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黃煌修
相 對 人 郭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
8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1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陞暉塑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且為震嶸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建雄之子,因上開公司 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糾葛,相對人遂強迫要求抗告人簽立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上開公司債務之用。相對人就 如附表所示本票擔保之債務,已與上開公司達成和解,約定 分期清償債務,並於和解書中第6條聲明:「如有每月歸還 15萬元,本人同意不再興訟」。上開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原債 務關係已因和解成立而解消,抗告人所負本票擔保之保證債 務亦因之失所附麗,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相對人應返還該等本票,其執該等本票向抗告人主張,洵 屬無據,原裁定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嫌率斷。爰提起 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原裁定僅准許如附表編號1 至11、16至18等14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利 息得強制執行,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2至15等4紙本票為 強制執行之聲請,是抗告人此項聲明之真意,應係請求廢棄 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即准許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部分】 。⒉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 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為辯,惟此係涉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存否
之問題,非經實體審理無從明瞭,亦非得由票面外觀之形式 上記載即得判斷,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 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裁 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 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 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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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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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 │ │(新 臺 幣)│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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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9月10日 │6,900,000元 │未 載│104年9月11日 │CH435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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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11月20日 │1,637,000元 │未 載│104年11月21日 │CH435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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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11月25日 │890,600元 │未 載│104年11月26日 │CH435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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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11月30日 │415,100元 │未 載│104年12月1日 │CH435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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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12月29日 │1,283,864元 │未 載│104年12月30日 │CH435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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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5年8月1日 │1,066,394元 │未 載│105年8月2日 │TH464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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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5年8月31日 │1,760,000元 │未 載│105年9月1日 │TH464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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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5年9月1日 │1,613,005元 │未 載│105年9月2日 │TH464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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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5年10月1日 │1,460,936元 │未 載│105年10月2日 │TH464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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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5年11月20日 │379,800元 │未 載│105年11月21日 │TH464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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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6年1月25日 │8,089,898元 │未 載│106年1月26日 │CH435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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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6年4月8日 │87,596元 │106年7月5日 │106年4月9日 │TH464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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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6年4月8日 │166,500元 │106年8月5日 │106年4月9日 │TH464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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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6年4月8日 │201,600元 │106年9月5日 │106年4月9日 │TH464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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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6年4月8日 │295,452元 │106年10月5日│--------------│TH464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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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106年5月20日 │1,130,256元 │未 載│106年5月21日 │TH464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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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106年5月20日 │378,000元 │未 載│106年5月21日 │TH464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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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106年8月11日 │1,538,231元 │未 載│106年8月12日 │TH464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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