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張萬寶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5 月4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 年度南簡字第126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前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61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於附 表一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4163 號 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上訴人自民國87年9 月9 日 即因案入監服刑,至97年間始執行期滿出監,而系爭執行名 義係遞由本院87年度促字第28641 號支付命令及88年度執字 第11655 號債權憑證所換發,惟上訴人當時在監,從未收受 任何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之司法文書,被上訴人應證明該支 付命令曾合法送達上訴人,否則不得據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 人強制執行。何況系爭執行名義係命上訴人與訴外人葉全通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並提出借據主張上訴人係因擔任葉全通 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擔上開債務,惟上訴人並不認識葉全通, 上訴人所提出借據上之簽名用印亦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否 認該債務存在。又縱然該債務存在,亦已罹於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撤銷。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上訴人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程序就被上訴人所聲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 之債權額,於超過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部分,應予撤銷;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就被上 訴人所聲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額,於附表二所示之債 權部分,亦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係換發自本院87年度促字第28 641 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故被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云云,惟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 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 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 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 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系爭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之事實 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 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 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自屬無據。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係命上訴人與訴外人葉 全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並提出借據主張上訴人係因擔任 葉全通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擔上開債務,惟上訴人並不認識 葉全通,上訴人所提出借據上之簽名用印亦非上訴人所為 云云,惟系爭執行名義係源於本院87年度促字第28641 號 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僅得以系爭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上訴人上開所述,均為系爭執行名 義成立「前」之事由,其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核屬無據。
⒉另上訴人雖聲請就被上訴人所提出借據上「張萬寶」之簽 名為筆跡鑑定,惟如上所述,此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 」之事由,縱鑑定結果該「張萬寶」簽名非上訴人親簽, 上訴人仍無從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認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指明。
(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部分:
⒈按借款返還請求權屬普通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 5 條前段規定為15年。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 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 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 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亦無民法第145 條第2 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本金部分為借款返還請求權,連同 違約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適用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而被上訴人取得本院87年度促字第28641 號支付命令 後,遞經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11655 號、97年度執字 第45000 號、97年度執字第52610 號、98年度司執字第51 238 號及系爭執行程序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觀諸系爭執行 程序卷內系爭執行名義記載甚明,可知被上訴人歷次向本 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間隔均在15年以內,是 系爭執行名義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自均未罹於時效,上 訴人就此主張時效抗辯,核屬無據。
⒊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 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6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系爭 執行程序前,最後1 次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1238 號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無 效果,於98年7 月23日發還系爭執行名義與被上訴人,該 執行程序終結之事實,觀諸系爭執行程序卷內系爭執行名 義記載甚明,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其請求權應自98年7 月 23日重新起算,被上訴人迄105 年9 月23日始再向本院聲 請對上訴人以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距離98年7 月23日 已超過5 年,則系爭執行名義之利息債權於105 年9 月23 日回溯超過5 年部分,即88年3 月2 日起至100 年9 月22 日止之利息債權,即均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上訴人就 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自屬有據,被 上訴人自僅得就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程 序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就其聲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額 中,上訴人就利息債權於系爭執行程序前回溯超過5 年(即 88年3 月2 日起至100 年9 月22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為時 效抗辯,核屬有據,且此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上訴人自得據此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此部分之強制執
行,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執行程序對上訴人執行之 債權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原審判決系爭執行程序就被上訴 人所聲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額,於超過附表二所示之 債權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另斟酌上訴 人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起訴請求撤銷之金額與其經駁 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而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全部 訴訟費用,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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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4163 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 │
│ 債權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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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名義│債權本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
│ │ │期間(民國) │年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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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87年│202,632元 │自88年3 月2 日起至│8.77% │自88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
│度促字第│ │清償日止。 │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28641 號│ │ │ │者,按上開利率10% ,超│
│支付命令│ │ │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後換發│ │ │ │20% 計算。 │
│88 年 度│ │ │ │ │
│執字1165│ │ │ │ │
│5 號、97│ │ │ │ │
│年執字第│ │ │ │ │
│52610 號│ │ │ │ │
│債權憑證│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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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被上訴人得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4163 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
│ 之債權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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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名義│債權本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
│ │ │期間(民國) │年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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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87年│202,632元 │自100 年9 月23日起│8.77% │自88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
│度促字第│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28641 號│ │ │ │者,按上開利率10% ,超│
│支付命令│ │ │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後換發│ │ │ │20%計算。 │
│88年度執│ │ │ │ │
│字11655 │ │ │ │ │
│號、97年│ │ │ │ │
│執字第52│ │ │ │ │
│610 號債│ │ │ │ │
│權憑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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