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03號
TNDV,106,抗,103,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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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周宗緯
相 對 人 陳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9月20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23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 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 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為 審查,發票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應另循民事通常程序救 濟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 本票),乃作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惟相對人未交付借款 予抗告人,兩造間借貸契約不成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抗告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自毋庸負擔票據責任等 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原以「宗國企業行」所開立之支票向其 調現金周轉,後因支票退票,轉為開立其個人本票作為抵押 債權,屆時卻無法兌現,其故而提出本件本票裁定等語。四、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付款地,發票日、 票面金額及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共2紙,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而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為形式上觀察,業已具備本票之 有效要件。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縱其所辯為真,核 應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仍應由抗告人另循 民事通常程序救濟,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 許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同 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 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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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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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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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4月26日│1,900,000元 │106年6月30日 │106年5月30日│CH464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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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4月26日│4,500,000元 │106年5月30日 │106年5月30日│CH464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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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