爭96年合會之會單係張睿霖向上訴人繳納會款50 ,000元時,上訴人請張睿霖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原 審提出。況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伊有邀集系爭92年、96年合 會,擔任會首,張睿霖亦於原審證稱曾收到系爭96合會中3 份之合會金,足徵確有系爭96年合會存在,上訴人辯稱上開 會單係變造,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96年合會會單上之人均可證明系爭合會不存 在,然該等人員均係上訴人之親友,若事前謀議即可於庭上 否認系爭96年合會之存在,且會單上之人員,可能係掛名充
當,或由數人出資,由1 人出名充當會員,上訴人聲請傳訊 該會單上之人員,無從證明系爭96年合會不存在。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應依系爭96年合會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合 會金140,000 元,爰依系爭合會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000 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另補充如下:
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96年合會會單之真正,並無 該合會存在。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96年合會會單,對照上訴 人於系爭92年合會會單,其上會員組成及每人參加之會份完 全相同,所載錯字、字跡、表格格線,其中數位會員之電話 號碼位數與實際情形不符,殊難想像,足徵被上訴人所提出 系爭96年合會之會單,係變造自系爭92年合會會單。張睿霖 於原審證稱系爭合會之會單係其交付被上訴人,亦為不實。 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合會之存在,係基於對法律之不了解 ,於原審提示系爭96年合會會單時有所誤認,與事實不符, 應得撤銷。
㈡縱認上訴人確於96年間有召集互助會,依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曾持系爭玉鐲抵償合會金140,000 元,為被上訴人受領 。被上訴人得標後,從上訴人處取得部分合會金及系爭玉鐲 後,尚願意繳清剩餘死會會款,可證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以 系爭玉鐲抵償合會金140,000 元。則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 受到系爭玉鐲價值不實之詐欺或脅迫,自不得撤銷其「同意 以系爭玉鐲抵償合會金140,000 元」之意思表示。縱被上訴 人確有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上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亦主張 其嗣後曾向上訴人索討合會金,可知倘被上訴人有受到詐欺 或脅迫,亦已於99年底發現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則依民法第 93條規定,被上訴人在1 年除斥期間內並未向上訴人撤銷上 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主張撤銷。
㈢再退步言之,倘被上訴人得撤銷「同意以系爭玉鐲抵償合會 金140,000 元」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無效,而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40,000 元,被上訴人亦應將當初上訴人交付 之系爭玉鐲交還上訴人,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規定 ,此2 項給付應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原審判決應諭知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還系爭玉鐲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140, 000 元。被上訴人尚應舉證其所提出之系爭玉鐲,與上訴人 於99年交付之玉鐲同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00
0 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 承認與否(自認、否認、爭執、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第2 款、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倘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為前述承認與否之陳述,消極的不 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者,依同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於簡易程序均 準用之。故視同自認,係指對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 示意見之不爭執而言,倘已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明確表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 爭執」或「無意見」者,其性質當屬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 其所「不爭執」或「表示無意見」之事項與事實不符而撤銷 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經承審法官 當庭提示系爭92年、96年合會會單影本後陳述:「(是否並 不否認有另起96年的會?)有這個會。」、「(證人交與原 告提出之會單,被告是否爭執?)不爭執。」等語(見南簡 卷第28頁正面、第30頁背面),揆之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有邀集系爭96年合會之事實,上訴人業於原審自認 ,堪為認定。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為撤銷自認之意 思,並聲請傳喚系爭96年合會會單上記載之會員「楊泰助」 、「何秀玲」、「許裕明」、「楊朱宣蘭及保安藥行」、「 何真佩」、「何浥菕(原名何育陵)」、「林美鳳」、「張 秀梅」、「李員」、「林聖偉即振生中藥行」,證明並無系 爭96年合會存在而撤銷其自認。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 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 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 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399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固聲請傳喚前開證人以證明 其於原審所為前述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然上訴人聲 明之證據,仍應以必要者為限,本院始應為調查。經查,上 訴人確有邀集系爭96年合會之事實,業據張睿霖於原審證述
