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11號
TNDV,106,簡上,211,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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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王清揚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新榮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施鴻瑜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8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66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姐蔡王昆霞 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被上訴人竟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面積 98.05平方公尺),於其上設立板橋(下稱系爭地上物)、 舖設柏油路面。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訴外人趙蜜有土地交換 使用之合約(下稱系爭土地交換契約),然此與上訴人無關 ,上訴人乃為善意之第三人。爰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上建物拆除,返還上訴人土地。(二)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一)被上訴人因學校大門與外臺一線省道聯繫通行之需,於70 年間購買坐落(重測前)臺南縣○○鄉○○段○○○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因該土地地目為田,乃 借名登記為原出賣人為所有權人,並於76年1月12日與趙 蜜就其所有柳營小段547-7地號土地中82平方公尺土地為 交換使用,被上訴人並得建構系爭地上物,以利被上訴人 與外界省道聯絡,而趙蜜亦基於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於76 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取得柳營小段547-9地號土地 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於交換之柳營小段547-7地號土地內 82平方公尺範圍內建置系爭地上物,乃有權使用。(二)於99年蔡王昆霞欲出售柳營小段547-7地號時,上訴人為 蔡王昆霞之代理人,已明知系爭土地當時已設置系爭地上 物,致該買賣有稅賦問題,因而從柳營小段547-7地號分 割出柳營小段547-64、547-65等2筆地號,再將柳營小段 547-64地號已設置板橋及舖設柏油路面部分,分割出柳營 小段547-66地號(即系爭土地)後,蔡王昆霞再將柳營小



段547-64及547-65地號合併為柳營小段547-64地號後,將 柳營小段547-7、547-64地號出售予訴外人朱玉石,系爭 土地由上訴人買受,上訴人顯係惡意之受讓人,其權利自 不得大於其前手蔡王昆霞。從而,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 占有使用對上訴人而言,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故意買受 系爭土地後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亦屬權利濫用,而違 背誠信原則。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 返還上訴人土地。其上訴理由均引用原審之主張。四、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答辯外,並補充:上訴人代理 蔡王昆霞分割柳營小段547-7地號,並將後柳營小段547-7、 547-64地號朱玉石,隨即購買系爭土地,足見上訴人購買系 爭土地之目的在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既對於系爭地 上物存在系爭土地一事知之甚詳,上訴人自應繼受前手之容 認義務,其權利之行使為權利濫用。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前身為新榮工商高級職業學校,其於70年間購 買坐落柳營小段547-9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趙蜜則為柳營小段54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等於76年1月12日訂立系爭土地交換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與趙蜜所有上開土地其中82平方公尺 交換永久使用。
(二)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即在上開與趙蜜交換使用之柳營小段 547-7地號土地及鄰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以供學校與省 道聯絡。
(三)趙蜜因系爭契約於76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柳營 小段54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趙蜜嗣於81年1月17日將其所有柳營小段547-7地號土地面 積5218平方公尺之部分與柳營小段547-9地號土地,合併 登記為柳營小段547-7地號土地。
(五)蔡王昆霞於81年向趙蜜購買柳營小段547-7地號土地,蔡 王昆霞於同年4月6日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六)蔡王昆霞委託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將柳營小段547-7地號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而增加柳營小段547-64、547-65地號 土地。蔡王昆霞嗣於同年10月6日再委託上訴人將柳營小 段547-64、547-65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柳營小段547-64地 號土地,其於同年10月7日又就柳營小段547-64地號土地



辦理分割登記,而增加柳營小段547-66地號土地,該土地 即係上開趙蜜交換給被上訴人使用之土地。
(七)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代理蔡王昆霞將柳營小段547-7地號 土地(面積1,224平方公尺)、547-64地號土地(面積3,3 62平方公尺)出售給朱玉石,同年11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
(八)蔡王昆霞於99年11月25日將柳營小段547-66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出售給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3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於購買該土地時,已知悉其上有設 置系爭地上物。
(九)柳營小段547-66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29日因地籍圖重測 而辦理變更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98.25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
(十)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地上物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占用面積為98.05平方公尺即附圖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 所106年3月23日所測字第1060029270號函檢送之本院106 年度營簡字第66號卷第54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 區塊。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趙蜜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對於上訴人是否有拘 束力?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塊部分、面積98.05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趙蜜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對於上訴人是否有拘 束力?
1、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 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 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 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 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 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 ,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 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 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 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 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



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 」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 、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上訴人與趙蜜於76年1月12日訂立系爭土地交換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所有之柳營小段547-9地號土地與趙蜜所有 之柳營小段547-7地號土地其中82平方公尺交換永久使用 ,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即在上開與趙蜜交換使用之柳營小 段547-7地號土地及鄰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以供學校與 省道聯絡,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係以 使被上訴人永久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使用為目的。 3、上訴人於原審陳稱:81年我與蔡王昆霞合夥向趙蜜購買這 些土地時,蔡王昆霞不知道校地在她的名下,直到要賣土 地時鑑界,才知道學校占用我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60 頁);於上訴狀陳稱:上訴人與蔡王昆霞於81年間購買柳 營小段3筆土地時,根本沒察覺被上訴人與趙蜜有交換土 地使用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則對於柳營小 段547-7地號為上訴人與蔡王昆霞合夥向趙蜜所購買一事 ,上訴人業已自認,堪認為真。衡諸常情,上訴人為有正 常智識,且社會經驗充足之人,對於購買柳營小段547 -7 地號(內含系爭土地)前,自當瞭解系爭土地之樣貌、位 置、大小、地目等情,以決定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額,又被 上訴人與趙蜜於76年交換土地後,被上訴人隨即占有系爭 土地並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至今已30年,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上訴人與蔡王昆霞向趙蜜購買柳營小段547-7 地號已知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業 已具備相當公示作用。
4、從而,趙蜜為使被上訴人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 爭土地交換契約,因此債權契約對上訴人已具備相當公示 作用,與物權契約已登記作為公示方法,性質相似,自應 為相當處理(意即上開最高法院所稱之「等量齊觀」), 而賦予系爭土地交換契約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具有拘束 力。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
承上所述,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既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則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對上訴人而言,乃為有權占有,上



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 費用新臺幣2,985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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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