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69號
TNDV,106,消債更,169,2017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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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宜蓉即謝璦琪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5,971,28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以聲請人負債金額龐大明顯 入不敷出而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所欠 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 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5,971,287元,未逾1,200萬元,前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4號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 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4號卷查證屬實。而聲請人於95年 7月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時為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履約數期後, 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乙節,有台新銀行106年7月14日台新總 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5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0 頁),可信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 無誤。
四、聲請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95年7月間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達成每月還款 34,661元之條件(見本院卷第37頁),惟聲請人95年度所得 為142,363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則聲請人平均 每月收入為11,864元【計算式:142,363÷12=11,864,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9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9,210元,僅餘2,654元【計算式:11,864-9,210= 2,654】,已有不敷支應上開方案之情形,況聲請人尚須扶 養未成年子女何維倫(87年10月生),顯見該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確實過於嚴苛,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市場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元,業據提 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7,750元(膳食費4,500元、交 通費1,500元、健保費1,500元、電費250元),雖未提出 相關費用收據供核,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 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06年度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11,448元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何維倫,每月支出扶養費 7,334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



本院審酌何維倫係87年10月生,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且其年紀尚幼,正值發育、求學時期,相關生活、教育 花費勢必增加,則依上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併參扶養義務 人尚有其父何國政,據此計算每月聲請人須支出何維倫之 扶養費為5,724元【計算式:11,448÷2=5,724】,逾此 範圍即不予計入。
⒋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971,287元,最大債權銀行 中信銀行並未提出還款方案。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以 本金分180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 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之金額為11,430元【計算式:2,057, 475÷180=11,430】。
⒌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11,448元、扶養費5,724元,僅餘6,526元【計算式:20 ,000-7,750-5,724=6,526】,縱可分期攤還前開債務 ,亦不足負擔上開每月還款金額11,430元,堪認聲請人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固 還款數期後即毀諾,惟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 養費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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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