在卷(見南簡卷第28頁正面、背面),而上訴人聲請傳喚之 證人,雖為會單上之會員,但並非會單上之全部會員,再衡 以一般民間合會會員參與合會之原因多端,會單上記載之會 員名稱未必為其真實姓名,亦可能為綽號、商號名稱、甚至 係借用他人名義隱名參加(按:如本件張睿霖即借用被上訴 人店名「南園開動」之名參加,詳如後述),除會首有各會 員之聯繫管道之外,會員間彼此非必然全然認識,依此,上 訴人聲稱之證人是否為會單上所載之實際會員,亦無所知, 縱然上開證人到庭作證,至多證稱證人本人「並未參加」系 爭96年合會,仍無從證明系爭96年合會「並不存在」之事實 。準此,上訴人聲請本院調查之證據,即令屬實,亦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所指之待證事實。再衡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原係答辯兩造間僅有系爭92年合會乙會,合會金業已結清, 之後沒有再起會等語(見南簡卷第15頁正面至背面),而上 訴人於原審之自認,係經承審法官當庭提示系爭92年、96年 合會會單所為,該會單抬頭處即已明確記載係「自民國96年 7 月26日起至民國99年6 月26日止」,有系爭96年會單影本 1 份在卷可參(見南簡卷第32頁),對照系爭92年會單「自 民國92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95年10月26日止」之記載顯有不 同(見南簡補卷第13頁),且上開2 張會單中,會員之排列 順序並非相同,另會單第1 行「共「3 『6 』會員」,及會 員「德成藥行」、「何享憫」電話乙欄,於系爭92年會單均 有誤寫更正之紀錄,於系爭96年會單則無,上訴人身為互助 會之會首,經法官當庭先後提示2 張會單,自無可能加以誤 認。至上訴人片面抗辯系爭96年會單係由被上訴人持系爭92 年會單自行變造,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難憑採。綜上所 述,上訴人聲明調查之證據,尚難證明自認人自認之事實與 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復不同意上訴人撤銷此部分事實之自認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此 抗辯,撤銷其於原審之自認,洵無足採。上訴人與原審時既 已自認有邀集系爭96年合會之事實,本院自應受到辯論主義 之拘束,以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 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 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 字第1920號判例足參。上訴人與原審時已自認有邀集系爭96 年合會之事實,業如前述,嗣於自認後復辯稱:會單還有1 張明細表,記載繳款紀錄、付款紀錄,伊已全額付清等語在 卷(見南簡卷第28頁背面),則上訴人既辯稱已全數清償被 上訴人應得之合會金,顯見其就被上訴人有按時繳交會款並 得標乙節,並無爭執,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所辯 已清償合會金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參以張睿霖於原審具 結證稱: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的會,第1 個會是90年之後起 會,我是中途插入,92年的會到95年,後來有1 會是96年開 始,這3 個會我都有用「南園開動」即被上訴人的名義跟會 ,合會是內標,活會10,000元,死會9,000 元(按:應為死 會10,000元,活會9,000 元之誤述)等語明確(見南簡卷第 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則系爭96年合會每1 會份之會款 為10,000元,採內標制,活會之會款為9,000 元等情,亦據 張睿霖證述如上,亦未為上訴人所爭執,被上訴人雖無法明 確說明係於其得標之時間及應得之會款金額,然依上開會單 所載會員36人計算,被上訴人於1 會得標時可得之合會金, 至少有316,000 元(按:第2 期得標會員可得會款為316,00 0 元【計算式::10,000元×1 (死會1 會)+9,000 元× 34(扣除得標之該會份,尚有活會34會)=316,000 元】, 其後各期得標會員因死會會員數增加,可得合會金不會少於 上開金額),則主張上訴人尚有剩餘會款140,000 元未給付 ,尚在前述可得會款範圍內,並無不合之處,上訴人既未再 舉證其有何清償之事實,自難信其所辯為真。從而,被上訴 人依系爭96年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會金 140,000 元,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已收下系爭玉鐲,抵償前開合會金,迄 今已逾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且原 判決並應於命上訴人給付會款時,命被上訴人同時交付系爭 玉鐲,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上訴人主張以系爭玉鐲清 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合會金,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319 條 所定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代物清償。再被上訴人固 有收下系爭玉鐲之客觀行為,然代物清償固有債之消滅債之 效力,惟須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有以他種給 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始能認為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3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訴人於原審時係辯稱系爭玉 鐲為兩造間基於另一買賣契約關係交付,更否認有以系爭玉 鐲清償前開會款之意等語(見調字卷第14頁背面,南簡卷第 16頁背面),其於本院所為之抗辯,與其於原審答辯迥異,
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否可信,實屬有疑。另張睿霖於原 審證稱:我不知道上訴人是否要賣,但隔天上訴人拿會錢來 時,就說玉是140,000 ,會錢要扣140,000 元,被上訴人當 下不知道怎麼辦,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以玉清償會錢等語(見 南簡卷第28頁背面),亦無從證明兩造有以系爭玉鐲清償合 會金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收下系爭玉鐲之客 觀事實,遽認兩造間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此外 ,上訴人自始未能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以他種給付 代原定給付之合意,應認其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尚有未 盡。上訴人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 ,自難認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玉鐲時,140,000 元之合會金債 權業已消滅。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撤銷允以清 償之意思表示,及系爭玉鐲與合會金之交付應有同時履行抗 辯之適用,均係以「兩造間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 為前提,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 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業已成立,上訴人前開辯解,自不足 採。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96年合會單已約明於每月26日開標,會款應於開標日後3 日內繳清,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前段規定,會首即應 於前開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 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被上訴人雖未能說明其得標之 日期,然以上開合會最後1 期標會日期99年6 月26日推論, 上訴人應給付最後1 期得標會員合會金之時間應為99年6 月 30日,被上訴人請求法定利息,係自100 年10月1 日起算,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0,000 元,自100 年10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96年合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40,000 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
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 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無理由,爰依職權酌定第二 審訴訟費用(即上訴裁判費2,160 元)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