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興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林秀花
訴訟代理人 蘇頂立
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 年度營簡字第53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法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國治,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翁文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48頁);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謝帛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蘇林秀花,此有上訴人 所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 ,而兩造於本事件訴訟程序中均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自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停止訴訟之規定,且兩造均已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㈠、訴外人蘇頂立對被上訴人負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9萬3,97 0 元、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並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 第53224 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 蘇頂立之財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事件受理在案,並就訴外人蘇頂立對上訴人之營利所得 債權於3 分之1 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及於104 年11月26日以 南院崑104 司執實字第96081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 令,見104 司執96081 號卷第12、13頁)令上訴人應將其對 訴外人蘇頂立之營利所得債權按移轉命令所載金額給付予被 上訴人,因此,上訴人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起,即應扣押
上開營利所得,並依移轉命令給付被上訴人,詎料上訴人竟 未依移轉命令為之,亦對被上訴人104 年11月30日之通知置 之不理。依訴外人蘇頂立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顯 示,訴外人蘇頂立獲得上訴人發給之49萬8,531 元營利所得 ,是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㈡、上訴人稱訴外人蘇頂立業於105 年1 月7 日離職云云,然此 與104 年之營利所得無關,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之給付義 務並未因訴外人蘇頂立離職而消滅。上訴人確有合法收受系 爭移轉命令,自應依法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移轉命令係寄存送達,上訴人沒有收到系爭移轉命令。 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塭內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登 記簿,無意見。然訴外人蘇頂立嗣於105 年1 月7 日離職, 上訴人於105 年1 月6 日發給訴外人蘇頂立104 年營利所得 49萬8,531 元,訴外人蘇頂立之債務與上訴人無關等語。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 8,531 元,及自105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審判決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8,531 元,及自105 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5, 400 元由被告負擔。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9萬8,53 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到院,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答辯以:「①上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曉 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訴外人蘇頂立對被上訴人負有本金49萬3,970 元、利息及違 約金之債務,並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53224 號債權 憑證在案,復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蘇頂立之財產強 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96081 號事件受理在 案,就訴外人蘇頂立對上訴人之營利所得債權於3 分之1 之 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於104 年11月26日以南院崑104 司執實 字第96081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令上訴人應將 其對訴外人蘇頂立之營利所得債權按移轉命令所載金額給付 予被上訴人。
②、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上開營利所得予被上訴人, 亦對被上訴人104 年11月30日之通知置之不理。
③、依訴外人蘇頂立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顯示,訴外 人蘇頂立於上訴人處獲領49萬8,531 元之營利所得,且上訴 人仍在營業中。
④、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頂立業於105 年1 月7 日離職。㈡、兩造爭執事項:
①、系爭移轉命令有無合法送達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 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 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 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 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 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 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 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 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 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 ,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②、再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 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住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或同居人、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24 條、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事實有 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
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 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③、經查,上訴人公司所在地為「臺南市○○區○○里○○00○ 00號1 樓」,104 年間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即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蘇頂立」乙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 卷可稽(見104 司執96081 號卷第17頁),而系爭移轉命令 以「662808」掛號郵件送至臺南市○○區○○里○○00○00 號上訴人公司所在地,然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於104 年12月2 日寄存於塭內派出所,並製 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系爭移轉命令之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04 司執96081 號卷第18頁),並經 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從而,系爭移轉命令係於104 年 12月2 日合法寄存送達,並於104 年12月12日發生效力等情 ,即堪認定。況查,上開「662808」掛號郵件亦於105 年1 月8 日由訴外人蘇頂立本人簽名領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塭內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8頁),益徵系爭移轉命令確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且 上訴人對系爭移轉命令內容亦無從諉為不知。
④、另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蘇頂立已於105 年1 月7 日離職云 云,然查系爭移轉命令已於104 年12月12日發生效力,詳如 前述,且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見104 司執96081 號卷第21 至24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法律規 定,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起至訴外人蘇頂立離職時 止,訴外人蘇頂立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與營利所得債權均已 移轉予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自負有給付薪資債權與營利 所得債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然上訴人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將 訴外人蘇頂立104 年營利所得49萬8,531 元給付予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8,531 元,及自105 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 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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