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05號
TNDV,106,抗,105,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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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周珍貴
相 對 人 吳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13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 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 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申言之,聲請拍賣 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 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只須抵押權在 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形式上之 債權證明資料,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債務 人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 起訴訟以求解決,自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高齡92歲,罹有重聽及精神意識不穩 等疾病,因生活困頓始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委由代書向陽 信銀行借貸新臺幣150萬元,不知悉為何本件抵押債權為350 萬元,顯係有心人士詐騙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提供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物,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 「106年4月11日所立消費性借款所產生之債務」,約定清償 日期106年7月10日,惟抗告人迄今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相 對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證明(借據及本票)等件為證,是依 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



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抗告人上開 所辯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 事項,揆諸前揭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 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抗告費用確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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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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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面 積│ │
│編號├───┬────┬───┬───┼────┤權 利 範 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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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北區 │延平段│1169-8│11568.00│100000分之2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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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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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 屬 建 物 │ │
│ │建│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八│合│面│主要│陽│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積│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建築│ │ │ │
│ │號│ │ │ │ │ │單│ │ │單│範圍│
│ │ │ │ │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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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66│臺南市北區北│臺南市北│10層樓房│86│86│平│鋼筋│11│平│全部│
│ │81│門路二段576 │區延平段│鋼筋混凝│.0│.0│方│混凝│.0│方│ │
│ │ │巷19號八樓之│1169-8地│土造 │1 │1 │公│土造│1 │公│ │




│ │ │3 │號 │ │ │ │尺│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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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延平段674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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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